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爾議定書

蒙特利爾議定書

聯合國發布的環境保護公約
蒙特利爾議定書全名為“蒙特利爾破壞臭氧層物質管制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the Ozone Layer)”,是聯合國為了避免工業産品中的氟氯碳化物對地球臭氧層繼續造成惡化及損害,承續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的大原則,于1987年9月16日邀請所屬26個會員國在加拿大蒙特利爾所簽署的環境保護公約。該公約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中文名:蒙特利爾議定書 外文名: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the Ozone Layer 發布單位: 國家:26個 簽訂時間:1987年9月16日 生效時間:1989年1月1日 地點:加拿大蒙特利爾

内容綱要

蒙特利爾公約中對CFC-11、CFC-12、CFC-113、CFC-114、CFC-115等五項氟氯碳化物及三項哈龍的生産做了嚴格的管制規定,并規定各國有共同努力保護臭氧層的義務,凡是對臭氧層有不良影響的活動,各國均應采取适當防治措施,影響的層面涉及電子光學清洗劑、冷氣機、發泡劑、噴霧劑、滅火器……等等。此外,公約中亦決定成立多邊信托基金,援助發展中國家進行技術轉移。

議定書中雖然規定将氟氯碳化物的生産凍結在1986年的規模,并要求發達國家在1988年減少50%的制造,同時自1994年起禁止海龍的生産。但是1988年的春天,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發表了“全球臭氧趨勢報告”,報告中指出全球遭破壞的臭氧層并不僅止于南極與北極的上空,也間接證實了蒙特利爾公約對于氟氯碳化物的管制仍嫌不足。

聯合國有鑒于此,便于1990年6月在英國倫敦召開蒙特利爾公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并對公約内容作了大幅之修正,其中最為重要者即為擴大列管物質,除原先列管者之外,另增加CFC-13等10種物質、四氯化碳以及三氯乙烷,共計12種化學物質,并加速提前于2000年完全禁用上述物質。

之後聯合國又陸續修訂管制範圍,包括1992年的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年的蒙特利爾修正案、以及1999年的北京修正案。其中最重要者為哥本哈根修正案,決議将發達國家的氟氯碳化物禁産時程提前至1996年1月實施,而非必要之消費量均嚴格禁止。

簽訂曆程

《維也納公約》簽署2個月後,英國南極探險隊隊長J.Farman宣布,自從1977年開始觀察南極上空以來,每年都在9~11月發現有“臭氧空洞”。這個發現引起舉世震驚。1985年9月,為制定實質性控制措施的議定書,UNEP組織召開了專題讨論會。同年10月,決定成立保護臭氧層工作組,從事制定議定書的工作。

1987年9月,由UNEP組織的“保護臭氧層公約關于含氯氟烴議定書全權代表大會”在加拿大蒙特利爾市召開。出席會議的有36個國家、10個國際組織的140名代表和觀察員,中國政府也派代表參加了會議。議定書中規定将氟氯碳化物的生産凍結在一九八六年的規模,并在一九八八年前于工業國家中減少50%的制造,以及凍結哈龍的生産。但是一九八八年的春天,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發表“全球臭氧趨勢報告”,顯示出全球的臭氧層并不僅止于在一般宣稱的南北極地區的上空有被侵蝕的現象。證實了蒙特利爾議定書中對氟氯碳化物的逐步汰換,其實是太少而且太晚了些。

同年9月16日,24個國家簽署了《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中國政府認為這個《議定書》沒有體現出發達國家是排放CFCs造成臭氧層耗減的主要責任者,對發展中國家提出的要求不公平,所以當時沒有簽定這個議定書。

由于保護臭氧層形勢發展的需要,加上《議定書》制定時未能充分反映發展中國家的意見,在1989年5月赫爾辛基締約方第1次會議之後,八十個國家代表齊聚赫爾辛基,開始了《議定書》的修正工作,其中同意盡早将蒙特利爾議定書中列管的化學物質逐步汰換,但是絕不晚于公元2000年。

《蒙特利爾議定書》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僅有的實現全球所有國家參與的一個著名的國際環境公約,被國際社會認為是國際合作的成功典範。中國是全球最大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産國、消費國和出口國,中國的履約行動對整個公約的順利實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國際社會對中國履約工作十分關注。

