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全稱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
法律規定:對于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這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法律制度。
死緩要件
适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
死緩處理方法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有以下四種處理方法: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屬于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考驗期重計。
4,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緻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可限制減刑;重大貪官還可以在兩年後終身監禁(不予減刑、假釋)。
死緩減刑的法律要求
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核準死刑緩期執行宣告之日起計算。
(二)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送和裁定。
(三)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四)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3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在限制減刑的情況下,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
由來
死緩,是曆史上的“斬監候”制度通過德治刑法的傳統在現代社會的合理演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進行了鎮壓反革命運動,為了實現嚴肅與謹慎相結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勢力、保存勞動力以利于國家建設事業的原則,中共中央決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應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應殺的,隻殺引起群衆憤恨的有其他嚴重罪行的有血債者;其餘的一律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後來,死緩也适用其他應判别處死刑而又不必立即執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
制度簡述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簡稱,指的是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
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适用死緩的條件是:
(1)罪犯應當判處死刑。
(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後,有三種處理結果: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考驗期重計。從最初的一項政策到被寫進基本法律,死緩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長期以來,死緩制度都被視為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重要舉措。
馬克昌先生總結死緩制度的作用主要體現在:
(1)死緩是我們黨和國家的“少殺慎殺”政策的體現,是限制死刑執行的有力措施。它嚴格地控制了被執行死刑的人數,使因犯罪被處死的人數減少到最低程度。
(2)死緩有利于集中力量打擊最嚴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貫徹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的刑罰制度。
(3)死緩鼓勵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緩罪犯加強改造,争取成為自食其力,有益社會的新人。
(4)死緩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趨勢,表現了我國刑罰的特點,在國際上産生了良好的影響。盡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學和刑罰學理論的實質,我們便會發現,死緩制度本身在法理邏輯方面的矛盾則清晰地凸顯出來,死緩制度本質屬性仍需明晰地确認死緩是不是一種緩刑?這個問題,從20世紀50年代死緩制度創立開始,理論界的争論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論這個問題前,讓我們來看一下究竟什麼是緩刑。
歐美緩刑
一般認為,緩刑淵源于英國十四、五世紀普通法中的“恩賜牧師”和“具結保釋”制度。“恩賜牧師”是指中世紀教會法庭對犯罪的牧師、神職人員在某種情況下給予免予受審和懲罰的恩遇。“具結保釋”則指為了不緻被告在審判前受過長時間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時到庭受審的保證而予以釋放。上述兩種制度雖然與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仍有本質上的差别,但因為他們畢竟包含了與緩刑制度相類似的因素,因而被認為是緩刑的前身。現代緩刑制度的誕生要歸功于被譽為“現代緩刑之父”的美國人約翰?奧古斯塔的緩刑實踐。1841年,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奧古斯塔得以為這名酗酒犯保釋,并幫助他在獄外改過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後,他持續了18年這種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終導緻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波士頓《緩刑法》的誕生,當時該法規定隻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國馬薩諸塞州頒布了《保護觀察法》,把緩刑制度的适用對象由少年犯擴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魯塞爾國際刑法學會議上,正式通過決議,将緩刑作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罰制度予以推廣。時至今日,緩刑已成為世界性的刑罰制度。
我國死緩
(1)死緩是死刑的一種變通形式,不屬于單獨的刑罰種類,這兩者的區别主要體現在适用條件、審判程序和刑罰執行方式的不同。在适用條件方面,死刑隻适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一般指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嚴重、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影響極壞的情形,死緩則适用于罪該處死,但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在審判程序方面,凡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不管其是否上訴,均須由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而死緩則是無論其是否上訴,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在刑罰執行方式方面,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處死,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2)日本在刑法修訂過程中,即曾專門提出過采納中國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意見。
〔3〕在台灣,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視。
〔4〕從上述評價我們可以看出,死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實際執行,二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由于死緩制度是以罪犯應當判處死刑為前提,也就是說,行為人所犯罪行相當嚴重,國家予以最嚴厲的否定評價,故具有相當的威懾力,具有一般預防的功能。同時死緩制度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也即保留了執行死刑的可能性,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須改惡從善,從而達到特殊預防之效。不可否認,死緩制度對于貫徹“少殺、慎殺”,限制死刑實際執行起到相當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學者提出,應擴大死緩的适用面,放寬條件。
立法反思
适用死緩必須具備以下兩點:
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确的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隻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内容的理解會産生偏差,必然會導緻執法上的混亂。這通常表現為适用死緩不當,将死緩作為介于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個刑種來對待,對于那些判處無期徒刑覺得輕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覺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而不問罪犯所犯罪行是否達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況;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判處死緩既體現了從重從嚴,又增加了保險系數,不會出現把人殺錯的問題;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标準,又沒有其它正當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減少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數量,将一些罪大惡極者沒有立即執行死刑,而判處了死緩,等等。
另外,由于“罪行極其嚴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惡極”修訂而來,如果僅從語言邏輯規則就可以看出,“罪大惡極”與“罪行極其嚴重”的内涵是有區别的,前者同時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後者則隻是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後果。這樣就使人們産生了修訂後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适用條件,亦即隻應從犯罪的客觀危害一個方面去确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而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于不顧的誤解,其後果同樣是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确适用。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也是一個模糊用語,造成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标準不一。在理論界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理解說法頗多,有觀點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引起罪犯一時激情殺人;犯罪分子出于義憤而殺死多人;其它留有餘地情況的。
這種觀點可以說在理論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也确實是這麼執行的。但是這種将依法應當從輕或可以從輕以及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看成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依據,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時,依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雖然從執行的實際效果來看,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生死之别,但由于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刑事立法本意來看,判處死緩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其所犯罪行在考慮了犯罪情節、後果及犯罪後的态度等諸方面的因素後,不判處死刑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适應的原則。對在犯罪後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則不符合立法原意,沒有嚴格執行刑法。
