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提高再生資源利用效率的法律制度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政府 制定機關: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 國家:中國 發布時間:2006年5月17日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7年第8号

商務部部長薄熙來

發展改革委主任馬凱

公安部部長周永康

建設部部長汪光焘

工商總局局長周伯華

環保總局局長周生賢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容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産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産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内,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内(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産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内,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内(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内)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産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産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号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号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确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标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産業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産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内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将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範圍内再生資源回收的産業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内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并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範;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産業政策和回收标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産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生産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産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實施背景

環境保護部日前聯合發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印發通知,從8月起到今年年底,将聯合開展對電子廢物、廢輪胎、廢塑料、廢舊衣服、廢家電拆解等再生利用行業的清理整頓。

管理辦法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仍維持現狀不變。即由國家計委負責全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觀指導、統籌協調;物資、商業部門分别實行具體的經營管理,并與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共同配合,整頓好流通秩序,搞好市場管理。本通知下發後,物資、商業部門應同時據此下發相應的内部文件,整頓加強各自系統的經營管理工作。冶金、有色金屬、鐵道、能源、化工、輕工、機電等部門,應指定各自有關單位負責再生資源利用的管理工作。各地區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由指定部門負責統籌和組織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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