各國狀況

瑞典是第一個跨越書面背書,且加速進行廢除使用氟氯碳化物時間表的國家。一九八八年六月,瑞典國會通過在一九九五年焚用氟氯碳化物的立法。經過與工業界廣泛的讨論後,瑞典政府訂定逐步汰換冷凍滅菌劑和在一九八八年以前仍可繼續使用氟氯碳化物噴劑的時間表,其用于包裝的年限為一九八九;溶劑及泡綿的使用年限為一九九一年,其用于硬泡綿、幹洗及冷卻劑的最冕年限為一九九四年。瑞典使用氟氯碳化物的量,其實僅占全世界的1%使用量,所以對其他的國家而言,尤其那些大宗使者,是急需将瑞典視為主要典範來學習追随的。

1990年6月,在倫敦召開的締約方第2次會議通過了《議定書》修正案。由于修正案基本上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意願,包括印度在内的許多發展中國家,都紛紛表示将加入修正後的《議定書》。中國代表團在會上也表示将建議我國政府盡快加入修正後的《議定書》。

1991年6月14日,中國政府駐聯合國代表團将加入修正後《議定書》的文件交給聯合國秘書長。在締約方第3次會議上,中國政府代表團宣布了中國政府正式加入修正後《議定書》的決定。

《議定書》在前言中指出,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産和使用過程中的排放對臭氧層破壞産生直接的作用,因而對人類健康和環境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基于預防審慎原則,國際社會應采取行動淘汰這些物質,加強研究和開發替代品。這裡特别指出,有關控制措施必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特别是其資金和技術需求。前言中同時也強調任何措施應基于科學和研究結果,并考慮有關經濟和技術因素。

主要内容

該議定書在前言中指出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産和使用過程中的排放對臭氧層破壞産生直接的作用,因而對人類健康和環境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基于預防審慎原則,國際社會應采取行動淘汰這些物質,加強研究和開發替代品。這裡特别指出有關控制措施必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特别是其資金和技術需求。前言中同時也強調任何措施應基于科學和研究結果,并考慮有關經濟和技術因素。

議定書中重點規定了第二條國家和第五條國家在淘汰有關ODS的時間表。有關受控物質和淘汰時間表是在議定書及其有關修正案中規定的,隻有批準加入某修正案的國家才履行受控義務。

這裡要特别指出的是,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求,在倫敦修正案中加入了建立多邊基金這一條款。中國代表團對該資金的建立作出不可磨滅的貢獻。多邊基金每三年進行增資,由多邊基執委會決定各國項目資助額。

議定書中同時也對有關技術轉讓作出了規定。要求各國迅速以優惠的條件向有關國家轉讓環境有益技術。議定書确定締國大會為其決策機制,締約方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議定書附件中列出了各種受控物質,并根據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進行更新。

《議定書》的主要内容包括:

1.規定了受控物質的種類

受控物質以附件A的形式表示,有兩類共8種。第一類為5種CFCs;第二類為3種哈龍。

2.規定了控制限額的基準

受控的内容包括受控物質的生産量和消費量,其中消費量是按生産量加進口量并減去出口量計算的。《議定書》規定了生産量和消費量的起始控制限額的基準:發達國家生産量與消費量的起始控制限額都以1986年的實際發生數為基準;發展中國家(1986年人均消費量小于0.3kg的國家,即所謂的第五條第一款國家)都以1995~1997年實際發生的三年平均數或每年人均0.3kg,取其低者為基準。

3.規定了控制時間

發達國家的開始控制時間,對于第一類受控制物質(CFCs),其消費量自1989年7月1日起,生産量自1990年7月1日起,每年不得超過上述限額基準。1993年7月1日起,每年不得超過限額基準的80%。自1998年7月1日起,每年不得超過限額基準的50%。對于第二類受控物質(哈龍),其消費量和生産量自1992年1月1日起,每年不得超過限額基準。發展中國家的控制時間表比發達國家相應延遲10年。

4.确定了評估機制

《議定書》規定從1990年起,其後至少每4年,各締約方應根據可以取得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對規定的控制措施進行一次評估。

