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産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協議确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确定監護人。協議确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監護争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态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與權利及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産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态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财産。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将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緻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态;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恢複監護人資格】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系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确定監護人。
第五百七十條 【标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确定繼承人、遺産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确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标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二條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監護人、财産代管人。
第一千零八條 【人體臨床試驗】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産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并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個人信息處理的原則和條件】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免責事由】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内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确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送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将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特殊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确定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侵權、幫助侵權】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委托監護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号。
有關監護人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消極資格
由于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關系重大,有較多的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消極資格。不得作為監護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産人、準禁治産人。禁治産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申請由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準禁治産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聾、啞、盲、浪費人經申請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禁治産人、準禁治産人的範圍各國立法有差異,有些國家之規定了禁治産人,如法國、德國;有些國家既規定了禁治産人又規定了準禁治産人,如日本、意大利。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禁治産人和準禁治産人。
2.被判處刑罰的人、失蹤人。法國民法規定,被判處刑罰的人排除其任監護職務,已任職責當然解除。日本民法規定,行蹤不明不得擔任監護人。
3.破産人。日本民法規定,破産人喪失監護資格,但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破産不為喪失監護資格的事由,但破産人因無支付能力,在監護人的指定和選定時,應慎加選擇。
4.外國人。日本民法和法國民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為監護人。但法國民法又規定,有親屬關系的外國人有監護資格。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民法通則》對此未規定。但依《民法通則》第8條規定,應解釋為外國人不妨礙其為監護人。
5.法人。一般認為,法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依《民法通則》規定,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作為監護人。
文獻描述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監護人guardian。
在立遺囑人去世後,遺囑中指定的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自我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責任者。監護人可以是普通成年公民亦可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在投資領域指替未成年人和沒有理财能力的人管理财産的投資機構或專業投資管理人。
我國監護制度最遭學者們非議的莫過于監護與親權混沌一體。該制度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二節,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争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父母隻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
這種未将監護與親權加與區别而普遍适用于親子與非親子的大監護體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學者們認為親權與監護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将親權定義為:“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其要點為:其一親權基于身份關系而産生;其二親權權利兩端對象分别為父母和子女;其三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其四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不得抛棄其權利,也不許濫用”。而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義務。
其要點為:第一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設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彌補其行為能力之不足;第二監護亦可分為身體上之監護與财産上之監護。這樣看來,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在人身和财産方面的作用頗為相似,然細分析之則不盡然,兩者有諸多差别。比如親權是基于親子血緣關系産生,法律對其限制較少,而監護則在親權之外,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親疏遠近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再如在權利義務内容上,親權人享受比監護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如親權人對子女的财産有無償用益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産等等。可見,父母作為親權人與作為監護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内容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親權人降為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将基于親子關系生而享有的親權的立法剝奪。
其他權利
監護人由于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于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于繁忙等等。鑒于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1.年滿六十五周歲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别繁忙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這樣既有利于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盡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我國監護制度沒有明确規定監護的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周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無限期,成為監護人後需要履行監護義務直到被監護人康複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責任極其繁重,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卻處于閑散狀态,極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應對監護期限給以明确界定,既有利于對被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又不至于對監護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國外對此有明确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第491-1條規定:“除夫妻、直系卑血親及法人外任何人無權對一成人的監護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監護人要求替換,并應予以替換”。《瑞士民法典》第415條規定:“監護人通常任期兩年;監護人任期屆滿,經一般認可,繼續留任兩年;監護人連任四年後,有權拒絕繼續連任”。德國的監護期限經過92年修訂後确定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以此作為參照,可規定我國的監護期限為5年,最多可以連任兩任,之後須重新确定監護人;其他暫未行使監護權的監護人有權對在任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在确定輪流監護人人選時應從有利于保護。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訴王新某撫養糾紛案——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一方不能認定為監護人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的一方不應認定為監護人,由此也不應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無權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對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案号】一審:(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王新某。