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

刑法罪名
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第1款),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五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渎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文名:濫用職權罪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 界定标準問題:基本型、授權型、委托型、聘用型 适用對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行為:故意逾越職權

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緻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财産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産。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即就形式上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不當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系,則不屬于濫用職權。

其次,行為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在出于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于濫用職權。最後,濫用職權的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或者說與其職務行為的宗旨相悖。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随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确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損失,是确認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确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

理公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緻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财産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産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财産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标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産6個月以上,或者破産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緻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緻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渎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渎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見。至于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處罰認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濫用職權,完全是在具體的職權範圍内處理事項,則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不能為了給行為人開脫罪責,而擴大行為人的具體的職權範圍;也不能以屬于官僚主義為由開脫行為人的罪責,官僚主義不是法律用語,但官僚主義行為中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為。成立濫用職權罪,其次要求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于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對作為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二、本條關于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于普通法條,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濫用職權的犯罪即特别法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觸犯特别法條時,也可能同時觸犯本條的普通法條。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特别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别法條規定的犯罪,而不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例如,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緻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由于本法第407條将其規定為獨立犯罪,故對該行為适用本法第407條,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三、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賄賂後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并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這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隻不過是受賄得以實現的條件,因此,隻要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對之應以受賄罪從重論處。如果收受的賄賂不大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則應依濫用職權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論處,從而輕縱犯罪。

四、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财物,從本質上講亦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如果因其貪污行為又緻使其他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貪污罪,屬想象競合,對之宜擇一重罪以後者等處罰。

司法解釋

刑法補充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彙、逃彙和非法買賣外彙犯罪的決定》:海關、外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彙被騙購或者逃彙,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2号)二、渎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産、嚴重虧損、破産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到後面的各個新罪名中。本條第二款,隻作為一個加重量刑的情節考慮。但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關于适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保留了這一罪名。現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體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對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此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附錄于此,在後面各罪中不再重複引用。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回的解釋》(1996.5.16高檢發研字〔1996〕4号)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徇私舞弊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具有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為貪圖錢财、袒護親友、洩憤報複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第十條規定,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鑿事實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

(三)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緻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

(五)對依法不該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在審判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

二、下列行為,依法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彙、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隐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二)對于走私、套彙、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和前項規定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的;

(三)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标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對上述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犯有《關于懲治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具有上述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及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規定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各種徇私舞弊行為的構成條件和情節。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要綜合考慮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給有關當事人的生命、人身、财産等方面的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響等方面的情況。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由于認識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錯案,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論處。由于隸屬關系,不得不執行上級錯誤指令,造成錯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與司法工作人員或法律明确規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勾結,夥同進行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賄、刑訊逼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按數罪并罰原則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解釋發布後辦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按法律規定處理過的案件,不再變動。

界定标準問題

2002年12月28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渎職罪的主體做出了擴大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渎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渎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這一立法解釋可以看出,濫用職權罪(渎職罪)的主體有了很大變化,出現了多元化現象。筆者作以下分類:

基本型。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授權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委托型。即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聘用型。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可見,立法機關是采用“職責論”的觀點對渎職罪的主體進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屬于正式編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隻要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就應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可以成為渎職罪主體。“身份論”在渎職罪主體認定方面已無立足之地。據此,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包括以上四種類型。

這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釋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間,對于刑法實施後和在立法解釋發布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渎職罪案件,應當依照立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第二,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發生沖突時,以立法解釋為準。

在認定本罪主體時,可抛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這個框框,隻要審查:第一,是否履行國家公務;第二,其職權的來源是否正當。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據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要審查其職權的産生有無法律法規授予,或是否來自于國家機關的委托或國家機關的聘任。

司法案例

贛州市房管局原局長李良勇一審獲刑16年n

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計283.314萬元,并使國家遭受3530萬餘元的損失。8月30日,贛州市中院一審宣判,贛州市房地産管理局原局長李良勇因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沒收個人财産120萬元。n

2010年7月21日,贛州市中心城區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工程贛江路項目、濱江四期項目正式啟動。贛江路地塊棚戶區(危舊房)改造項目總占地面積約5.2萬平方米,是贛州市組織實施的一項民生工程。然而,該項目啟動後,贛州市民卻發現,在這次改造中,連接福壽溝治水工程配套的幾口水塘卻被填平,還建起了三幢電梯高樓,房産開發商以每平方米9000多元銷售給拆遷戶。n

贛州市房地産管理局一位的工作人員說,正是這幾幢高層建築,将李良勇送進了監牢。n

2011年9月8日,李良勇被免去贛州市房地産管理局黨組副書記職務。n

2011年年底,李良勇被贛州市檢察院立案偵查并被逮捕。歸案後的李良勇承認自己在擔任中共贛州市章貢區委副書記、贛州市委副秘書長兼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贛州市房地産管理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計283.314萬元的犯罪事實。n

今年7月24日,贛州市中院一審查明,2010年,李良勇在擔任贛州市房地産管理局局長期間,在贛江路、濱江四期商品房銷售過程中濫用職權,緻使國家遭受3530萬餘元的損失。n

8月30日,贛州市中級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李良勇有期徒刑15年,以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對李良勇的120萬元個人财産予以沒收。

定罪标準

罪與非罪

根據本條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濫用職權,完全是在具體的職權範圍内處理事項,則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不能為了給行為人開脫罪責,而擴大行為人的具體的職權範圍;也不能以屬于官僚主義為由開脫行為人的罪責,官僚主義不是法律用語,但官僚主義行為中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為。成立濫用職權罪,其次要求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于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對作為本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本條關于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于普通法條,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濫用職權的犯罪即特别法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觸犯特别法條時,也可能同時觸犯本條的普通法條。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特别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别法條規定的犯罪,而不認定為本罪。例如,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緻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由于本法第407條将其規定為獨立犯罪,故對該行為适用本法第407條,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與渎職罪的區别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渎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損害公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的行為。這兩個罪名最大的區别在于主觀方面。渎職罪是過失,濫用職權是故意。

立案标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緻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财産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産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财産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标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産6個月以上,或者破産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緻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緻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渎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渎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量刑标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渎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渎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渎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渎職罪主體适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适用渎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包括為挽回渎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渎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産,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緻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渎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衆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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