《蒙特利爾議定書》至今已經過了4次修正和5次重要調整。

議定書

全文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原議定書于1987年9月16日訂于蒙特利爾。經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倫敦召開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調整和修正,并經1991年6月19日至21日在内羅畢召開的締約國第三次會議進一步修正。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銘記着它們根據該公約有義務采取适當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足以改變或可能改變臭臭層的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認識到全世界某些物質的排放會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變臭氧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可能帶來不利影響。

念及這些物質的排放對氣候的可能影響。

意識到為保護臭氧層不緻耗損所采取的措施應依據有關的科學知識,并顧及到技術和經濟考慮,

決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全球排放總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而最終目的則是根據科學知識的發展,考慮到技術和經濟方面,并銘記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徹底清除此種排放,

認識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滿足發展中國家[對這些物質]的需要,包括提供額外的資金和取得有關技術,考慮到所需資金款額可以預期,且此項資金将大大提高世界處理科學斷定的臭氯消耗及其有害影響問題的能力。

注意到國家和區域兩級上已經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預防措施,

考慮到必須在控制和削減消耗臭氧層的物質排放的[科學和技術的研究和發展]替代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轉讓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特别要銘記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至五條

第一條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公約”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過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2.“締約國”除非案文中另有說明,是指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3.“秘書處”是指公約秘書處。

4.“控制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A或附件B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質;除非特别在有關附件中指明,[它]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種]控制物質或混合物,而包括運輸或儲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5.“生産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産量減去待由各締約國核準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再減去憲全用作其他化學品制造原料的數量之後所得的數量。再循環和再使用的數量不算作“生産撇”。6.“消費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産量加上進口量減去出口量之後所得的數量。

7.生産、進口、出口及消費的“計箕數量”是指依照第3條确定的數量。

8.“工業合理化”是指為了達成經濟效益或應付由于工廠關閉而預期的供應短缺而由一個締約國将其生産的計算數量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締約國。

9.“過渡性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C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質;除非可能在附件C内特别指明,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過渡性物質或混台物,而包括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第二條控制措施

1.(按照1990年倫敦締約國第二次會議做出的調整訂入第二A條中)。

2.由第二B條取代。

3和4,由第一A條取代。

5.[任何締約國,倘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低于25千噸,為了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得)其生産中超過第1、3和40款規定限額的部分轉移給任一締約國,或從任一締約國接收此種生産,但這些締約國生産總共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按照)條規定的生産限額。此種生産的任何轉移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的日期。]

5.任何締約國在任何一個或幾個控制期間内.可轉移給另一締約國第二A至二E條款所規定的生産計算數撒的任何數撇,隻要有關締約國所生産的任何一糞控制物質計算總顴并不超過遂些條款為該羹物質規定的限額此種生産的轉移應由每一個有關綿約國通報秘書處,說酮轉移的條件及适用的期間。

6.一個不是在第五條之下行事的締約國,如果擁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築或己訂約建築的、亦是國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規定的、生産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設施,可将此種設施的生産量加于其1986年此種物質的數量,以便決定其1986年的生産的計箕數量,唯一條件是此種設施必須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其生産量亦不使該締約國控制物質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費董超過0.5公斤。

7.根據第5款的任何生産轉移或根據第6款的任何生産增加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或增産日期。

8.(a)作為公約第1(6)條内規定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協議聯合履行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内規定的關于消費的義務。不過它們聯合總共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規定的數量。

(b)參與任何此種協議的締約國應于協議内規定的減少消費量日期以前向秘書處報告協議内容。

(c)此種協議必須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有關

組織的所有成員國都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且已通知秘書處它們的執行辦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a)根據依照第6條作出的評估,締約國可以決定是否:

附件A和(或)附件B裡所載的消耗臭氧潛能值應予調整,如果是的話,應該如何調整;及

控制物質的生産量和消費量應[從1986年的數量]作進一步的調整和減少,如果是的話,任何此種調整的範圍、數量及時間;

(b)關于此種調整的提議。應由秘書處至少于拟議通過此種提議的締約國會議的6個月以前通知各締約國。

(c)在采取此種決定時,各締約國應盡可能以協商一緻方式達成協議。如果用盡了謀求協商一緻的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議,則最後應由[至少占締約國控制物質消費總量中50%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2/3多數票其中應包括出席并券加表決的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以及出席并參加表決的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d)此種決定應對所有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并應立即由存放機構通知各締約國。除非決定中另有規定,此種決定應于存放機構發出通知6個月後生效。

