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期兩年執行

緩期兩年執行

刑罰制度
刑緩期執行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刑罰制度,對于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适用,貫徹社會主義人道原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1]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固定為兩年。實行這個制度,是為了體現不廢除死刑,但殺人要少的政策。它沒有放松對罪大惡極的罪犯的懲辦,同時又給某些罪犯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争取減刑的最後機會。這種制度,對于分化瓦解敵人,懲罰和改造罪犯是有利的,而且可以為國家保存一批可以利用的勞動力。
  • 中文名:緩期兩年執行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類别:司法
  • 發端于:1951年
  • 兩個條件:1罪該處死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
  • 意 義:我國一項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
  • 類 型: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
  • 來 源:通過德治刑法的傳統在現代社會的合理演變

簡介

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和死刑立即執行都屬于死刑的範疇。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是對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制度。如果一個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說明其罪行不至于判處立即執行,即罪行還不是極其嚴重,因為我國刑法規定,隻有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使用死刑立即執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如果在二年的緩刑考驗期内沒有故意犯罪,注意,是故意犯罪,如果是過失犯罪是不需要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隻有故意犯罪,并由緩期二年執行單位将材料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呈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立即執行。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這裡的故意犯罪,應僅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對于在死刑緩刑期間實施輕微故意犯罪的,應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并罰,并從新的判決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時間。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死緩判決确定之前的羁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限之内。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是指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即死刑緩期執行,又稱死緩。死刑緩期執行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前提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樣,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死刑條款,或者所犯罪行不該判處死刑,就不能适用死刑緩期執行。例如,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同樣也不适用死刑緩期執行。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區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一般是指該罪犯罪行雖然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前或者發生過程中有明顯過錯的,等等。對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

處理

1.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所謂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

2.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是指阻止他人進行嚴重犯罪活動的;檢舉監獄内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有重大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産、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3.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所謂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是指如果故意犯罪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并作出有罪判決書。在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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