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仲裁,俗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簽訂書面協議,自願将糾紛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争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出現;另一種是在争議之後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争議提交給仲裁的協議。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n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n根據(仲裁法)之規定,凡是合同投資者、合同交易所、合同公司、合同登記結算機構與合同交易服務機構之間發生的合同争議,隻要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就可以通過仲裁途徑解決合同争議。
适用範圍
所謂仲裁的适用範圍,指的是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可以解決哪些糾紛,不能解決那些糾紛,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争議的可仲裁性”。nn關于仲裁的适用範圍,我國《仲裁法》是依照仲裁的性質,參照了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并針對仲裁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根據如下原則規定的:n(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n(二)仲裁的争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n(三)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國際上的通行作法看,仲裁範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财産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争議”不能仲裁。n《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其内涵可簡要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n(一)提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n(二)提交仲裁的糾紛限于民事經濟糾紛,包括合同糾紛和涉及财産權益的非合同糾紛,主要有經濟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著作權合同糾紛、商标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房地産合同糾紛、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海商、海事中的合同糾紛及其它民事經濟合同糾紛,海事、房地産、産品質量、知識産權領域的侵權糾紛等。
(三)涉及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一定程度上也涉及财産權益,但這類糾紛往往是與當事人自己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密切聯系。n(四)行政争議不能仲裁。行政争議也叫做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發的争議。這類争議隻能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
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則。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機關不依附于任何機關而獨立存在,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4.一裁終局原則。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時效
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沒有行使權力,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 仲裁分為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兩個大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适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商事仲裁時效
縱觀中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并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别規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商事仲裁時效适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6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務被丢失或者損毀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争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争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的計算
仲裁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樣,《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定也應适用于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内,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此外,對于勞動仲裁來說,如果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争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勞動争議發生之日”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争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産生的支付工資争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産生的争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産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争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類型簡略
國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據所處理的糾紛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國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前者是該國當事人之間為解決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内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後者是處理涉及外國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務争議的仲裁。
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
根據是否存在常設的專門仲裁機構,仲裁可以分為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臨時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将他們之間的争議交給臨時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設性仲裁機構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意見書的仲裁。機構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議,将它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某一常設性仲裁機構所進行的仲裁。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根據仲裁裁決的依據不同,仲裁可分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據一定的法律規定對糾紛進行裁決。友好仲裁則是指依當事人的授權,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标準作出對當事有約束力的裁決。
特點介紹
自願性
當事人的自願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點。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以及仲裁的審理方式、開庭形式等都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争議解決方式[2]。
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複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靈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确定與選擇的,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洩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迅速得以解決。
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
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 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于訴訟費; 仲裁的自願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後的商業機會影響較小。
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幹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國際性
随着現代經濟的國際化,當事人進行跨國仲裁已屢見不鮮。仲裁案件的來源.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直至裁決的執行,國際性因素原來越多。
發展曆程
在投資過程中仲裁對于解決投資者糾紛比法律訴訟既快捷又經濟。與法官判決和陪審制度不同,仲裁制度在判定違規行為時使用改正和賠償。在仲裁結束後,仲裁員的裁定是最終的,如果任何一方不滿,都不能反悔或提起訴訟。隻有很少的情況可能改變。
進入20世紀以後,各國已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争議的一種方式。
1923年由國際聯盟主持,在日内瓦簽訂了一項《仲裁條款議定書》,締約國承認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1927年又簽訂了一項《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在締約國國境内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都應當承認有效,并且可以執行,這兩個公約的簽訂有利于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開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許多國家相繼成立了常設的仲裁機構。
1958年聯合國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國已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規則》,推薦各國經濟貿易界采用。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争議的一種方式,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承認和廣泛采用。不僅商品買賣的合同中大多訂有仲裁條款,其他經濟貿易合同,如經濟合作、技術轉讓、國際信貸、合營企業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決争議。
準備材料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争議仲裁時,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申訴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以及聯系電話和被訴人(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申訴書應當着重闡明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并且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仲裁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具體明确委托權限有無代為提出、承認、放棄和變更申訴請求、代為進行和解權利。
[4]除此之外,還需要提供仲裁協議或附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必須攜帶原件供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個人提供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企事業證照或批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證明書 )。
國際貿易
仲裁地點
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實體法關系至為密切。中國對合同中的仲裁地點,視對象和情況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種規定之一。
①力争規定在中國仲裁。
②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③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機構選擇國際中的仲裁,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中規定在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雙方選用哪個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審理争議,應在合同中做出具體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