10.[(a)]根據依照第六條作出的評估,并依照公約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各締約國可以決定:(i)是否有任何物質,如果有的話,哪些應該增入本議定書任何附件,哪些應予删去;及(ii)應對此種物質适用的控制措施的體制、範圍及時間;

[(b)任何此種決定,如經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2/3多數票接受,應即生效。]

11.雖有本條及第二A至二B條的各項規定,各締約國得采取比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的更為嚴厲的措施。

對調整的介紹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第二次會議,根據依照議定書第六條所作的評估,決定通過對議定書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産量和消費量采取調整和削減如下。但有下述諒解:

第二條内提到“本條”以及議定書整個文本内提到“第二條”應解釋為提到第二、第二A和第二B條;

議定書整個文本内提到“第二條第1至4款”應解釋為提到第二A和第二B條;

第二條第5款内提到“第1、3和4款”應解釋為提到第二A條。

第二A條氟氯化碳

1.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第7個月第1天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在這個期間結束時,生産一種或數種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這些物質生産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不過這種數量可容許超過1986年數量至多10%。容許此種增加,隻是為了滿足按照第五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

2.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産和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這些物質生産和消費的計算數量的150%;自1993年1月1日起,這些控制物質的12個月控制期聞應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50%。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50%。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4.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15%。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5.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

6.締約國将于1992年審查情況以期加速削減進度。

第二B條哈龍

1.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箕數量的10%。

2.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50%。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50%。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允許滿足無适當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産量或消費量除外。

3.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同一期間内其這些控制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允許滿足無适當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産量或消費量除外。

4.締約國應至遲于1993年1月1日為本條第2和3款的目的,通過一項決定,指明必要用途,如果有這種用途。此項決定應由締約國後來的會議審查。

第二C條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1.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80%。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80%。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2.每一帝約國應确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計算數量第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15%。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構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3.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産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這些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

第二D條四氯化碳

1.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15%。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2.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

第二E條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聞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的生産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2.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70%。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70%。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3.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30%。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30%。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0%。

4.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12個月期聞,及其後每12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産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确保其在同一期間内該物質的生産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内基本需要,其生産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産的計算數量的15%。

5.締約國應于1992年審查本條規定的削減進度是否尚可加快。

第三條控制數量的計算

為第二條、第二A至二E條和第五條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确定附件A或附件B裡每一類物質的下列計算數量;

(a)生産量,計算方法是:

将每一種控制物質的每年生産量乘以附件A或附件B内所載該物質的消耗臭氧潛能值;

就每一類物質,将乘積加在一起;

(b)進口量和出口量,計箕方法與(a)項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費量,計箕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兩項确定的生産的計葬數量加上進口的計算數量,再減去其出口的計算數量。不過,從1993年1月1日起。在計箕任何出口締約國的消費量時,它向非締約國的任何控制物質的出口量不應減去。

第四條同非締約國貿易的控制

[1.在本議定書生效後1年内,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控制物質。

2.從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都不得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質。

3.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十條内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單中詳細列出含有控制物質的産品。未曾依照該程序對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4.在本議定書生效後5年内,締約國應确定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使用控制物質生産的、但是不含此種物質的産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内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單中詳細列明此種産品。未曾依照該程序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5.每一締約國應設法阻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生産和使用控制物質的技術。]

1.從1990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1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以後1年内,每一締約國應禁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霖進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

2.從1993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A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2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後.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霖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3.到1992年1月1日,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産品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3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産品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4.到1994年1月1日,締約國應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在生産過程中使用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産品。如果确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種産品的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4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5年内,締約國應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在生産過程中使用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産品。如果确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種産品的滿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附件握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1年内,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産品。

5.每一締約國承諾盡量以可行的步驟勸阻向非本議定書縮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生産和利用控制物質的技術。

6.每一締約國應勿為了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出口便利控制物質生産的産品、設備、工廠或技術而提供新的津貼、援助、信貸、擔保或保險方案。

7.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不适用于可改進控制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可促進發展替代物質、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減少控制物質排放的産品、設備、工廠或技術。

