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

刑事訴訟中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非法證據排除原則是指将訴訟主體提供到法院、用來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中具有違法成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予以排除。[1]
    中文名:非法證據排除 外文名: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拼音:fei fa zheng ju pai chu 相關領域:刑事訴訟 源頭:英美法 産生時間:20世紀初

适用範圍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操作程序

第一,規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健全冤假錯案的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n第二,落實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全國各級公安機關現已普遍實現對全部刑事案件每次訊問過程均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第三,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建立健全值班律師制度,保證每一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會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n第四,規範刑事申訴案件立案審查标準,完善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發現一起糾正一起。2016年至2020年,全國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8310起刑事案件。n第五,繼續推進量刑規範化,規範法官的量刑裁量權,促使量刑公開公正。

有關規定

憲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小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次修正)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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