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進展
2014年11月3日,全國人大财經委透露,财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稅務總局積極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立法工作,已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稿)并報送國務院。
2015年6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下發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将國務院法制辦将财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2015年8月5日,環境保護稅法被補充進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2016年8月29日至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12月25日以145票贊成、1票反對、4票棄權,表決通過了《環境保護稅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護稅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社會節能減排,推進生态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建築施工噪聲和工業噪聲以及其他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不征收環境保護稅。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在符合環境保護标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态發展目标要求,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标準上适當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适用稅額,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确定;
(二)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确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應稅建築施工噪聲按照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築面積确定;應稅工業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标準的分貝數确定。
第六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千克)計算。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七條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區分重金屬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工業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分類方法計量: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計量;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核定計量;
(三)納稅人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系數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計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認定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辦法核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九條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适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适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适用稅額;
(四)應稅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納稅額為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築面積乘以具體适用稅額;工業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标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适用稅額。
第十條 具有以下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環境保護稅:
(一)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标的,按照當地适用稅額标準的2倍計征;
(二)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同時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标的,按照當地适用稅額标準的3倍計征。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産(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三)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标準的。
第十二條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标準50%以上,且未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期限内減半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十三條國務院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應對重大突發事件,可以制定環境保護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企業事業單位用于污染源自動監控專用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對應稅污染物監測、監督和審核确認的職責,協同稅務機關做好環境保護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稅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計征,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納稅人應當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稅按照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和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進行分類管理。
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申報情況,由主管稅務機關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5日内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的申報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核定并公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結合納稅申報資料和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調整納稅人應納稅額。納稅人在下一期納稅申報時,一并辦理納稅事項的調整。
納稅人未按規定調整納稅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稅務機關資料之日起30日内向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稅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申報數據明顯不實的;
(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等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稅務部門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時将排污單位名錄及排污資料信息、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信息、審核确認信息和排污許可信息、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送達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将納稅人的排污申報、稅款入庫、加倍征收、減免稅額、欠繳稅款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送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比照本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具體納稅申報事項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規定及實際情況制定環境保護稅具體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法規定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指火電、鋼鐵、水泥、電解鋁、煤炭、冶金、建材、采礦、化工、石化、制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紡織、制革等重點污染行業的納稅人及其他排污行業的重點監控企業。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增加(調整)重點污染行業種類。
第二十八條本法施行後,對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原由排污費安排的支出納入财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三十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關于說明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環境保護費改稅要求,為促進形成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産業結構、發展方式和消費模式,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财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在研究、吸收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關于納稅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環境保護法規定,排污費的繳納人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為與排污費有關規定相銜接,征求意見稿規定,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
(二)關于稅額。征求意見稿規定的稅額标準與現行排污費的征收标準基本一緻。省級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态發展目标要求,在規定的稅額标準上适當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适用稅額,并報國務院備案。為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節能減排“十二五”規劃》、新環境保護法等要求,促使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征求意見稿規定,對超标、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環保稅。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規定征收環保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三)關于征稅對象和征稅範圍。環保稅的征稅對象分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4類,具體稅目按照稅目稅額表的規定執行。對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範圍,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的順序,最多不超過3項(重金屬污染物為5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保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
(四)關于稅收優惠。征求意見稿規定,對農業生産(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标準的,免征環保稅。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準50%以上且未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的,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期限内減半征收環保稅。
(五)關于征收管理。按照“企業申報、稅務征收、環保協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征求意見稿規定,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對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和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進行分類管理;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申報數據明顯不實、逃避納稅等行為的,可提請環保部門審核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環保部門和稅務機關建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附表1 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
附表2 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一、第一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二、第二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說明:1.第一、二類污染物的分類依據為《污水綜合排放标準》(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總有機碳(TOC),隻征收一項。
三、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餘氯量污染當量值
說明:1.大腸菌群數和總餘氯隻征收一項。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餘類推。
四、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産業污染當量值
說明:1.本表僅适用于計算無法進行實際監測或物料衡算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産業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當量數。
2.僅對存欄規模大于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禽畜養殖場征收。
3.醫院病床數大于20張的按本表計算污染當量。
五、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