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二條中的“依照刑法第×條的規定”、“比照刑法第×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勞動争議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适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适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争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标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内興辦産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适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别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标準。
第十四條: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别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确立勞動關系、明确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确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确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緻,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産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确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内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确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适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随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内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讨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标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确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标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産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産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産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産和公衆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标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産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
第四十九條:确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标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産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标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産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确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标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适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确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标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争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适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争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争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争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内,可以設立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争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争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内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争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争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争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産整頓;對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緻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财産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滞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複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核心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二)将第六十九條中的“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修改為“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
(三)将第九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常見問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适用範圍
主編:回滬明,高聖平
來源: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
根據本條規定,下列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時,适用勞動法。
1.中國境内的企業
根據《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1994年9月5日)的解釋,所謂企業,是指從事産品生産、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這裡所稱企業,強調該組織的營利性,并不以其具獨立法人資格為必要,嚴格來講,它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就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的企業形态言之,它不僅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私營企業,而且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就企業的名稱言之,有稱“公司”者,亦有稱“廠”、“場”、“商店”者;就法律地位言之,有法人形态的企業,亦有非法人形态的企業;就部門和行業言之,有農業企業、工業企業、商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建築企業、金融企業,也有技術服務企業、旅遊服務企業等等。
2.中國境内的個體經濟組織
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11日)的解釋,這裡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個體經濟組織隻是表明一種經濟形态(相對于全民、集體經濟組織而言),從廣義上講,它應該包括私營企業,但因本條中與“個體經濟組織”相并稱的“企業”已涵蓋私營企業,因之,《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11日)将“個體經濟組織”限定為“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本條第1款中,将用人單位作為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上位階概念來使用,其外延是否包括本條第2款中所稱之“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法無明文。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11日)的理解,既然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那麼,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此點頗值贊同。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适用範圍
主編:回滬明,高聖平
來源: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
哪些勞動者适用本法,是我國勞動立法中争議頗大的一個問題。根據本條以及現行的勞動規章的規定,下列勞動者适用本法:
1.與中國境内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形成勞動關系并不以明文的勞動合同的存在為必要,隻要勞動者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即應适用本法。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和職工是兩個内涵及外延均不相同的概念,應加以區分。所謂職工是指在國有經濟、城鎮集體經濟、聯營經濟、股份制經濟、外商和港、澳、台投資經濟、其他經濟單位及其附屬機構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
職工統計中不包括下列人員:
(1)鄉鎮企業從業人員
(2)私營企業從業人員
(3)城鎮個體勞動者
(4)離休、退休、退職人員
(5)再就業的離、退休人員
(6)民辦教師
(7)其他按有關規定不列入職工統計範圍的人員:
①實行個人承包離店經營不再由原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
②從單位領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進行生産的家庭工。
③發包給其他單位半成品加工、裝配、包裝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員;發包給其他單位的拆洗縫補、房屋修繕、裝卸、搬運、短途運輸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員;承包本單位工程或運輸業務,其勞動力不由本單位直接組織安排的農村搬運隊、建築隊的人員等。
④根據國務院國發(1981)181号文件規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有計劃從農村就近招用,參加鐵路、公路、輸油輸氣管線、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結束後立即辭退,不得調往新施工地區的民工。其他以“民工”名義,從農村招收的參加一般建設的人員,應列入“全部職工”中統計。
⑤參加單位生産勞動的軍工和勤工儉學的在校學生,以及大中專、技工學校的實習生。
⑥在社會福利單位中工作,以國家救濟為主的人員。
⑦經單位批準停薪留職,保留單位職工身份的人員。如自費上電大、出國探親以及離廠(店)自謀出路等人員。
⑧在各單位中工作的外方人員和港、澳、台方人員。
通常使用的“職工”一語一般有以下幾種:
長期職工。指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職工。包括原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長期臨時工以及國有單位使用的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和其他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原計劃外用工。
臨時職工。指用工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職工。包括各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招用的,簽訂一年以内的勞動合同或使用期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
各單位中的長期職工與臨時職工之和為該單位全部職工。
合同制職工。指單位根據國務院國發(1986)77号文件和國務院令第99号的規定,通過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項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所使用的職工。包括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單位的全部職工。合同制職工是各單位全部職工中的其中項。
正式職工。指在機關和事業單位中,經國家有關部門分配、安排和批準招收錄用的職工。包括原固定職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職工。正式職工是單位全部職工中的其中項。
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
這部分工勤人員是在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勤人員。
3.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員
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後,其與其工作人員之間應簽訂勞動合同,以明确雙方權利義務。此類事業單位在我國已不在少數。事業單位隻要實行企業化管理,不管是工勤人員,還是非工勤人員,都應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從而受本法的保護和調整。因之,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員,不管是工勤人員,還是非工勤人員,均應适用本法。
4.其他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了上述兩種情形之外的人員,亦應适用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事業、機關應以何種标準而劃分?在勞動工資計劃管理和統計中通常所作的企業、事業、機關的劃分應以獨立核算單位作為劃分的基本單位。獨立核算單位的條件是:行政上有獨立的組織形式,具有法人資格;會計上獨立核算盈虧,獨立編制獎金平衡表或财務預算、決算表;有權與其他單位簽訂合同,并在銀行設有獨立的戶頭。非獨立核算單位應随其主管的獨立核算單位加以确定。同時,企業、事業、機關的劃分應以單位的職能和工作性質加以确定。