第67條、第68條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犯罪人的罪行本來就不應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因為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犯罪分子“罪雖大,但惡不極。”。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處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應判處死刑。至于“罪該判處死刑,但缺少直接證據,應當留有餘地的”觀點。
法律明确規定死緩的緩期執行考驗期限為二年,同時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死緩犯的不同表現,刑法第50條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後果:
(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上述規定較之1979年刑法第46條的規定,有了較大的修訂,最明顯的就是将緩期執行期間是否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還是減刑的标準,在對死緩期間罪犯之表現情形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這種規定鏟除了原刑法第46條存在的法律“空擋”,也相對于“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确實有利增強司法的操作性。但該條規定亦存在種種缺陷和不足。首先,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修改為“故意犯罪”後,依照其規定,隻要死緩犯在死緩期間實施了屬于故意犯罪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故意犯罪、犯罪情節輕重如何,都應當執行死刑。比較而言,修訂後的刑法規定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為不分情節輕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範圍非常廣泛。
事實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輕傷害,其社會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嚴重的過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衛過當殺人,對這些死緩犯執行死刑,與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實現死緩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緩犯實施的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如情節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沒有告訴,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吓無法告訴”的情況的,能否對死緩犯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死刑,則司法機關主動查證這一犯罪事實則違反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之設立宗旨;如果不執行死刑,實際上是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這與上述規定明顯相違背。其次,對于“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沒有作出與“沒有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情況有所區别的規定,顯然不合理。因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屬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這種行為表現理應對其處理結果有所影響。上述規定使得“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與“無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之罪犯一樣,被減為無期徒刑。第三,當死緩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既實施了故意犯罪行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現時如何處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沖突,無論是核準執行死刑還是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減為無期徒刑均與法無據。
如果說死緩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僅是實體上的話,那麼,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樣存在不足。最明顯的就是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變更為執行死刑時,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滿?法律沒有明确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阙如,論界更是各種觀點雜存,緻使司法實踐中适用起來無所适從。另外,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驗期滿裁定減刑後才被發現,而且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能否執行死刑也是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至于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後案件的管轄以及死刑核準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确而又具體的規定。
區别
一、适用前提不同。緩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死緩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為條件。二、執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于緩刑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而不是“由公安機關考查”);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須予以關押,并實行勞動改造。三、考驗期限不同。緩刑的考驗期必須依所判刑種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種和刑期的差别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驗期;死刑緩期執行法定期限為2年。四、法律後果不同。緩刑的法律後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内是否發生法定情形而分别為: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或者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或收監執行原判刑罰;死刑緩期執行的後果為:在緩刑期限屆滿時,根據犯罪人的表現,或予以減刑,或執行死刑,在緩刑執行期間也可因犯罪人違反法定條件而執行死刑。
限制減刑終禁
定義和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已相繼公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刑期的規定:最低服刑時間,如緩期執行期滿後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緩期執行期滿後被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說,無論如何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罪分子都要服滿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司法解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确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幹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适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确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後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終身監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已公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裡面規定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在兩年後減為無期徒刑時,終身監禁(不予減刑、假釋)。
注意事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适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适用終身監禁條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适用終身監禁條款的規定。
内涵界定
刑罰輕緩化的内涵界定 刑罰輕緩化是相對于刑罰的嚴厲、殘酷而言的,是刑罰進化過程中向着輕緩的方向發展的一種趨勢。刑罰輕緩的理念源自古老的法諺刑罰與其嚴厲不如緩和,其基本精神體現了刑罰謙抑的思想,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規定較輕的刑罰即可,就沒有必要規定較重的刑罰;在刑事司法中,對于已經确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适用較輕的刑罰即可,便沒有必要适用較重的刑罰, 刑罰的輕緩涉及刑罰幹預社會的廣度和深度,是刑罰合理化和現代化的重要内容。刑罰的輕緩要求國家在運用刑罰規制社會生活時,應适當控制刑罰的适用範圍和嚴厲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罰成本達到最大的社會效果-少用或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以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實現刑罰的輕緩,必須防止立法上的刑罰過剩和司法中的刑罰過度兩種傾向.
日期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确定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34号)中認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這裡的判決确定之日,理解為死緩判決核準之日起較妥。
首先,刑法其他條文對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期,都規定了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而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卻規定了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筆者認為是有其用意的。對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來說,羁押的時間是可以折抵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或二日),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對被告人不會不利;而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則不同,因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所以刑法才規定了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将“判決确定之日”理解為死緩判決核準之日更符合刑法有關規定的精神。
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換句話說,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應予執行的,是确定的判決。由于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存在刑期的折抵問題,而從判決核準之日到判決書送達之日往往要相差一二個月時間,在對“判決确定之日”存在兩種解釋的情況下,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也應選擇死緩判決核準之日作為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起算日較為合适。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要對投入監獄執行的死緩判決罪犯核算刑罰執行時間,由于刑罰執行機關存檔的罪犯材料中通常沒有宣判筆錄和送達回證,而法院的生效判決是必定有的,所以選擇死緩判決核準之日不會産生認定困難,便于實際操作。
綜上,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裁定核準之日起算更為妥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