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國家性法律法規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文名: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 英文名稱: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 entities safety
  • 法律類型:案例管理
  • 制定機關: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 國家:中國
  • 語言:中文

内容簡介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号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已經2005年1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号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第80号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号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關于〈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改内容:

删去《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号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對《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産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将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生産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産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産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産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将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内,必須經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将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4.将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将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将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将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8. 将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将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産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确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産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産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将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詳細、準确記錄培訓的時間、内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将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并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産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内容。”

14.将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産安全事故隐患,責令生産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16.将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将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将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将第一款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産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删除第二十九條。

正文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範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礦商貿生産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産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急處理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産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并按照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各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第六條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産經營活動相适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國家安全生産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标準;

(二)安全生産管理基本知識、安全生産技術、安全生産專業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防範、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四)職業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五)國内外先進的安全生産管理經驗;

(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内容。

第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國家安全生産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标準;

(二)安全生産管理、安全生産技術、職業衛生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及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以及應急處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國内外先進的安全生産管理經驗;

(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内容。

第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第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必須依照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實施。

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标準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标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必須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認定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經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合格,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發給安全資格證書。

其他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認定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培訓機構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三章

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對新上崗的臨時工、合同工、勞務工、輪換工、協議工等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後,方能安排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加工、制造業等生産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在上崗前必須經過廠(礦)、車間(工段、區、隊)、班組三級安全培訓教育。

生産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應急處置等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第十六條

廠(礦)級崗前安全培訓内容應當包括:

(一)本單位安全生産情況及安全生産基本知識;

(二)本單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三)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權利和義務;

(四)有關事故案例等。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廠(礦)級安全培訓除包括上述内容外,應當增加事故應急救援、事故應急預案演練及防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條

車間(工段、區、隊)級崗前安全培訓内容應當包括:

(一)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

(二)所從事工種可能遭受的職業傷害和傷亡事故;

(三)所從事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及強制性标準;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現場緊急情況的處理;

(五)安全設備設施、個人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維護;

(六)本車間(工段、區、隊)安全生産狀況及規章制度;

(七)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措施及應注意的安全事項;

(八)有關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訓的内容。

第十八條

班組級崗前安全培訓内容應當包括:

(一)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二)崗位之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與職業衛生事項;

(三)有關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内容。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在本生産經營單位内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應當重新接受車間(工段、區、隊)和班組級的安全培訓。

生産經營單位實施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和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安全培訓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生産經營單位的總公司(集團公司、總廠)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省屬生産經營單位及所轄區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礦商貿生産經營單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所轄區域内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市級、縣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内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産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生産經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産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将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詳細、準确記錄培訓考核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應當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産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産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其他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培訓檔案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檢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和頒發安全資格證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發證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将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第三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本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三)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産經營單位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産事項的;

(四)生産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煤礦未按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吊銷安全資格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編造安全培訓記錄、檔案的;

(二)騙取安全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有關人員在考核、發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其他生産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是指生産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産的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産管理機構的生産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等。

生産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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