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某的母親郭紅某與父親李某某進協議離婚。此時,原告雖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親郭紅某與父親李某某進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由李某某進撫養,李某某進與郭紅某共有的位于雲台花園4棟的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離婚後由其父撫養、照顧,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殘疾證上載明監護人為李某某進。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進與被告王新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将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歸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王新某。原告母親郭紅某認為,原告父親李某某進擅自處理精神病人财産,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被告王新某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離婚協議書上也約定該房歸原告所有,并且在沒有征得房屋登記所有人郭紅某同意下,購買該房屋,屬于惡意侵占,應當返還。故郭紅某作為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但被告王新某認為,郭紅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白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是其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該資格受白然人的理智、認識能力等主觀條件制約,與本人的意識能力有關,不因他人是否認可而改變。本案中,雖然被告王新某與原告母親郭紅某雙方均認可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該認可與醫療機構對原告的診斷不相符合,且郭紅某與被告均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然而,即便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郭紅某亦非原告監護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簽訂的離婚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由其父李某某進直接撫養,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某自其父母離婚後,确由其父李某某進對其生活進行照顧,李某某進應為原告監護人。故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李某某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紅某無權代理原告進行訴訟,要求買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某排除妨害,而隻能以本人名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之規定,要求李某某進變更撫養關系或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郭紅某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訴。
一審宣判後,郭紅某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件評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首先處理的是程序問題,即原告母親是否是原告法律上的監護人的含義。處理上述問題,應當準确理解監護權與監護人的含義。專家認為,監護權與監護人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即事物的應然狀态—可能的條件下事物應該達到的狀态,或者說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質和規律所應達到的狀态與實然狀态—現實表現樣态、實際存在情況。我國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應當理解為是監護權的實然狀态。
1.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體财産之照護所設私法上的制度,而具體到實施該制度,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财産及其它合法權益的單個自然人或法律規定的組織即為監護人。
2.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中的“擔任”一詞是應然的範疇,即可能的條件下事物應該達到的狀态,或者說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質和規律所應達到的狀态。結合本案,應理解為原告李某的父母都應具有監護人的資格;隻有在具有監護人資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對于監護人有争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決,至此才産生監護權現實表現樣态之實然意義上的監護人。綜上所述,應然意義上的監護資格與實然意義上的監護人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作出的判決合乎法理。
(二)關于監護權、親權、撫養權的問題,專家認為,親權與監護權在功能上雖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卻不能相互包含。親權是建立在血緣關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身份而産生。因此在立法上,親權制度一般采取放任主義,法律對父母持信任态度,對親權的限制也就相對較少。而監護制度在立法上一般采取限制主義,對監護人的資格有明确的規定。親權既是父母對子女的一項權利,也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種責任,它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而監護更多的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一種管理和照顧的職責,所以監護更多的是傾向于義務的性質。再次,親權的相對人是唯一的,即未成年子女,而主體也隻能對應其父母,它是一種基于特定的身份而産生的權利義務。而監護隻是依法設定,無需滿足特殊身份關系,被監護者則主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我國在監護制度方面雖并未區分親權與監護權,而是在民法通則總則中對監護做了原則性規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均有涉及,但不系統。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對監護做了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财産及其他合法權益,除了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财産”等等。
二、現行監護制度需要完善處及相關建議
通過本案延伸分析可知,我國現行監護制度有以下幾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首先,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來看,僅用一句話規定了未成年人與其父母之間的法律關系,父母在這種關系中的具體權利義務如何?未成年人享有何種權利?應該得到怎樣的照管與保護?何種情況下父母不宜承擔對子女的監管責任?等等,均無說明。這樣一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這種特殊的照管與被照管的關系無法具體體現。
其次,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合為一體,從而對監護人的資格要求與職責要求不加以區分,在實際監護中極易出現漏洞、瑕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身有特定的身份關系,表明了其照顧與保護的職責有别于其他監護類型,理應将其獨立設定。再次,對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由于其父母之間的法律關系尚未确立,所以他們的監護權極易産生糾紛,若有單獨的親權制度規定此類情況,在實際處理中将易于操作。
最後,監護人義務和權利不平衡。在大陸法系國家中,親權人擔任監護人時對其子女的财産享有無條件的用益權。而我國法律因未将親權單列,将父母由權利自由的親權人作為受限制的監護人,一味強調監護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這必将導緻監護人之責任繁重,損害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從而也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利。民法通則中實質上是将監護的範圍擴大化,親權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監護中,父母給予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保護和教育也被視作監護。這樣的立法模糊了親權與監護之間的界限,不僅在立法體系上是不科學的,而且也是不夠細緻的。
綜上,建議我國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設立單獨親權與共同親權雙軌制的親權制度:首先,在名稱上采納親權的概念。對我國來說,使用親權概念可以把父母教育撫養未成年人這一特殊身份凸現出來,從而也區分了除父母之外的其他親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使得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體系更加嚴密和連續。其次,在體例上明确區分親權與監護。就立法格局看,現在的婚姻法對親子間的監護規定得過于簡略,應在民法總則部分規定統一的監護制度作為通則,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學校、精神病醫院等社會管護、矯正與教育機構有關立法中,結合其各自特點設監護制度的分則。再次,明确具體的親權内容。親權的内容是親權制度的核心,僅在立法上原則性地規定親權人的撫養管教等權利義務雖然必要,但卻不夠具體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應當細化親權制度的各項内容:1.親權的産生前提,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等各種情況下的親權歸屬問題。2.親權制度的各項具體權能。如前所述,可以将親權區分為人身親權和财産親權兩部分,但重點應當突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這兩項權能。例如設置撫養權、子女交還請求權、子女居所指定權、對子女身份行為及其他事項的代理同意權等等。3.明确規定親權的變動制度。它是親權制度中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一種救濟措施,主要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在何種情況下喪失、恢複,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永久歸于消滅。4.明确規範父母離婚後親權的歸屬及行使。将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判定父母離異後是否享有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的最高标準。建議我國确立單獨親權主義和共同親權主義的雙軌制,此種立法原則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個案中具體應采用何種方式,應先允許父母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則由法院依據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來判決。(高國傑;千盼盼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