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

借款到期重新发放的行为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
    中文名:借新还旧 外文名: 别名: 类别: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 定义: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意义: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

本质和特征

本质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

特征

1.前一笔借款已经到期;如果借款合同足行期限未满,就不会产生“借新还旧”贷款;

2.借款人是由于银行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因为实践中,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如丧失了偿还能力、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不可抗力、故意逃废演、企业转制等等。只有银行认可,才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银行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银行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银行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相关案例

法律问题

现在有许多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银行也没有将其列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所谓“借新还旧”的做法:企业和银行重新签订一份贷款合同,数额与上一笔贷款相同,银行将新贷款划入企业的帐户后,就立刻又将此笔资金划回,前一次的划入是银行对企业的新贷款,后一次划出是企业归还银行的旧贷款。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保证人、法院对此看法并不一致。银行认为,这样做企业不用支付逾期利息,银行逾期贷款的统计数量也不会增加,对企业和银行都有利。可是保证人通常会以此作为抗辩,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而且这种抗辩往往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

1998年8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

同日,B公司与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将1900万元汇至A公司账号。

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

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归还2000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2001年4月6日,某银行再次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确认,对该笔借款仍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

某银行履行了义务,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遂于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履行200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责任,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B公司认为,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也是用于借新还旧,但其对此不知情。A公司的陈述及账面记载印证了B公司的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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