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适當放寬。”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學校資産與财務管理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
第八章 變更與終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内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财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确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将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緻力于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内分别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分别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