企業、事業、機關的定義和範圍是:
1.企業。指從事商品生産、流通、經營和服務性經濟活動,以營利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獨立核算單位。包括:
(1)農業企業;
(2)工業企業;
(3)建築企業;
(4)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企業;
(5)商業企業、公共飲食企業、物資供銷和倉儲企業;
(6)房地産開發企業、居民服務企業和市内公共交通企業;
(7)文化企業;
(8)金融、保險企業(不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9)其他企業。
2.事業。指從事為生産和生活服務以及為提高人民科學、文化水平和素質服務的獨立核算單位。包括:
(1)農、林、牧、漁、水利事業;
(2)地質普查和勘探事業;
(3)勘察、建築設計事業;
(4)交通運輸事業;
(5)房地産管理、公用事業和咨詢服務事業;
(6)衛生、體育和社會福利事業;
(7)教育、文化藝術和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8)科學研究和綜合技術服務事業;
(9)其他事業。
3.機關。指具有代表國家權力和行使國家行政、檢察、審判職能,組織協調社會、政治、經濟、科技等活動的獨立核算單位。
包括:
(1)國家機關;
(2)政黨機關;
(3)社會團體;
(4)經濟管理機關。
上述企業、事業、機關的具體範圍如下:
企業、事業、機關的具體範圍
類别名稱
說明
Ⅰ、企業
一、農業企業
1.農場
2.畜牧場
3.漁場
各類漁場、養殖場。
二、工業企業
包括社會福利工廠。
1.采掘業企業
從事礦業、木材及竹材采運業、自來水生産和供應的企業,包括實行探采結合的石油、天然氣和地方找水、打井的企業。
2.制造業企業
(續)
類别名稱
說明
三、建築企業
1.土木工程建築企業
從事鐵路、公路、隧道、橋梁、堤壩、電站、碼頭、飛機場、體育場(館)、廠房、影劇院、賓館、商店、醫院、學校和住宅等的建築企業。
2.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企業
從事電力、通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煤炭、煤氣、自來水、暖氣、熱水、污水等管道系統的設備安裝企業。
3.勘察設計業中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勘察公司
四、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企業
1.交通運輸企業
從事鐵路運輸、汽車運輸(不包括市内公共交通),獸力、人力運輸,管道、水上運輸,航空運輸的企業,以及從事交通運輸裝卸的獨立核算的搬運公司(隊)。
2.郵電通訊企業
五、商業企業、公共飲食企業、物資供銷和倉儲企業
1.商業企業
包括經營食品、紡織、醫藥、圖書、煤炭、石油、五金、土畜産、信托等商業單位。
2.公共飲食企業
3.物資供銷企業
物資供銷公司、采購站、供應站(門市部)等。
4.倉儲企業
糧倉、冷庫、各類倉庫。
六、房地産開發企業、居民服務企業和市内公共交通企業
1.房地産開發企業
包括對住宅、土地的經營單位,房産開發公司。
2.居民服務企業
旅遊、旅館、賓館、招待所、浴池、理發、洗染、照相、修理和其他居民服務企業。
3.市内公共交通企業
包括市内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輪渡、地下鐵路等。
七、文化企業
包括電影制片廠以及市及市以上(不包括縣級市)電影發行放映單位,音像制品的生産、發行單位及其他文化企業。
八、金融、保險企業
不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九、其他企業
技術性開發企業、綜合性開發企業等單位。
Ⅱ、事業
一、農、林、牧、漁、水利事業
包括農林牧漁良種場,即“小三場”。
1.農業事業
種子站、農業技術,農業機械推廣站,民政系統的安置農場等。
2.林業事業
林場、苗圃、森林保護站等。
3.牧業事業
良種繁育站、動物檢疫站、獸醫站、配種站等。
4.漁業事業
水産養殖試驗站。
5.水利、水文事業
從事灌溉、水庫、堤壩、閘涵、江河治理、防洪排澇等水利工程的管理機構,水文台(站)等。
二、地質普查和勘探事業
1.地質普查勘探事業
獨立的勘探隊等。
2.地質測繪和勘查技術服務事業
地質測繪單位等。
三、勘察、建設設計事業
1.勘察、規劃設計事業
勘察設計院、規劃院等。
2.建築設計事業
從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等設計工作的設計院(所)。
四、交通運輸事業
公路設施的維護單位,航道疏浚單位,公路、港航監理等。
五、房地産管理、公用事業和咨詢服務事業
1.房地産管理事業
住宅、土地的管理單位。
2.公用事業
包括城市園林綠化、清潔衛生、環境保護、殡葬、市政工程管理和其他公用設施的管理單位。
3.咨詢服務事業
各類咨詢、信息服務單位、各種調查所。
六、衛生、體育和社會福利事業
1.衛生事業
醫院、療養院、衛生防疫站、婦幼保健站、藥品檢驗所等。
2.體育事業
(1)體育訓練機構
體育運動隊。
(2)體育設施管理單位
體育館(場)管理單位。
(3)其他體育事業
3.社會福利事業
光榮院、幹部休養所、養老院、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等。
4.社會保險事業
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
七、教育、文化藝術和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1.教育事業
(1)高等教育事業
大學、學院、專科院校、研究生院(部)、電大、夜大、函大、職工高等學校、農民高等學校、管理幹部學院、進修學院。
(2)中等教育事業
中等專業學校、技術學校、普通中學、職業高中、職業學校、工讀學校、成人中等學校、職工業餘學校。
(3)初等、學前教育事業
小學校、幼兒園。
(4)特殊教育事業
盲人、聾啞人、弱智人學校。
(5)其他教育事業
宗教學校等。
2.文化藝術事業
(1)新聞出版事業
出版社、新聞機構、報社、雜志社、對外翻譯出版公司、圖片社等。
(2)群衆文化事業
群衆藝術館、文化館(站)、文化宮、青年宮等。
(3)圖書、展覽、文物事業
圖書館、展覽館、各類博物館、文物單位、烈士紀念館(堂)等。
(4)藝術表演團體
劇團、雜技團、說唱團、文工團、音樂團、馬戲團、舞蹈團(隊)等。
(5)宗教單位
宗教寺院等。
3.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各級廣播電台(站)、電視台(站)及轉播台(站)等,縣及縣以下(包括縣級市)電影發行放映單位。
八、科學研究和綜合技術服務事業
1.科學研究事業
從事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綜合科學研究事業機構。
2.綜合技術服務事業
氣象台(站),地震觀測預報中心(站)、野外隊,大地測量、計算隊,地形測量隊,航測内外作業隊、制圖隊和綜合測繪隊,計量測試所(站),環境保護、監測單位,電子計算中心(站),政府部門的信息中心(站),産品設計單位等。
九、其他事業
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機構、儲備局系統所屬倉庫等事業性質的單位。
Ⅲ、機關
一、國家機關
1.國家權力機關
各級人大機構。
2.國家行政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派出機構,勞改勞教單位。
3.國家審判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
各級法院、檢察院。
二、政黨機關
中國共産黨各級機關和所屬辦事機構、各民主黨派各級機關及辦事機構、各級政治協商會議。
三、社會團體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和各類學術、群衆性團體。
四、經濟管理機關
對所屬企業進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經營企業經濟活動業務的機構。
四、不适用本法調整的情形
1.國家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的關系不适用本法調整。
