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法律專業名詞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是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得到民衆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的高度反映。[1]質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體現為民衆對司法的充分信任與尊重,包括對司法主體的充分信任與尊敬,對司法過程的充分信賴與認同,對司法裁判的自覺服從與執行;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的權威與尊嚴已經樹立,廣大民衆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強。可見,司法公信力不僅與司法權的行使密切相關,而且與整個社會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還與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着“剪不斷”的聯系。
    中文名:司法公信力 外文名: 别名: 表現于: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

客觀表現

司法權的結果即是裁判書的作出。顯然,如果司法權沒有得到正确的行使,則很難想像司法機關能作出一個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司法機關還能保持多大的公信力。所以,澳大利亞法官馬丁說“: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中,司法部門應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從這個意義出發,公信力的喪失就意味着司法權的喪失。”司法權的良性運行意味着,隻有當民衆可以向國家司法機關尋求有效的救濟時,司法權才能獲得足夠的權威和民衆的充分認同。另一方面,司法權作為一種判斷權,判斷的結果即司法裁判如要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信服和整個法律共同體的認同、尊重,就必須強調司法權的良性運行。但司法權的良性運行要以對既有法律的尊敬為前提。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不得不在滿足裁判的自恰性和合理性之間作出艱難的選擇。

哈貝馬斯認為他所提出的法律運用性論辨最能夠滿足司法權運作的這種要求。在這種運用性商談中,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凸現出來。另一方面,規範論證和規範運用論辨邏輯的區别,也使得司法權的運作帶有更強的專業性色彩。當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時候,一定會産生許多權利保障方面的訴求,特别是要保障以人身權和财産權為中心的各種自由權利。這樣,一個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必不可少,而這種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将給整個社會帶來一種長期的信用體系,司法公信力本身也将得到極大的提高。

斷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良性運行的客觀表現,并不是作者主觀上的想當然。由于司法活動是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展開的活動,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體現在司法權的運行過程中即具體的司法活動過程當中以及司法權運行的結果中即客觀公正的司法裁判結果當中。

從司法裁判活動來看,每一個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參與庭審活動的過程當中感受到了司法過程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和震撼力,并接受了程序和秩序的陶冶,同時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序和秩序的理念傳播給那些尚未經受同樣體驗的人們。而且,庭審過程中法官與普通民衆保持一定的距離,一方面可使普通民衆免受政治的、經濟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緒性社會因素的影響,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來解決社會紛争;另一方面,這樣的阻隔能強化法官職業和法律本身的神聖性和權威性,使一般的民衆普遍形成對法律的敬仰和尊重。

就司法裁判結果而言,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乃是司法獲得公信力的根本要求。司法公信力的獲得,不是依靠野蠻的司法強制,而是憑藉公正的司法裁判。正如伯爾曼所說“:确保遵從規則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歸屬感,遠較強制力更為重要。法律隻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強力制裁的時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統治者無須處處都仰賴警察。”

應有之義

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将形同虛設。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還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覺和獻身,以及他的信仰。”“沒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的确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會形成的基本标志。在一個國家當中,如果人民對法律沒有信仰,即使這個國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無濟于事。法律如果不被内化為一個國家的傳統和精神,不被一個國家的公民所認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實效的———而實效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信仰是公民對法的信賴、尊重和服從,與公民的内心心理密切相關,是公民發自内心深處的對法的認同與尊崇。法律信仰應當是對實在法的信仰,它有不同的層次,包括低層次的法律信仰、中層次的法律信仰和高層次的法律信仰。顯然,低層次的法律信仰特别是最初級的法律信仰與原始宗教和圖騰是分不開的。正因為如此,很多人在理解法律信仰的含義時,經常拿宗教教徒對待宗教的虔誠情感來作比喻。

法律信仰對于法治的踐行、對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沒有法律信仰的法制隻不過是一種強力所支配的法制,這種法制表面上看起來是有巨大的威懾力,但實際上是蒼白無力的。因而這種法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是沒有強大生命力的。法律從制度落實為民衆的自覺行動,從外在的法律強制轉化為民衆内在的心裡認同,從“他律”走向“自律”,都離不開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樹的話,那麼法律信仰就是這棵大樹的根,當這根不發揮任何作用時,它将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則化為泡影,一旦暴風雨來臨,整棵大樹就會連根拔起,專制主義不僅破壞的是樹冠和樹幹,關鍵是樹根。”對此,盧梭亦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内心裡,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複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精神。”

法律制定出來後,最重要的是要付諸實施,這是法律生命力的表現。法律的實施是通過執法、司法等方式來進行的,因此,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也就具體轉化為對執法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可見,司法信仰即司法公信力乃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更為重要的是,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有着邏輯上的互動關系。因為公民法定權利的實現需要以司法力量為後盾,且往往需要通過司法這個最終的救濟手段來保護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利。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了民衆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麼,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無法促成人們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司法公信力便無從産生。

現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現代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活動及與司法活動相關的所有活動的意識形态,是在認識司法活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它的主要内涵包括獨立、透明、公正、中立、高效、平等、文明等。它的具體内容是:nn

司法中立。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應該做到客觀、公正、不偏不倚。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關鍵,要求法官不論是在程序或實體上,均應以第三人居中的身份出現,保證雙方當事人正常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訴權,嚴格依照《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的要求,謹言慎行,避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司法的公正性産生懷疑。nn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會主體對司法主體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為,而保證産生相同結果的一種滿意程度,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為應産生相同的結果,人們會感到民主的公正性。公正,是法院工作追求的永恒的價值取向,它的本質是公民正當的合法的權利能夠自由平等的實現。公正要求不偏不倚,使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合法利益在訴訟活動中得到充分地尊重,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實體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實現的前提和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價值的最終體現。沒有程序公正很難保證裁判者能夠做到正确平衡于各種利益主張,同等情況同等對待。nn

