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噸稅

船舶噸稅

稅收類型
船舶噸稅是指對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征收的一種稅。船舶噸稅屬于行為稅。其征稅對象為自中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内港口的船舶。應稅船舶負責人為船舶噸稅的納稅人。[1]
  • 中文名:船舶噸稅
  • 外文名:
  • 别名:
  • 屬于:稅收種類
  • 目的:用于港口建設維護及海上幹線公用航标的建設維護

征稅範圍

船舶噸稅是對在中國港口行駛的外國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以及中外合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征稅。但對以下各種外籍船舶.免征船舶噸稅:

1、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國家的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使用的船舶;

2、有當地港務機關證明,屬于避難、修理、停駛或拆毀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貨的;

3、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之泊定埠船、浮橋寬船及浮船;

4、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5、進入中國港口後24小時或停泊港口外48小時以内離港并未裝卸任何客貨的船舶;

6、來中國港口專為添裝船用燃料、物料并符合上述第5條規定的船舶;

7、噸稅稅額不滿10元的船舶;

8、在噸稅執照期滿後24小時内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計稅依據和稅率

船舶噸稅以船舶注冊淨噸位為計稅依據,淨噸位尾數不足0.5噸的不計,達到或超過0.5噸的按1噸計。船舶噸稅按船舶淨噸位大小分等級設置單位稅額,每一等級又都分為一般噸稅和優惠噸稅。無論是一般噸稅還是優惠噸秋,又分别按90天期和30天期制定噸稅稅額。優惠稅率适用同中國簽有條約或協定,規定對船舶稅費相互給予優惠國待遇的國家或地區的船舶;對于沒有與中國簽訂互惠條約或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船舶适用一般稅率征稅。

征收管理

船舶噸稅由船舶使用人(船長)或其委托的外輪代理公司為納稅人。船舶噸稅分為90天期繳納與30天期繳納兩種辦法,由納稅人于申請完稅時自行填報。海關根據納稅人的申報,經審核後,按其申報的繳納用眼計征船舶噸稅。船舶噸稅納稅人,在海關簽發噸稅繳款書之次日起7日内向指定銀行繳清稅款。逾期未繳納的,則要按日征收滞納金。納稅人繳清船舶噸稅後,海關填發船艙噸稅執照,交納稅人收存。

1、征收機關

噸稅由海關負責征收。海關征收噸稅應當制發繳款憑證。

2、納稅期限

噸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船舶進入港口的當日。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滿後尚未離開港口的,應當申領新的噸稅執照,自上一次執照期滿的次日起續繳噸稅。

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噸稅繳款憑證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銀行繳清稅款。未按期繳清稅款的,自滞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稅款0.5‰的滞納金。

3、納稅擔保

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并辦結出入境手續的,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與其依法履行噸稅繳納義務相适應的擔保;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後,依照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可以用于擔保的财産、權利。

4、領取噸稅執照後的船舶變化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内,因修理導緻淨噸位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應稅船舶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舶經過修理的證明文件。

因船籍改變而導緻适用稅率變化的,應稅船舶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籍改變的證明文件。

5、執照遺失

噸稅執照在期滿前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發照海關書面申請核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曆程

(1952年9月16日政務院财政經濟委員會批準,1952年9月29日海關總署發布,1991年交通部對稅率表進行修訂,1994年2月25日交财發〔1994〕206号文再次修訂。

納稅人

船舶噸稅的納稅人是在中國港口行駛外國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的各類企業、單位和個人。具體征稅範圍包括,在中國港口行駛的外國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中國租用航行國外及兼營沿海貿易的外國籍船舶。

稅額标準

船舶噸稅按船舶淨噸位和使用期确定累進稅額标準,分為一般稅額标準和優惠稅額标準。具體稅額标準為:1一般稅額标準,适用于與中國沒有貿易協定的國家,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90天期的,機動船按淨噸位從500噸以下至1千噸以上劃分為5級,稅額标準為每噸15元~45元;非機動船從30噸以下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7元至1.05元。

30天期的,按90天期的稅額标準減半确定。2優惠稅額标準,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90天期的,機動船按淨噸位從500噸以下至1千噸以上劃分為5級,稅額标準為1.1元~32元;非機動船從30噸以下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5元至0.75元。30天期的,機動船按90天期的稅額标準減半确定;非機動船從50噸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25元至0.4元。

計稅方法

船舶噸稅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繳納,根據納稅人的不同,分别适用一般累進稅額标準和優惠累進稅額标準,計稅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稅船舶淨噸位×稅額标準-速算扣除數。