2.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不适用本法調整。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争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争議,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業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不适用本法調整。但農業勞動者作為鄉鎮企業職工、進城務工與其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受本法規範,此外,經商的農業勞動者亦應适用本法。
4.軍隊與現役軍人之間的關系不适用本法調整。
5.家庭保姆與其雇主之間的關系不适用本法調整。家庭保姆與其雇主之間受雙方約定之雇用合同調整,并受《民法通則》之規範。雖然勞動合同亦受《民法通則》之統轄,但因其具有與一般雇傭合同不同之屬性,而優先适用本法。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
(三)工會在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的重要職責
主編:回滬明,高聖平
來源: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
勞動法的内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貫徹實施。從工會來講,應加強規劃,突出重點。當前要首先抓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組建工會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參加和組織工會是工會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賦予職工的神聖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工會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首先必須維護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把廣大職工吸引和組織到工會中來。當前,加快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組建步伐,是工會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和各産業工會要積極争取黨政領導的支持,切實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組建工會工作的領導,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下硬任務,突破重點,帶動全面,盡快取得實效。同時,大力推進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的組建工作,以點帶面,逐步推開。要建立健全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的小型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的工會組織。以此為本法的貫徹實施打好組織基礎。
1.在已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中,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對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要根據職工的意願,深入企業幫助組建。要建立工會組建情況通報制度。要認真落實法律賦予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對阻撓組建工會的違法行為,要進行鬥争。
2.凡新開辦外商投資企業,談判簽約應包括企業職工組建工會的内容,并将其寫入企業章程,做到在籌建企業的同時籌建工會,在企業投産的同時成立工會。總結推廣企業談判簽約、籌建、開業投産過程中同步組建工會的經驗,并形成制度。
3.上級工會應當檢查、指導和幫助企業組建工會。經濟特區、開發區、工業區及外商投資、私營和鄉鎮企業較多的市縣工會,必須把組建工會作為當前工作重點,加強宣傳和調查研究,認真規劃,抓好典型,以點帶面,力求近期有突破性進展。要抓好外商投資、私營和鄉鎮企業較多的鄉鎮成立工會的工作。要把外商投資、私營和鄉鎮企業工會組建率和職工入會率,作為考核工會組織與工會幹部工作實績的重要指标。
4.加強對外商投資、私營和鄉鎮企業職工的工人階級意識教育。充分發揮已建企業工會的示範作用,不斷提高基層工會工作水平。加強對外商投資、私營和鄉鎮企業工會幹部的培訓。
(二)民主管理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是本法賦予職工的民主權利。
1.民主管理是職工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具體體現,是實現企業決策民主化、科學化和加強企業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須從企業實際出發,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以保障。
2.國有企業要堅持和完善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落實其各項職權。同時,注意積極探索不同所有制、不同經營方式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新的實現形式和途徑,并逐步加以規範,形成制度。
3.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職工代表大會,也可以由工會代表職工實行民主管理,但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作保障。
4.小型國有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要依法保障職工在企業的主人翁地位和工會組織正常活動的開展,并以班組民主管理會或工會小組會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加強民主監督。
5.城鎮和鄉村集體企業必須貫徹《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鄉村集體企業條例》,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企業的權利。股份合作制企業參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采取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6.外商投資和私營企業,應建立職工參與制度,通過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建立協商談判制度等多種形式實行職工參與。已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應繼續堅持并逐步完善。
7.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應選舉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和職工代表參加監事會,對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以國有資産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工會主席和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重大問題的決策。參加公司監事會、董事會的職工代表,應由公司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産生。設立職工内部股的公司,可根據職工自願的原則,積極探索建立職工持股會或職工合股基金會。
