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證券投資基金的綱領與指導性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是中國頒布的規範與指導證券投資基金的綱領與指導性法律,該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現行版本為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是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 當前版本: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目錄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财産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條文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适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

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财産的債務由基金财産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财産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基金财産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産歸入其固有财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财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财産不屬于其清算财産。

第六條 基金财産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産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财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 非因基金财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财産強制執行。

第八條 基金财産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财産,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财産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成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核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币,且必須為實繳貨币資本;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财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産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标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内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渎職、侵犯财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曆;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并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财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産分别管理、分别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财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産淨值,确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财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财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将其固有财産或者他人财産混同于基金财産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産;

(三)利用基金财産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産;

(六)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結構,明确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獨立運作。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從管理基金的報酬中計提風險準備金。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财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準備金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二)未依法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擅自幹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經營活動;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産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或者股東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内部治理結構、稽核監控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固有财産或者在固有财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有關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緻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更換。

第二十七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财産,或者在财産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内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産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财産進行審計,并将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規範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三十四條 擔任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淨資産和風險控制指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産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産;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财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産分别設置賬戶,确保基金财産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财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産淨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條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别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托管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内選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産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财産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财産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财産進行審計,并将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運作方式和組織

第四十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的運作方式。

第四十六條 基金的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變,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财産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财産;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複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财務會計賬簿等财務資料。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标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九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

(四)提請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标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規定的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産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五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幹涉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五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條 注冊公開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的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确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财産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産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産淨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産清算方式;

(十六)争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準予注冊文件名稱和注冊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财産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内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注冊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列行為。

第五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準予注冊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内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注冊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注冊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九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準予注冊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準予注冊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内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六十一條 投資人交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财産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産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内返還投資人已交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六十二條 申請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的,雙方應當簽訂上市協議。

第六十三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二億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四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十五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登記,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務機構辦理。

第六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投資人交付申購款項,申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确認基金份額時,申購生效。

基金份額持有人遞交贖回申請,贖回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确認贖回時,贖回生效。

第六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緻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緻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産淨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六十九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财産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七十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淨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七十一條 基金份額淨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淨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淨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投資與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财産進行證券投資,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采用資産組合的方式。

資産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七十三條 基金财産應當用于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七十四條 基金财産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違反規定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

(六)從事内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運用基金财産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内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防範利益沖突,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七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确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内披露,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七十七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産淨值、基金份額淨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财産的資産組合季度報告、财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财産、基金管理業務、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或者仲裁;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诋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财産清算

第七十九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基金可以轉換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并。

第八十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内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 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财産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條 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财産,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八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設立日常機構的,由該日常機構召集;該日常機構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開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十五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八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額低于前款規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時間的三個月以後、六個月以内,就原定審議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的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與其他基金合并,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開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産規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别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标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九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條 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

第九十一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衆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并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二)基金的運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資方式、數額和認繳期限;

(四)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六)基金承擔的有關費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額的認購、贖回或者轉讓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産清算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基金份額的,應當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并在基金财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對基金财産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還應載明:

(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四)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轉換程序。

第九十五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達到規定标準的基金,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非公開募集基金财産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九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條 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期限、管理的基金資産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第十一章 基金服務機構

第九十八條 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注冊或者備案。

第九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産品。

第一百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付,确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于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财産。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産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不屬于其破産财産或者清算财産。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确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的安全、獨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第一百零二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核算、估值、複核等事項,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三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以電子介質登記的數據,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歸屬的根據。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基金份額出質的,質權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并将基金份額持有人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登記數據的真實、準确、完整,不得隐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零四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對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績進行如實陳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不得損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客觀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開展基金評價業務,禁止誤導投資人,防範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第一百零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提供該信息技術系統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零七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為有關基金業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内部控制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内容的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财産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不得洩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零九條 基金行業協會是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基金服務機構可以加入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一十條 基金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基金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産生。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基金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 基金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有關證券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維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四)制定行業執業标準和業務規範,組織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考試、資質管理和業務培訓;

(五)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推動行業創新,開展行業宣傳和投資人教育活動;

(六)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基金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七)依法辦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登記、備案;

(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行使審批、核準或者注冊權;

(二)辦理基金備案;

(三)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标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基金行業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的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财産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複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财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隐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隐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财産或者隐匿、僞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内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隐瞞。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将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募集投資境外證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資者在境内進行證券投資,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産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修訂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修訂通過,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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