具體内容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行駛的外國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以及中外合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包括專在港内行駛的上項船舶),均按本辦法由海關征收船舶噸稅(以下簡稱噸稅)。前項應完噸稅船舶,毋庸另向稅務機關完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二條噸稅分三個月期繳納與30天期繳納兩種,由納稅人于申請完稅時自行選報,其稅級稅率列明如下:(一)按三個月期繳納者。(二)按30天期繳納者,照前表稅率減半征收。進口船舶應自申報進口之日起征,如所領噸稅執照滿期後尚未駛離中國,則應自原照滿期次日起續征。

第三條應征噸稅船舶的國籍,如屬于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有條約或協定,規定對船舶的稅費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國家,該船舶的噸稅按優惠稅率計征,其按三個月期繳納的噸稅稅率如下:按本條規定納稅之船舶,如申請按照前條辦法按30天期繳納,照上表減半征收。

第四條外國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在到達及駛離設關港口,按海關規定須向關申報進口與結關者,應将船舶噸稅執照一并交驗。如進口時原照已經滿期或前未完納噸稅者,應并在申報進口時填送申報單,交驗(一)船舶國籍證書(或港務機關簽發的收存此項證書之證明書),(二)船舶噸位證明,向關申報完稅。

第五條前項船舶,其噸稅執照之有效期間在申報進口後滿期者,及專在港内行駛者,均應于原照滿期時按前條規定向關申報納稅領照。倘自滿期次日起5日内不向關申報完稅,應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論罰。

第六條特準行駛未設關地方之外國籍船舶,應同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到達或駛離港口時向當地港務機關交驗船舶噸稅執照(無港務機關地方應向當地邊防公安機關或部隊交驗),在原照滿期時,并應按照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報由當地稅務局依本辦法代征噸稅發給執照,逾期不報按第十四條論罰。

第七條納稅人應自海關(或稅務局)簽發噸稅繳款書之次日起5日内(星期日及規定放假日除外)繳清稅款,由關(或局)填發船舶噸稅執照,逾期由關(或局)自第6天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應納稅額千分之一的滞納金,作為海關罰款入庫。

第八條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及中國公私營企業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在租用關系開始或解除時,其原納車船使用牌照稅或船舶噸稅,如尚未滿期,得仍繼續有效。惟期滿後應即按照當時使用關系向關報完噸稅或向稅務局報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九條船舶因經修理,原淨噸位有所增減,在原領噸稅執照有效期内,不再調整稅額。惟于下期完納噸稅時應按噸位變更後的噸位證書,申請核定稅額。如噸位增高而匿不申報,希圖漏稅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已完噸稅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驗憑所交港務機關證明文件,按其實際日數,将執照有效日期,批注延長:(一)船舶駛入中國港口避難、修理者;(二)船舶因防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三)船舶經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條下列各種外籍船舶,免征噸稅:(一)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國家之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使用的船舶。(二)有當地港務機關證明之避難、修理、停駛或拆毀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貨者。(三)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之泊定趸船、浮橋趸船及浮船。(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五)合于暫行海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毋庸向關申報進口的國際航行船舶。

第十二條船舶使用人如于該船未到達港口以前辦理結關手續者,須向關遞送書面保證,擔保俟船舶駛入港口後交驗噸稅執照,或遵章完納噸稅請領執照。此項執照的有效日期,亦應自船舶申報進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船舶使用人所領噸稅執照,在有效期間内,如有毀損或遺失時,得向原發執照海關(或稅務局)書面聲明,并請另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第十四條不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納稅領照者,除限期辦理外,并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以海關罰款入庫。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曆史

船舶噸稅

閩海關時期船舶噸稅稱梁頭稅。它根據船隻的長、寬和梁頭的高度相乘的容積計征稅費。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清政府準許閩海關開征沿海帆船梁頭稅。閩海關的梁頭稅征自國内外商船。

國内商船按梁頭丈尺計征。凡南台、廈門、泉州、涵江等4口各類商船,1丈以内,每尺征稅銀5錢;1丈以上,2丈以下征銀1兩;2丈以上征2兩,每年征2次。至于各縣小商漁船,除減折丈量外,每尺征銀3錢至5錢不等,一年兩征,偶或一年一征。國外商船分為4等,規定分别征銀1400兩、1100兩、600兩、400兩,而實際上均減征2折,分别實征1120兩、880兩、480兩和320兩。據此,一等船每尺征銀6.22兩;二等船每尺征銀5.71兩;三四等船每尺征銀4兩。

道光二十三年九月(1843年10月)後,根據不平等條約,海關規定凡商船進口按噸位每噸繳銀5錢,小船不及150噸者,每噸繳銀1錢。鹹豐八年(1858年)後,凡船150噸以上,每噸交納船鈔銀改為4錢,不及150噸者照舊。交納船鈔後,4個月内轉往其他通商口岸,“毋庸另納船鈔”。