8.全國總工會和各地方、産業工會,要積極參加與本法配套的《社會救濟法》、《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法》、《勞動保護法》、《工資法》等法律法規的研究制定,參與貫徹本法實施辦法的立法工作。在國家、地方制定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與職工切身利益相關的政策措施時,工會要積極搞好超前性調查研究,主動提出建議。
(三)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确立勞動關系,明确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工會要有針對性地進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宣傳教育,積極幫助和指導職工簽訂好勞動合同,主動配合用人單位妥善處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1.加強宣傳教育工作,使職工充分認識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明确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勞動合同的訂立、續訂、變更、解除、終止等方面為職工提供切實的指導和幫助;主動參與勞動部門關于勞動合同範本的制定;企業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嚴格按勞動部門提出的範本加以規範,合同中的勞動标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要求;企業上崗合同不能代替勞動合同;職工和企業都是勞動關系的主體,簽訂勞動合同必須堅持依法、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的原則;監督企業和教育職工履行勞動合同,阻止和糾正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防止無效勞動合同,堅決反對通過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妥善處理國有企業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問題。鑒于目前不少企業兩種用工制度并存,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過程中,對大量固定工轉為合同制工,應從有利于職工隊伍和社會的穩定出發,視條件分步實施,力求在多數職工理解的基礎上進行。對工齡長的職工、女職工和老、弱、病職工,應建議地方政府在制定勞動合同制度實施步驟時,采取保護措施。
3.嚴格界定企業生産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标準,以防止企業随意裁員。企業生産經營的“嚴重困難”不能由用人單位自行認定,應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政府經濟綜合部門共同研究、嚴格界定。對被裁減員工,應根據企業經濟狀況和職工的勞動服務年限、崗位、技能等情況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工會和職工與企業對裁員意見不一緻時,應按集體勞動争議處理。企業裁減人員的崗位應規定不得再錄用新工人,不得讓職工加班加點;6個月内錄用人員應優先考慮被裁減的人員。困難企業的工會要發動職工共渡難關,努力做到在不裁員或少裁員的情況下,使企業渡過經濟上的困難。企業破産,工會要積極參與職工安置工作,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協商談判
就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是本法賦予工會和職工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是建立和調整勞動關系的新機制。
1.協商談判應當作為一項制度在企業中确定下來,不管企業所有制性質如何都應實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協商談判既有共性問題,也有各自特點,要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制度與規範。企業所有制不同,協商談判的内容和重點,可以有所不同。
2.針對外商投資和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受侵犯的問題,必須在加快組建工會步伐的同時,從快建立起協商談判的機制。工會要就勞動标準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人身權利等問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談判并達成協議,以實現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和維護。
3.協商談判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依法辦事的原則,即協商談判的内容、程序等必須依據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進行;平等合作的原則,即協商談判雙方法律地位平等,本着合作的精神進行;協商一緻的原則,即協商談判雙方應尊重和考慮對方的意見,努力協商達成一緻;權利與義務統一的原則,即協商談判達成的協議必須既要明确當事人雙方各自享有的權利,又要明确雙方各自承擔的義務與責任;利益兼顧的原則,即協商談判必須站在全局的高度考慮和處理問題,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利益。
4.協商談判主要在企業層次進行,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舉行地區和行業性集體協商。企業和職工是集體協商的平等主體,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應當對等。
5.協商談判的内容必須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确定。協商談判的内容可以比較全面,也可以隻是某個方面的問題。協商談判達成的協議要向職工通報。
6.協商談判的時間和程序雙方應事先商定。一般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殊情況時雙方可臨時約定。協商談判的程序主要應包括:協商談判的準備、協商談判的日程與主持、協商談判的内容和協議起草、協議草案提交職代會或全體職工讨論通過、協議的簽字、協議的報送和備案與公布、協議的解約和糾紛處理等。
7.用人單位應為參加協商談判的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進行調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時間和條件,不得對他們進行打擊報複和歧視。上級工會要指導和幫助企業工會搞好協商談判工作,協助有關方面處理協商談判過程中産生的問題。
(五)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讨論通過。簽訂集體合同是協商談判的結果。本法賦予職工的各項權利,應通過簽訂集體合同來保障。
1.簽訂集體合同遵循的原則與協商談判原則相同。簽訂集體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關系雙方的行為,增進雙方的合作,共謀企業的發展。簽訂集體合同的過程中應注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産、工作秩序。
2.分層次、有步驟地在所有企業實行集體合同。當前,要把外商投資和私營企業作為推行集體合同的重點,必須在抓好組建工會的同時加快推行;進行現代企業制度試點的企業要把集體合同作為一項制度确定下來;其他國有企業已經實行雙保(共保)合同的,要依據本法,借鑒以往的經驗,在實踐中繼續探索,不斷總結經驗,逐步完善提高,向建立集體合同制度方向發展。
