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特点
在我们民法中,它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人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
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中国绝大部分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不同于西方主要国家学界对此种关系的理解,前者把这种关系理解为人格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后者将之理解为关于主体的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和亲属关系,后一种理解的外延远远大于前一种理解的。中国在对人身关系的理解上对主体资格问题的遗漏导致了这种关系的重要性的降低,从而导致了其在立法相关条文中位置的后置。
目标
关系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潘得克吞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沙伊德认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1)财产关系;
(2)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划分。财产法有如下客体:1、对物的法律关系;2、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法或债的关系法。但财产法虽然应解决进一步的死者的财产的目的之问题,就这一问题的相关原则的总体构成继承法”。萨维尼的法律的调整对象理论与温德沙伊德的私法的调整对象理论极为类似,唯一的不同是后者未提到对“人本身”的调整。
差异的原因不难找到:萨维尼谈的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不以私法为限;温德沙伊德谈的是私法的调整对象。逻辑的比较结论是,温德沙伊德把对“人本身”的调整理解为一个公法问题,因为这是国家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之授予,故把该问题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了。
事实上
对“身”如何理解,也关系到“标签”与“货色”的同一性问题。按照前文引述的梁老师的论述,我们知道“身”仅指家庭关系。而按照中国长期沿袭的苏联话语体系,这种对“身”的理解是狭隘的,因为它不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而正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已计划包括知识产权编。更有甚者,梁老师对现代民法的特征作了深入的研究,其中之一是像“消费者”这样的新身份的崛起(即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国未来民法典是否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呢?我们必须看到,意大利民法典乃至于所有欧盟国家的民法典,都已经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了。看来,中国未来民法典是否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将决定它的现代性程度。
中国改造
《民法通则》
50年代,中国完全继受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1958年出版的中国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如此定义这一问题:“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否归民法调整,取决于是否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哪些人身非财产关系符合这
一条件?答曰“因发明、着作发生的关系”。看来中国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与前苏联基本一致,不同在于无人主张具体人格权关系归民法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前苏联学者把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包括于民法调整对象内的尝试影响了中国学者,因而,佟柔教授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统编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这样定义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这一定义与前苏联的定义略有不同,中国作者似乎不能理解“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苏联式表达,因此把苏联的定义加以改造,如此,新生的“没有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就不能与“人身财产关系”形成对仗了。作者把这种人身关系的内容描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着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并发挥道: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
实际上,中国的新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的定义进步了: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在中国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这种安排都比前苏联的合理。具体人格权关系在人身关系中的“位居正宫”还破坏了过去曾有过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商品货币形式引起的”定语下的统一性,为摆脱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创造了条件。
中国学者继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人身关系中来。西北政法学院198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把身份关系解释为血缘、婚姻、亲属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由此第一次把亲属关系解释为身份关系,这是对身份关系的传统民法含义的恢复,背离了分离民法与家庭法的苏联立法模式,强化了背离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趋势。
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中国法学者不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上,江平教授把人身关系定义为“与财产关系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为这种关系增加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
进步在继续。1987年出版的吉林大学的民法教材开始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是一个苏联的民法理论未做过的区分。前者为与人们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有关的社会关系;称后者主要为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但也包括监护关系。人格等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命题是对的,但作者把这一命题的内容归结为生命权、姓名权、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具体人格权,是错的,因为根据下面要讲到的理由,人格与人格权并非同一。
西方理论接轨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民法通则颁布后,中国转以西方国家为民法理论的主要输入源,由此造成了中国人身关系理论的不小变革。
首先是人格概念的“出土”。在人身关系被中国作者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条件下,产生了应如何理解“人格”的含义问题。我们知道,在上面介绍的苏联和中国的学说史上,都把“人格”理解为具体人格权(姓名、名誉、肖像等)。但公司法在中国的兴起,导致有必要在另外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语,因为在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的描述中很难避免用这个词,这种语境中的“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
记得是江平教授首先在对我们授课时如此谈,可惜找不到书面的依据。更可惜的是,江平教授尽管是最早正确使用人格一词的作者之一,但在他主编的非常晚近的教材《民法学》中,仍然把人格关系解释为“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一方面,该教材承认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相当于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认为人格关系中包含的人格权指人作为自然之存在的社会的主体,其自身包含的,并且在现代之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也就是诸项具体人格权。因此,人格关系,归根结底还是具体人格权关系。
显然,同一作者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成果未被上升到基本理论的高度。
问题
由此产生了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三者的关系问题。我认为人格是后三者的基础。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于“天赋的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属于“获得的权利”,两类法律现象处于不同的层次: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事实上,现今我们使用的权利能力概念正是从康德的“天赋的权利”脱胎而来的。但第一层次的人格与第二层次的某些权利也有联系,调整人格、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是关于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它是主体进行其他活动的前提,当然要先于财产关系法得到规定或宣示。因此,建议把总则草案的第3条改为“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的后置是苏联民法理论对这种关系的狭义化解释(排除人格关系)造成的,一旦它得到全面的解释,它光复其在罗马法中的地位乃至于在萨维尼的法律调整对象理论中的地位,就是必然的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