新關設立後,閩廈兩關按章對外商輪船征收船鈔。閩海常關對國内民船征收梁課和船例。

根據鹹豐八年(1858年)的《天津條約》,閩廈兩關征收的船鈔主要用于口岸的海務建設。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奉總稅務司令,海關所征船鈔由海關委員按月核算,7/10交本口稅務司作建造燈塔之費,其餘3/10解交總理衙門,作為同文館經費。

同治九年(1870年)十一月,海關奉命施行《征免洋商船鈔章程》。對進口未開艙并在2日内即駛往它處的;自簽發船鈔照之日起4個月内複進口各通商口岸的;受洋商雇傭運載旅客行李、書信、食物、供應品及其它免稅物品的;來自外國、進港避風的(來自其它通商口岸持有4個月執照的,應将其在港内避風之時記入執照予以扣除);中途進港添煤并無搭客或起卸貨物的以及引水等船舶,免納船鈔。

光緒八年(1882年)十一月,閩廈兩關施行《通商口岸海關征免船鈔章程》。明确規定,除兵船、引水、遊曆等船隻免納船鈔外,所有火輪、商船、拖船、趸船、艇隻、駁船等均須按所注噸數如數納鈔。船舶進口2日限滿,均應納鈔;在2日内如開艙起卸貨物或上下旅客合計至20%的即須納鈔。民國9年(1920年)8月17日,總稅務司署電令福建各關,所有摩托艇、舢闆、帆船均須持有執照并交納噸稅,作為内地運輸工具的所有類似船艦視同汽艇,同樣須持照并繳納噸稅。

民國22年(1933年)3月10日後,福建各關對所有超過150注冊噸位的船舶,每噸征收法币0.65元,150噸以下者征0.15元。同日起,停止對甲闆貨物征收噸稅。

抗戰勝利後,海關于民國34年(1945年)10月9日起實施财政部《征收船舶噸稅辦法》,凡噸位逾百噸之輪船,每一注冊噸數,征收噸稅法币65元,百噸以下征15元。行駛内港之民船,免征噸稅。

由于通貨膨脹,民國36年(1947年)2月5日,閩廈兩關奉财政部令,提高噸稅稅率。輪船在百噸以上者,每噸納法币650元;百噸以下者150元;航海木船,一律照一百噸以下稅率征收;其它内河行駛之木船,仍免征收。

民國37年(1948年)8月21日,國民政府改行金元券。8月28日,海關再次将噸稅提高10倍,并按法币300萬元等于金元1元之比,折征金元券。

民國38年(1949年)8月後,至1950年12月,福廈兩關沿用民國舊制,對航行船舶征收船鈔。

1951年1月1日,實施财政部、海關總署聯合頒發的《海關代征噸稅辦法》。船舶噸稅劃入财政部稅務總局主管的車船使用牌照稅範圍,中國籍船舶由地方稅務局征收使用牌照稅,外籍船舶及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噸稅由海關代征。

1951年10月1日,奉财政部通知,噸稅不作代收,直接納入海關“關稅收入”項下。

1952年9月29日,執行海關總署發布的《船舶噸稅暫行辦法》,以3個月或30天為一繳納期,區别機動船或非機動船,按噸位級别計征。

1954年11月30日,奉對外貿易部、海關總署通知,對由中國租用(包括國外華商所有的或租用的)航行國外或兼營國内沿海貿易的外國籍船舶,暫征噸稅。

1979年,對台貿易開展以後,根據有關規定,福廈兩關對台灣公私企業的船隻,按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對待,不征收噸稅。對外國籍船舶和台灣與外國合營企業的船舶,如果已經台灣海關征收了噸稅,在噸稅執照有效期内,不再征收噸稅;如執照已經期滿,則按章征收噸稅。

1980年後,海關征收的船舶噸稅呈增長趨勢,應稅船舶有外籍貨輪、客貨輪、豪華旅遊船、外商租用的中國貨輪、中外合營的客班船、貨輪及其租用的貨輪等。

根據交通部、海關總署、财政部、中國銀行、經貿部聯合下達的《關于将海關噸稅劃交通部管理問題的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船舶噸稅改由海關代征,不再納入中央金庫,由納稅人自開戶銀行直接彙解北京中國銀行總行交通部船舶噸稅帳下。1987年5月7日,對以外彙支付的船舶噸稅款,一律按當天牌價折算成外彙人民币直接彙解。

1987年2月22日,奉交通部、海關總署、财政部聯合通知,自1987年3月1日起,海關對船舶噸稅進行調整,将船舶分為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以90天或30天為期,分别按一般噸稅或優惠噸稅稅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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