3.集體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在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方面應享有的權利和在完成生産(工作)任務、遵守勞動紀律等方面應履行的義務。企業情況不同,集體合同的具體内容和重點可以有所側重。
4.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其法律身份必須得到尊重和保護。工會主席兼任其他行政職務的,在協商談判和簽約時,必須明确其代表職工的身份。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盡快把工會組建起來,在尚未建立工會之前,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代表,并推舉首席代表作為集體合同的簽字人。集體合同簽訂後,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應抄報上級工會。
5.上級工會要加強對企業簽訂集體合同工作的幫助和指導,積極參與制定有關集體合同的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認真解決在推行集體合同工作中出現的各種問題。
(六)勞動标準
本法确定的一系列基本勞動标準,是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據。這些勞動标準都是基本的标準。工會要推動和監督用人單位認真執行。
1.工會要按本法規定的勞動标準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同違反勞動标準的行為進行鬥争。要積極主動地參與國家、地方和用人單位确定具體勞動标準的工作,代表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當前要突出對工資、工時、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方面标準的制訂和監督執行。
2.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工會要積極參與地方最低工資标準的制定。凡職工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标準的,工會要督促企業及時調整。凡最低工資标準壓低職工工資的,工會應會同有關方面促其糾正。對無故拖欠、克扣職工工資的,則應要求用人單位立即糾正并繳納滞納金,給職工以經濟補償;對情節嚴重的,要支持和幫助職工提請仲裁和訴訟。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處于停産半停産狀态的企業,應設法籌資給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以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企業工會應通過集體協商和召開職代會等多種形式,督促用人單位建立健全合理的工資分配制度和調整機制。
3.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作制度。因行業特點不能執行的,必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因生産需要臨時加班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同意後方可進行,延長工作時間和應付報酬必須嚴格按本法的規定執行。工會要參與勞動定額和勞動報酬的确定,并嚴格監督企業執行。對嚴重加班加點、影響職工身心健康的行為,工會要督促企業立即糾正,必要時應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4.工會支持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助。工會堅持社會保險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适應,保險費用應由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合理負擔,推動勞動保險社會化。工會要監督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金,參加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加強對各種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群衆性監督。推動有關部門建立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的通報制度,定期向工會和職工群衆公布,接受群衆監督,堅決糾正随意挪用保險基金的行為。要推動企業建立補充保險,倡導職工個人儲蓄保險,搞好職工互助補充保險。
(七)勞動安全衛生
維護職工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是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工會的重要職責。各級工會要認真監督企業嚴格執行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衛生标準的規定,搞好群衆性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1.縣以上各級工會要通過多種渠道加強勞動保護源頭參與工作,注重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制定的調查研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勞動保護工作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為安全生産宏觀決策提供依據。企業工會要參加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計劃、措施的制定,針對本企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教育職工遵章守紀,堅決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和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行為作鬥争。
2.督促用人單位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标準,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标準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要加強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嚴格遵守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有關規定。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新、改、擴建工程“三同時”審查驗收,對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标準的,要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督促改正。凡沒有工會參加審查驗收的項目不得投産,已投産的要及時補審驗收。不論對哪類企業,凡非法阻撓工會進行“三同時”審查驗收的,工會要依法力争并會同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糾正,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4.加強對傷亡事故和嚴重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工作。要對傷亡事故的結案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嚴格把關;對瞞報、漏報傷亡事故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工會要會同有關方面予以查處。加強工會系統對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分析工作,全面掌握安全生産狀況,有針對性地向有關方面提出控制發生各類職業危險的建議和措施。