8.雖有本條的規定。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經締約國會議确定充分遵守第二條、第二A至二E條和本條規定并已按照第七條規定提交數據以為佐證,則可以允許從該國作以上第一,一之二、三、三之二、[及]四和四之二各款所指的進口,或對該國作第二和二之二兩款所指的出口。

9.為本條的目的,“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一詞,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質而言,應包括尚未同意受當時對該物質生效的控制措施約束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五條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

1.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如果在本議定書對它生效之日或其後[在本議定書生效後10年内任何時間]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低于人均0.3公斤,為滿足其國内基本需要[就第二條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該幾款内規定的時限延遲10年]應有權暫緩10年執行第二A至二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但此種締約國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應不超過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種締約國應有權或者使用其1995至1997年時期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數。或者其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平均每人0.3公斤,視何者較低為定,作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2.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取得環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質和技術,并協助它們迅速利用此種替代辦法。]

[3.各締約國承坦義務,通過雙邊或多邊渠道便利向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提供津貼、援助、信貸、擔保或保險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術及代用産品。]

2.不過,任何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置不得超過人均0.3公斤,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也不得超過人均0.2公斤。

3.在執行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時.任何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有權使

(a)對子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費的計箕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3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确定其執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b)對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2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确定其執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4.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如在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義務适用于該國之前的任何時候.發現不能獲得充分的控制物質供應.可将此情況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即将此項通知的劇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并決定采取何種适當行動。5.對于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增進其履行義務的能力以執行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以及這些締約國執行這些措施,将系于第十條

所規定财務含作及第十A條所規定技術轉讓的有效實行。

6.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秘書處:雖已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但由于第十條和第十A條沒有充分執行,無法履行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的任何或全部義務。秘書處應即将該項通知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充分考慮到本條第5款。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并決定采取何種适當行動。

7.在遞送通知到締約國開會對以上第6款所指的适當行動作出決定之前這段時間。或在締約國會議決定的更長一段時間内,不應對發出通知的締約國引用第八條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締約國會議應至遲于1995年審查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情況,包括财務合作的有效執行和給它們的技術轉讓并對适用于這些締約國的控制措施進度采取可能認為必要的訂正。

9.本條第4、6、7款所指締約國決定的作出應按照在第十條之下作出決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第六至十條

第六條控制措施的評估和審查

從1990年起,其後至少每4年1次,各締約國應根據可以取得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對第二條、第二A至二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C第一類所列過渡性物質的生産、進口和出口情況進行評估。在每次評估的至少1年以前,各締約國應召開上述有關領域的合格專家組會議,并決定任何此種專家組的組成及任務規定。專家組應于舉行會議後1年内,通過秘書處向各締約國報告其結論。

第七條數據彙報

1.每一締約國應在成為締約國之後的3個月内。向秘書處提供關于其附件A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的1986年生産、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在沒有确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

[2.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其成為締約國的1年及其後每1年關于此種物質的生産(另行單獨提出關于使用締約國核準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的數據)、出口和進口的數據。它提供此種數據不應遲過此項數據有關年份終了後9個月。]

2.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關于其附件B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以及附件C第一類内所列每一種過渡性物質的1989年生産、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在沒有确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雌供此數據不得遲于本議定書關于附件B所列物質的條款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的3個月。

3.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有關附件B所列物質的規定對該國生效的一年及其後每一年關于附件A和B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以及附件C第一類過渡性物質的每年生産量(按照第1條第5款所下定義)并單獨提出:

用作原料的數量;

使用締約國核準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

同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進出口皿的統計數據。提供此數據不應遲于此數據有關年度終了後9個月。

4.對按照第二條第8(a)款規定行事的各締約國而言.如果有關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彙報該組織與非該組織成員國之間的進出口數據,則本條第1、2和3款關于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的要求應視為己經滿足。

第八條不邀守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審議并通過據以裁定不遵守本議定書規定的情事和處理被查明不遵守規定的締約國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第九條研究、發展、公衆認識及資料交流

1.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在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慣例的情況下,并特别顧及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來促進下述各方面的研究、發展及資料交流:

改善控制物質和過渡性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它們的排放的最佳技術;

控制物質、含有此種物質的産品及以此種物質制遣的産品的可能替代物;

有關控制戰略的費用與惠益。

2.各締約國應個别地、聯合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從事合作,在控制物質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質的排放對環境的影響方面增進公衆認識。

