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條例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13年9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1]
    中文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外文名: 别名: 文号:第65号 發文單位: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發文時間:2013年10月16日

條例信息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号

主要内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督管理,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及其監督管理,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别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适度競争的原則審批;對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和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審批。

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内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不得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内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且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内。

第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管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統一批發許可編号,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内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監管局)根據省級安全監管局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編号,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安全監管局,與市級安全監管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六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批發企業布點規劃;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産品相适應的倉儲設施。倉庫的内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的規定。倉儲區域及倉庫安裝有符合《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1)規定的監控設施,并設立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生産标志》(AQ4114)規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識牌;

(四)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産品和銷售區域範圍相适應的配送服務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産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至少包括: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倉庫保管守衛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應急救援與事故報告制度、買賣合同管理制度、産品流向登記制度、産品檢驗驗收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違規違章行為處罰制度、企業負責人值(帶)班制度、安全生産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裝卸(搬運)作業安全規程;

(六)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産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經本單位安全知識培訓合格;

(八)按照《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範》(AQ4102)和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并應用煙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統;

(九)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必要的黑火藥、引火線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專用運輸車輛能夠滿足其配送服務需要,且符合國家相關标準。

第八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批發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企業名稱工商預核準文件複制件;

(三)安全生産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産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的相關資格證書複制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庫區外部安全距離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布置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符合性評價内容;

(七)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八)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自有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駕駛員、押運員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書複制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九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别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在更正後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内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内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批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批發許可證。

發證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條 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批發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批發企業拟繼續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三)安全生産标準化達标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批發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再現場核查,直接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

(二)取得批發許可證後,持續加強安全生産管理,不斷提升安全生産條件,達到安全生産标準化二級以上的;

(三)接受發證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四)未發生生産安全傷亡事故的。

第十五條 批發企業在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内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和注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批發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變更後的企業名稱工商預核準文件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制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複制件。

批發企業變更經營許可範圍、儲存倉庫地址和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章

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二)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培訓合格,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三)春節期間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櫃銷售時,安排專人銷售,專櫃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櫃台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範圍内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産、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築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零售許可證時,應當向所在地發證機關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說明和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零售許可證上載明的儲存限量由發證機關根據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規定,結合零售點及其周圍安全條件确定。

第二十一條 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發證機關确定,最長不超過2年。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拟繼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或者在有效期内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零售場所和許可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産、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産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黑火藥、引火線批發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和限量。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産、假冒僞劣、過期、含有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

對執法檢查收繳的前款規定的煙花爆竹,不得與正常的煙花爆竹産品同庫存放。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記檔案,并留存3年備查。

黑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自購買或者銷售之日起3日内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使用僞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懸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正本。批發企業應當在儲存倉庫留存批發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統,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證企業的名單。

省級安全監管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區域内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建成區内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的;

(二)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煙花爆竹的;

(三)在倉庫内違反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

(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五)對假冒僞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

(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的;

(七)未将黑火藥、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

(八)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後,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

(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

(一)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的;

(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産、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标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

(一)銷售非法生産、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二)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标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

(二)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冒用或者使用僞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隐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申請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經營單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審查、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挂式,副本為折頁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由安全監管總局統一規定式樣。

第四十一條 省級安全監管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監管總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新修訂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3年9月1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10月16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背景

2006年8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号,以下簡稱原《辦法》),對貫徹落實《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号,以下簡稱《條例》),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該辦法實施7年來,相繼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

一是煙花爆竹安全監管相關政策和要求更加嚴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安全監管總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53号,以下簡稱國辦53号文)、《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于煙花爆竹生産經營企業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的實施意見》(安委辦〔2010〕30号,以下簡稱安委辦30号文)等規範性文件,對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和經營許可審批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二是國務院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限進行了調整。根據國家行政審批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号)明确規定,将煙花爆竹批發許可的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下放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

三是相關上位法和标準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修訂後的《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安全條件作出了新的要求;《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2009)、《煙花爆竹作業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2012)、《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13)三個重要國家标準已經做了重大修訂,《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1—2008)、《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範》(AQ4102—2008)等安全生産行業标準陸續發布實施,進一步細化了對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安全要求。

四是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經驗。原《辦法》施行7年來,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工作中積累了許多好的工作經驗,應進行認真總結和吸取。

綜上,修訂原《辦法》時機成熟,且勢在必行。

修訂原則

深入貫徹落實《條例》及國辦53号文、安委辦30号文等規範性文件精神,通過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安全條件,提高準入門檻,規範許可程序,強化監督管理,加大處罰力度,以進一步規範煙花爆竹企業經營行為,保障煙花爆竹經營安全,促進煙花爆竹産業安全、健康發展。

