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主體

法律術語
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能力的國際法律的參加者,或者稱為國際法律人格者。
    中文名:國際法主體 外文名: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别名: 範圍:國際法主體的範圍 概念: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規定的責任

範圍

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争取獨立的民族、法人和自然人。國家是基本主體,國際組織、争取獨立的民族、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體;

1.國際法主體的曆史發展:從國家發展到非國家實體;傳統國際法一向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

2.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1)國家具有主權是國家作為國際法基本主題的主要依據。其他的國際法主體均不是主權者;

(2)國家作為主權者既是國際法的制定者,又是國際法的主要實施者;

(3)國家具有國際法上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4)國家具有完全的國際求償能力;

(5)從内容上說,國際法主要是國家間的法律;

3.關于非政府組織:

目前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還不被認為具備國際法主體資格,但是随着經濟全球化和世界多極化的發展,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全球治理中的未來影響不可小觑。

由來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一些新情況,國際法主體問題變得比較複雜起來,對于民族、國際組織、公司,甚至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國際間意見極不一緻。

民族在組成國家以前,一般地不是國際法主體。但是,一切民族均享有民族自決權,有權自願組成獨立國家或與其他民族聯合組成國家。當一個被壓迫民族正在為争取獨立而進行鬥争并達到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組織的階段時,雖然尚未正式建立國家,也可以作為國際法主體對待,如中國和一些阿拉伯國家1958年對阿爾及利亞的承認。這種承認是國家的承認,即承認其為國際法主體,比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協約國承認波蘭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族委員會為“民族”前進了一步(見國際法上的承認)。

職能

交戰團體是否為國際法主體,學說上也有分歧。一般認為,交戰團體僅僅在一定事項上具有主體的特征。

國際組織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雖然學者間意見不一緻,但多數意見認為,國際組織特别是普遍性國際組織,在一定範圍内具有國際法主體的特征。國際組織系由國家組成,其權利來源于各國簽訂的條約或該組織的組織法。

國際組織在建立以後,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按照其組織法的規定具有法律上的能力。特别是聯合國組織,在為實現其宗旨和原則所必要的範圍内,有權和會員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簽訂協定;聯合國機構和人員在會員國境内享有為執行其任務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聯合國還負責召開各種國際立法會議,為這種會議作準備,間接參加造法性條約的形成過程;它有權保有及處分本組織的資産并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但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都是根據主權國家之間的條約或協定組成的,它的權利僅限于它們的組織法規定的範圍之内,即使聯合國這樣的國際組織,也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當事者,這和享有主權的國家是不同的。

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學說上頗多分歧。中國學者普遍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國際法學者,通常舉國家元首、外交使節作為個人享受國際法權利、承擔國際法義務作例;又舉海盜、戰犯、販賣奴隸犯、販賣婦女犯及販毒犯等作例(見公海、禁止奴隸販賣、戰争犯罪)。實際上,對這幾類人的待遇都是國家商定的。國家元首和外交使節的優遇和特權是國家的權利,隻有國家可以放棄。海盜和戰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予以懲治,是因為國家放棄了對他們的屬人優越權;授權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對他們行使管轄。

國際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障,是國際法和國際條約對國家所加的義務。國家負有義務通過國内法對個人給予某種待遇。即使在《歐洲人權公約》制度下,個人也并沒有直接控告國家的權利,他隻能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或另一國家申訴,由該委員會或另一國家向歐洲人權法院控告違反公約的國家。在《美洲人權公約》制度下,情況也是如此。個人不能向美洲人權法院對國家提起訴訟。

相關資料

至于個人或公司與國家的商業往來,更不是國際公法上的關系。個人或公司與國家的商業關系,或是依據該國家的國内法,或是依據雙方協議的第三國的國内法,而不是依據國際法。因此,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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