5.加強群衆性勞動保護隊伍建設,繼續貫徹落實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三個條例》。加強對監督檢查員的培訓、管理和考核,提高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隊伍的素質。
(八)職工教育
本法賦予職工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工會要在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提高職工素質方面積極發揮作用。
1.積極推動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推動各級政府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繼續增加教育和科技投入。
2.督促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職業培訓制度,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配合勞動部門和用人單位,開展符合職工意願和适應企業與市場需要的職業培訓,搞好工會承擔的各種職業培訓技能考核工作。
3.發揮工會自身特點和優勢,辦好工會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加強基層工會職業培訓機構建設,重點搞好職工崗位培訓、各種技能培訓和就業轉崗培訓。
4.幫助職工學習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知識和有關科技知識,組織職工開展讀書自學、崗位練兵等各種形式的“促學”、“助學”活動,鼓勵職工立足崗位、自學成才,努力提高職工素質和就業能力。
5.教育和幫助職工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不斷增強主人翁責任感。
(九)勞動争議
提請勞動争議處理的權利是本法賦予職工和工會的重要權利,必須依法得到保障。
1.工會調處勞動争議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主、基層為主”的方針,依法參與預防、調解、仲裁、訴訟等勞動争議處理的全過程,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态。
2.建立健全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尚未建立的,應加快建立。已經建立的,應不斷健全完善其組織和工作制度。工會代表要依法承擔起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職責。
3.堅持勞動争議仲裁的三方原則,發揮工會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的作用。應進一步完善三方原則制度,不僅在仲裁委員會,而且在仲裁庭組成上也應實行三方原則,進一步擴大和充實工會兼職仲裁員隊伍,并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切實發揮工會在勞動争議仲裁中的作用。
4.學會正确處理新形勢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在群體性突發事件中,工會的立場依然是代表維護職工群衆的合法權益。對職工群衆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督促有關方面解決;對過高過急和一時難以實現的,要耐心解釋并督促用人單位盡量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不合理的要耐心說服;對别有用心的人,要旗幟鮮明地予以揭露。教育和引導職工學會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和解決問題。
(十)法律監督
本法賦予各級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的重要職責。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是保證本法貫徹實施的重要環節。
1.強化工會在勞動法律、法規實施中的監督工作。各級工會要敢于依法行使監督權。推動和督促企業行政部門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企業規章制度。
2.建立職工民主監督制度和網絡,依靠職工搞好本法的執法監督。組織職工積極參與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支持職工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逐步形成自下而上的群衆性執法監督機制,并與自上而下的監督結合起來。
3.群衆性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督促用人單位限期解決。到期不解決的,及時報告勞動行政部門處理。要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工會的報刊等文化宣傳陣地,要經常反映職工群衆的呼聲,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典型事例予以披露。對嚴重違反勞動法、發生重大問題而有關方面又不認真處理、改正的,工會要通過法律程序提請訴訟,努力推動社會形成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局面。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條
案例剖析編輯 播報
(一)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經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可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哈爾濱市呼蘭區xx磚瓦廠有限公司訴吳x勞動争議糾紛案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人民法院/2014.08.18/一審
1、裁判要旨
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經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可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應具有以下特征:勞動行為已經發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從屬關系已經形成,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欠缺形式要件
2、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xx磚瓦廠訴稱:被告吳x不是我單位職工,雙方沒有形成事實的勞動關系,仲裁庭作出的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的仲裁是錯誤的。原告與李xx是承包關系,李xx負責給原告提供燒磚用的黏土,被告是李xx雇用的,被告的工資也是由李xx支付,與原告無關。被告受傷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場所,也不是因為完成原告分配給被告的工作任務。呼蘭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仲裁是錯誤的,請求法院确認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2)被告辯稱