修訂過程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監管三司在總結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經驗,聽取重點地區意見的基礎上,組織有關單位經過認真研究,于2011年開始進行原《辦法》修訂工作,并于當年年底形成修訂初稿;2012年3月征求了全國各省級安全監管局的意見,5月組織召開12個重點省級安全監管局參加的修訂研讨會。

2012年6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法司在政府網站發布修訂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并采納社會各界的意見;2013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法司組織召開《辦法》修訂法審會。經反複研究、協商和修改,《辦法(草案)》逐步成熟完善,9月16日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内容

《辦法》分6章、共42條,與原《辦法》相比,章節數目相同,增加12條。具體修訂内容主要有:

(一)進一步明确了《辦法》适用範圍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對象及許可原則。一是明确本辦法适用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管理和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第二條)。

二是明确規定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第三條第二款)。此規定不僅适用于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活動的批發企業,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從事産品進出口活動,也應當依據此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三是進一步表述了經營布點原則(第四條)。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布點總原則,增加了“适度競争”内容,避免出現獨家壟斷經營等有悖市場經濟原則且不利于監管的現象;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及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規定“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審批原則;為減少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對城市特别是居民居住場所的影響,規定“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内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内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内”。

(二)調整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明确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職責。一是根據《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調整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将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第五條第四款),同時賦予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批發許可編号職責(第五條第三款)。

二是進一步明确縣級安全監管局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職責(第五條第五款),将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的确定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縣級安全監管局(第二十一條)。三是明确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的屬地監管原則(第五條第一款),将除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外的行政處罰權賦予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第三十九條)。

(三)嚴格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條件并調整了許可證有效期限。一是在批發企業和零售點的許可條件中,均增加了符合布點規劃的要求(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二是根據近年來有關技術标準的新要求,完善了批發企業基礎設施安全條件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增加了監控設施、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識牌、流向信息化管理等方面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明确了安全生産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應包括的基本内容(第六條第五項),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安全保管措施和配送能力作出了專門規定(第七條)。

三是強調了進出口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除配送服務能力外,進出口企業與内銷批發企業應具備相同條件(第六條第二款),不具有倉儲設施等基本條件的“皮包公司”将不能取得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

四是對《條例》中零售點“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的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确規定春節期間所有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才可實行專櫃銷售(第十六條第三項)。

五是對零售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産、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作出了具體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100米以上)。

六是明确規定發證機關應根據有關技術标準規定及安全條件确定零售點儲存限量,在許可證上載明(第二十條)。七是将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由2年修改為3年(第十二條)。

(四)進一步規範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程序。一是調整了申請許可應提交的材料規定,确保材料與條件規定的對應性(第八條、第十七條),明确規定了批發企業安全評價報告應具備的基本内容(第八條第六項),并體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将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證明材料列為批發企業申請材料(第八條第七項)。

二是明确了對許可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的情形、人員、程序等要求,規定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必須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第十條),零售場所必須進行現場核查(第十八條),現場核查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三是結合企業安全生産标準化工作,對批發許可證到期後對延期應具備的條件、應提交的材料及辦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規定(第十三、十四條);明确規定零售許可證到期後,繼續從事零售經營活動一律須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第二十一條)。

(五)增加并強化了監督管理内容。一是為嚴防高危險性煙花爆竹産品流入社會、危害公共安全,進一步明确規定禁止禮花彈等專業燃放類産品進入零售環節(第二十二條)。

二是對禁止在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作出了明确規定(第二十二條)。

三是針對近年來安全檢查中經常發現批發企業倉庫内執法機關收繳的非法生産、假冒僞劣等産品與企業經營的合格産品混存等隐患問題,規定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産、假冒僞劣、過期、含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不得将執法收繳的煙花爆竹與正常煙花爆竹産品同庫存放(第二十四條)。

四是為加強煙花爆竹産品流向信息化管理和買賣合同管理,規定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第二十五條)。

(六)加大了對非法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一是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第三十一條)。

二是對批發企業的10種違規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對批發企業的3種違規行為,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第三十三條)。

三是對零售單位的2種違規行為,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第三十四條);對零售單位的2種違規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

四是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以及冒用或者使用僞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行為,作出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罰款,依法撤銷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對冒用或者使用僞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未經許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處罰(第三十六條)。

宣傳貫徹落實工作

一是各省級安全監管局要依據《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辦法》實施細則,明确本地區批發企業布點規劃、批發許可統一編号方式以及零售點儲存限量規定等,指導、監督本地區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

二是各級安全監管局要組織開展好《辦法》宣貫培訓工作,将《辦法》各項規定及立法精神,宣貫到各級相關安全監管人員以及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和從事進出口的生産企業。

三是相關各級安全監管局要依據《辦法》及《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盡快規範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許可範圍,對無固定專業燃放銷售渠道或出口渠道的批發企業,不得許可經營專業燃放類産品,嚴禁零售專業燃放類産品。

四是要加強對《辦法》各項規定的檢查督查,從嚴查處非法違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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