3.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兩年内。及以後每兩年。第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遞交一份其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活動簡報。

第十條技術援助

1.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特别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在公約第四條規定的範圍内促進技術援助。以便利參與和執行本議定書。

2.本議定書的任一締約國或簽署國,為執行或參加本議定書的目的而需要技術援助時。均可向秘書處提出請求。

3.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開始審議履行以上第九條和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中所訂義務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計劃。此種工作計劃應特别注意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和情況。應鼓勵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參與此種工作計劃内規定的各項活動。

财務機制

1.締約國應設置一個機制.向按照本議定書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提供财務及技術合作,包括轉讓技術在内,使這些國家能夠執行議定書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的控制措施。對該機制的捐款應當是在對按照該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姿盒轉讓之外的其他捐款。這個機制應支付這類締約國的一切議定的增加費用,使它們能夠執行議定書的控制措施。締約國會議應就增加費用類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單作出決定。

2.按第一款設置的機制應包括一個多邊基金。該機制還可包括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的辦法。

3.這個多邊基金應:

斟酌情形作為贈款或作為減讓性款項.并按照待由締約國通過的淮則.支付議定的增加費用;

提供交換所經費從事下列任務:

(i)通過國别研究及其他技術合作,協助按照第五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确定其合作需要;

(ii)便利技術合作,以滿足這些已确定的需要;

(iii)按第九條規定分發姿料及其他有關材料,舉辦講習班、訓練班及其他有關活動.以利于發展中國家締約國;

(iv)便利及監測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可取得的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

提供多邊茁盒秘書處事務費用及有關支助費用.

4.多邊基盒應在締約國權力下運作.締約國應決定基盒的全盤政策。

5.締約方應設立一個執行委員會制定并監測具體業務政策、指導方針和行政安排的實施,包括資源的支配,以達成多邊基金的目标。執行委員會應在國際複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适當機構各按其專門領域提供合作和協助下,履行締約方議定的委員會職權範圍内載明的任務和職責。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應在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行事的締約方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方享有均衡代表權的基礎上推選,由締約方會議認可。

6.多邊基金的資金應來自非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根據聯合國會費分攤款比額表以可自由兌換貨币或在某些情況下以實物和/或本國貨币作出的捐獻。其他締約方捐款應予以鼓勵。雙邊合作以及締約方決定同意的某些區域合作若符合締約方的決定中載明的條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視為對多邊基金的捐款,但這類合作須至少包括下列要點:

與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切實相關;

提供額外姿盒;

用以支付議定的增加費用。

7.締約國應決定多邊基盒每一财政時期的方案預算井确定個别締約國對該預算的捐款百分數。

8.多邊基金項下的姿源應在受惠締約國同意下撥付。

9.在本條下的締約國決定應盡置以協商一緻方式作出。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緻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議.則這些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但須在按照第五條第一歉行寥和非按照該條赦行事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兩者之中都取得多數票。

10.本條所規定的财務機制不妨礙将來就其他環境問題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十A條技術轉讓

每一締約國應配合财務機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實際可行步驟,以确保:

現有最佳的、無害環境的替代品和有關技術迅速轉讓給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行事的締約國;

以上(a)項所指的轉讓在公平和最優惠的條件下進行。

第十一至十五條

第十一條締約國會議

1.締約國應定期召開會議。秘書處至遲應在丬議定書生效後1年内召開第一次締約國會議,如在這個期間适逢召開公約締約國會議,則與其銜接舉行。

2.其後的締約國常會,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應與公約締約國會議銜接舉行。締約國的非常會議應在一次締約國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者應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書面請求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将該項請求轉送各締約國後6個月内至少獲1/3締約國支持該項請求。

3.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

以協商一緻方式通過其會議的議事規則;

以協商一緻方式通過第十三條第2款所指财務細則;

設置第六條規定的專家組并确立其任務規定;

審議井通過第八條所規定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開始依據第十條第3款制定工作計劃。

4.締約國會議的職責是:

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

決定第二條第9款所指的調整或減少;

按照第二條第10款決定應否對任何附件物質清單作出任何添加、增人或删除并決定有關的控制措施;

必要時為第七條和第九條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彙報制定準則或程序;