司法平等。平等是人格權的重要内容,在司法活動中,具體體現是适用法律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要求在司法活動中,不論當事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不論當事人為個人或政府機關,均享有同樣的訴訟權利、義務,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均應得到充分尊重。nn

司法透明。透明體現的是司法公開的要求,透明一方面能夠避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實體處理結果産生不合理的懷疑,另一方面能夠讓司法活動處于公衆監督之下,以及時發現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不當之處。将司法活動回歸到正常的軌道,避免不當結果的産生。将透明、公開作為實現司法民主的手段,保證公衆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确保司法權行使的正當性,合理性,它不僅要求判決依據是已公開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而且要求審理程序和結果公開,絕不允許搞“暗箱操做”。nn

司法高效。高效是現代法治社會發展的要求和趨勢。高效要求司法活動應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提高工作效率,體現司法經濟原則。高效不能僅僅滿足于在審理期限内結案,具體要求主要是審判活動中“快審快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若幹規定》出台後,突破了原普通程序不能轉為簡易程序的規定,同時對簡易程序規定更為靈活、機動,這是對效率原則的體現。它一方面有利于杜絕超審限結案,減少積案;另一方面相對來講,辦案周期越長,訴訟成本就越大,這個成本包括國家成本和當事人成本,而高效有利于減少訴訟成本。nn

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又稱為審判獨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我國的一項憲法原則,隻有司法獨立才能避免在司法活動中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幹預和其他方面的影響,肖陽院長認為司法獨立有兩個原因,“一個是獨立審判可以使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獲得公衆認可,另一原因是獨立是為了确保做到依法”。nn

司法文明,司法文明關系着司法的公信力,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内容,司法文明,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司法禮儀,保持良好的儀表和舉止文明,注重維護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司法文明的内容亦包括司法救助制度,對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卻無力通過司法途徑維護的公民予以必要的幫助,是司法文明的重要體現。

宗教信仰

既然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那麼,司法公信力與宗教信仰的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具體表現為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關系了。

在西方國家,人們在内心深處對于法律的深刻信任感即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不是簡單和直接的,而必須憑借或依賴外部因素的輔助。這個借以憑借或依賴的外部因素就是宗教。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基督教的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全在的,是宇宙間無所不能的惟一真神,是世界萬物和宇宙自然的創造者。它既是生命的給予者和人類苦難的拯救者,又是人類最高的立法者和善惡行為的裁判者。所以,人們隻有信仰宗教,服從上帝才能解除罪惡,重升天堂,進入極樂世界;同時,由于法律是源于上帝的旨意,那麼人們基于對上帝的崇拜而産生的信仰就包含着信仰法律。

反過來,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上帝。盡管在歐洲中世紀,法律與宗教混同,法律從屬宗教,法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體現,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和尊嚴并未因宗教的沖擊而消失。相反,人們在對上帝的信仰中,獲得了法律的至高無上性和神聖權威性的理念。可以說,西方的法治,是建立在過去兩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創造的各種心理基礎和許多價值基礎之上的。西方法律是借助于上帝的神聖性,使人們有了為正義的法律而獻身的激情和勇氣,正是這些激情和勇氣讓人們将法律視為他們生活終極意義的一部分而信仰它。

在伊斯蘭國家中,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密切關系比起西方國家來說甚至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早在伊斯蘭教産生之時,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就已溶為一體,法律與宗教教義高度合一,并形成了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尤其是,伊斯蘭教把《古蘭經》奉為神聖的經典、行為的最高準則和立法的最高依據。法律在穆斯林世界被稱為“沙裡亞”,它是真主誠命的總和,而真主具有全知、全能、無求、永活、無形似、無方位、無如何、無體等德行,因此,凡是真主的啟示,都屬真主指明的大道,人人都必須嚴格遵守。

所以,法律與宗教、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是緊密相聯。對此,伯爾曼進一步指出:“人類學的研究證實,在所有的文化裡,法律都具有與宗教共享的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個社會,這四種要素,就如下面我要說明的那樣,都标志着人類尋求超越人之上的真正的努力。它們因此将任何既定社會的法律秩序與這個社會對于終極的超驗實體的信仰聯系在一起。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國家、地區或民族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曆史時期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對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法律實施等法律活動所持的立場和方法。它對人們的法律活動起着潛在的指引作用。由于經濟及社會結構或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同,也由于曆史傳統的差異,不同的國家或民族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點和屬性。

法律文化與司法公信力休戚相關。一國司法公信力的狀況往往要受該國法律文化傳統的巨大影響,先進的法律文化無疑會極大地促進司法公信力的增強。中國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諸多消極因素的影響。

首先,應當承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就其具體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滿着無數閃光之處。例如,作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指導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轲在強調道德教化作用時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論斷,意思是說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貫徹實施。否則“,雖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屬無效。”這些經典論述,無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極的因素。如以皇權專制和父權家長制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社會結構,根深蒂固的人治主義傳統,淡薄的權利意識,法即是刑的片面觀念,極端化的“無訟”思想,等等。所有這些對中國法治的發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強産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如果我們決心走向法治的話,如果我們決心要提高中國司法的公信力的話,就必須同時正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消極因素,并努力改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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