被告吳x辯稱:2014年4月5日,x忠雇用我開“扒土王”,約定工資為每月4000元,幹活地點在呼蘭xx磚瓦廠坑下。2014年4月11日早上,開工後第三車裝了半車土的時候,皮帶輪碾進去土了,我就用螺絲刀去摳皮帶輪裡的土,摳了一半,另一半摳不着,我就用手拽皮帶,然後就把手碾進去了,當時機器是關閉狀态,由于慣性帶動把我手碾進去的。受傷之後,我就召喚開土車的司機楊xx,我說我手拿不下來了,幫我動彈一下,他動完皮帶,我把手抽出來了,當時手指尖就碾掉了,就剩一點點皮連着了。廠長潘xx的姑爺施xx把我送到了醫院,到那之後就給我拍了張片子,等到手術時候施xx就找不到了,此後一個人都沒來過。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x忠是磚瓦廠的職工,也是李xx的姑爺,是他雇用的我,我認為我和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3、事實和證據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吳x經x忠(李xx姑爺)雇用到原告處工作,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意外導緻手指受傷。被告吳x于2014年5月9日向哈爾濱市xx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确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6月18日,哈爾濱市呼蘭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呼勞人仲字(2014)第25号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xx磚瓦廠與被告吳x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xx磚瓦廠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确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仲裁裁決書;
(2)送達回證;
(3)證人劉xx出庭證實,吳x是x忠雇用的,x忠是磚瓦廠職工;
(4)證人張xx出庭證實,吳x是在磚瓦廠的工作場所受傷的;
(5)證人楊xx出庭證實,吳x是在磚瓦廠的工作場所受傷的。
(四)判案理由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吳x在原告xx磚瓦廠施工現場工作是雙方沒有争議的客觀事實,雖然被告吳x未與原告xx磚瓦廠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吳x受原告xx磚瓦廠的管理,從事原告xx磚瓦廠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其從事的工作是用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原告xx磚瓦廠具備用工的主體資格,根據勞社部〔2005〕12号《關于确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可以認定被告吳x與原告xx磚瓦廠的勞動關系成立。原告xx磚瓦廠訴稱被告吳x是李xx雇用的人員,證人劉xx的證言及被告吳x的陳述均能證明被告吳x是x忠雇用,因x忠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他作為xx磚瓦廠的管理人員,所實施的雇用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故原告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4、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哈爾濱市呼蘭區xx磚瓦廠有限公司與被告吳x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人民法院王xx)
5、法院評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布以來,随着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勞動法制的不斷完善,勞動力市場更加活躍,勞動争議糾紛數量日趨增多,案件的性質愈加疑難複雜,在現階段勞動力市場普遍供大于求的情況下,有的勞動者急于找到工作,在未明确勞動條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就匆忙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由于自身缺乏保護意識,不知道要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的原因分析,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一般在用人單位,勞動者一般是願意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隻是迫于就業壓力和用人單位的壓力,不得不接受事實勞動關系,如果否認了事實勞動關系的效力,則實際上會使無過錯的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而蒙受損失,從而導緻不公平的結果,這不僅違反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則,也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從現有的法律環境來看,鑒于勞資地位的不對等,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和是否續簽決定權都在用人單位一方,在處理這種糾紛案件時,應當加重用人單位的責任,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而不宜以犧牲勞動者的利益為代價;同時應當促使當事人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及時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由此可見,處理好事實勞動關系案件,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勞動争議糾紛案。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吳x與被告xx磚瓦廠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經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應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勞動行為已經發生。隻有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體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創造勞動成果,并歸用人單位所有,才意味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在法律上形成一種勞動關系。
其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從屬關系已經形成,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在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服從勞動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監督,已經獲得或者應當獲得勞動報酬和有關福利待遇。勞動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給了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從屬關系。
最後,欠缺形式要件。這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時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吳x受雇于原告xx磚瓦廠擔任鏟車司機,吳x與用人單位形成法律上的從屬關系,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完成了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存在的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