審查按照第十條第2款提出的技術援助請求;

審查秘書處依據第十二條(c)項規定編制的報告;

按照第六條,評估[第二條所規定的]關于過渡性物質的控制措施和情況;

視需要審議并通過有關修正本議定書或其附件的提乘或有關新附件的提案;

審議并通過用于執行本議定書的預算;

審議并采取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5.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均可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隻要在與保護臭氧層有關領城具有資格。并向秘書處聲明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則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都可被接納參加。觀察員的接納

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十二條秘書處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秘書處應:

為第十一條所規定的締約國會議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務;

收取依據第七條提供的數據,并在締約國請求時提供此種數據;

根據按照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收到的資料,定期編制報告并向締約國分發;

通知締約國依據第十條所收到的任何技術援助請求,以便利提供此種援助;

鼓勵非締約國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并按照本議定書的規定行事;

酌情向此種非締約國觀察員提供以上(c)和(d)項所指的資料和請求;

履行締約國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财務規定

1.實施本議定書所需的經費。包括與本議定書有關的秘書處業務經費,應全部由締約國的繳款支付。

2.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緻方式通過本議定書業務的财務細則。

第十四條本議定書與公約的關系

除本議定書内另有規定外,公約中有關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适用于本議定書。

第十五條簽字

本議定書應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華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字。

第十六至二十條

第十六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質1986年估計全球消費量2/3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11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文書,同時公約第十七條第1款的各項規定亦已履行。如果這些條件在該日尚未滿足,則本議定書應于這些條件滿足之日以後的第90天生效。

2.為第1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應不箕作此種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之外另加的文書。3.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于其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之日以後的第90天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十七條公約生效後加入的締約國

在不違背第五條的規定之下。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後加入的任何國家或區城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立即履行在這個日期對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适用的第二條以及第二A至二E條和第四條下規定的全部義務。

第十八條保留

對本議定書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條退出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公約第十九條有關退出的規定應予适用。唯一例外是第五條第1款所稱的締約國。任何此種締約國,須在承擔第二條0第1至4款所載義務的4年後,經向存放機構提出書面通知,才能退出本議定書。任何此種退出的生效日期,應為存放機構接到退出通知後滿1年,或為退出通知上訂明的更後日期。

任何締約國,可在履行第二A條第1款所載義務滿4年後的任何時候.經向存放機構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退出應在存放機構接到退出通知起1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第二十條作準文本

本議定書原本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為作準文本。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訂于蒙特利爾。

成功原因

1、概念簡單,無沖突餘地。沒有哪個國家可以從臭氧層變薄中看到什麼益處。

2、氯氟烴的生産國少,隻需幾個國家下決心即可。

3、科學依據十分明确。

4、替代技術發展快。

修正調整

《議定書》至今已經過了4次修正和2次調整。它們分别是:1990年6月在倫敦召開的第2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倫敦修正案》、1992年11月在哥本哈根召開的第4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年9月在蒙特利爾召開的第9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蒙特利爾修正案》和1999年11月在北京召開的第11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北京修正案》;以及1995年12月在維也納召開的第7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維也納調整案》和1997年在蒙特利爾召開的第9次締約方會議上形成的《蒙特利爾修正案》。

《議定書》及不同的修正案中規定了相關的受控物質和淘汰時間表,隻有批準加入某修正案的國家才履行該修正案提出的受控義務。截止到2002年2月,有183個國家批準加入了《議定書》,163個國家批準加入了《議定書》倫敦修正案,140個國家批準加入了《議定書》哥本哈根修正案,78個國家批準加入了《議定書》蒙特利爾修正案,27個國家加入了《議定書》北京修正案。

在若幹修正案與調整案之中,對發展中國家具有最重要意義的當屬《倫敦修正案》。《倫敦修正案》把原《議定書》中第十條“技術援助”改為“基金機制”,規定締約方應設置一個機制,建立一個多邊基金,由不屬于第五條第一款行事的締約方捐款,向按第五條第一款行事的締約方提供财務及技術合作。多邊基金在締約方權力下設置一個執行委員會,制定并監督具體業務政策、指導方針和行政安排的實施。還明确指出,每一締約方應配合基金機制,在公平和最有利的條件下,确保向按第五條第一款行事的國家迅速轉讓替代物和有關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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