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

刑法罪名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這是本罪在主觀方面應具有的兩個主要内容。如果行為人沒有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規,買賣經營許可證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應當由主管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中文名:非法經營罪 外文名: 發布單位: 英文名: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後果:主管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犯罪客體:市場秩序

相關法規

刑法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n(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n(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n(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彙、逃彙和非法買賣外彙犯罪的決定》第四條規定:在國家規第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背景

從被取消的投機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采用了叙明罪狀表述,并以列舉的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但是非法經營罪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規定,在尚無立法解釋加以限制的情況下,顯然是一個富有彈性的條款,從而給司法機關留下較大的自由裁量餘地。

在修訂刑法的過程中,對于取消投機倒把罪之後,是否需要在“非法經營罪”中留這麼一個小“口袋”,曾有過争論。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新刑法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規範的明确具體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新刑法分則中不宜再規定“其他”之類不确定的罪狀内容,這也符合對“口袋罪”進行分解使之具體化的初衷。另一種意見認為,由于要取消類推制度,對“口袋罪”進行分解之後,如果對某些罪狀規定得過于确定、具體而毫無彈性,對各種犯罪行為又難以盡列無遺,特别是在經濟犯罪形态發展變化較快的經濟變革時期,倘若有的條款一點“口袋”都不留,可能不利于及時打擊花樣翻新的經濟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對穩定,因此有限制地設置一點“其他”之類的拾遺補漏條款還是必要的。新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正是更多地考慮了後一種意見而設置了第三項内容。這也從一個角度反映了中國刑法改革的漸進性和傳統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指導思想對修訂刑法的深刻影響。

新刑法實施兩年來,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非法經營罪的“口袋罪‘遺傳基因已經逐步顯現。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正越來越多地被援引,作為對刑法沒有明文具體規定的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非法經營行為定罪的法律依據。由于”經營“的含義相當寬泛,生産、流通到交換、銷售等幾乎所有的經濟活動,都可能屬于經營活動,因此,非法經營罪的适用範圍在實踐中存在不斷擴大的趨勢。

但是,中國刑法畢竟已經步入罪刑法定的時代,靈活性必須以原則性為基礎,任何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刑事立法與司法都應當盡力避免。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經營罪的本質特征,正确闡釋和适用該罪條文第三項規定,防止非法經營罪任意膨脹成為新的“口袋罪”,從而動搖罪刑法定原則的根基,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們應當共同關注的課題。

犯罪構成

犯罪客體

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應該是市場秩序,為了保證限制買賣物品和進出口物品市場,國家實行上述物品的經營許可制度。其中進出口許可制度是經營許可制度的重要内容,買賣進出口許可證和進出口原産地證明的行為除侵犯市場秩序外,還侵犯了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根據《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為了保證按照上述規定發展對外貿易,國家要求進出口貨物必須提供原産地證明,對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可以免領許可證的以外還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因此,進出口原産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必須是真實有效的,不允許進行僞造、變造。同時,進出口原産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是針對特定進出口人的特定進出口貿易而使用的,不允許進行買賣。買賣進出口原産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擾亂國家的對外貿易秩序,因此必須予以懲治。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方式: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為了保證市場正常秩序,在中國對一些有關國計民生、人們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資實行限制經營買賣。隻有經過批準,獲取經營許可證後才能對之從事諸如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銷售等經營活動。沒有經過批準而擅自予以經營的,就屬非法經營。所謂限制買賣物品,是指依規定不允許在市場上自由買賣的物品,如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重要生産資料和緊俏消費品、國家指定專門單位經營的物品,如煙草專賣品(卷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外彙、金銀及其制品、金銀工藝品、珠寶及貴重藥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買賣,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有這些都是國家為調控特定物品的經營市場而作的特殊規定,非經許可即經營限制買賣的物品,給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市場造成了很大的混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号)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應當指出,限制經營物品雖然多種多樣,但其必須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隻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才屬限制經營物品,否則,就不能對之加以認定。此外,是否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變,國家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加以變化調整。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證件。經營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是持有人進行該項經濟活動合法性的有效憑證。無之則就屬于非法經營。一些不法分子、本來沒有經營國家限制買賣物品的資格,無法獲取有關經營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便從他人處購買甚或僞造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企圖逃避檢查、制裁。由此,買賣許可經營證件及批準文件的不法行為也應運而生。此種行為,直接促使了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國家限制買賣物品的活動泛濫,具有相當大的危害性,因此,亦應以刑罰予以懲治。

進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簽發,不僅是對外貿易經營着合法進行對外貿易活動的合法證明,也是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技術進行管理的一種重要憑證,如海關對進出口貨物、技術查驗放行時必須以此為依據。進出口原産地證明,是指用來證明進出口貨物、技術原産地屬于某國或某地區的有效憑證。其為進口國和地區視原産地不同征收差别關稅和實施其他進口區别待遇的一種證明。所謂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一般是指對限制買賣物品的經營許可證件或批準文件。如煙草專賣許可證就是煙草專賣局頒發給企業單位和個人準許其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證書,它包括煙草專賣生産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

所謂準運證,是由省級煙草公司根據煙草總公司的調撥計劃、文件或合同而簽發的辦理煙草托運手續的證書。前者是領證單位或個人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料證明文件,是區分煙草行業合法經營和非法經營的重要憑證。後者是領取單位或個人從事煙草運輸合法與否的重要憑證,國家主管部門經審查批準後将上述證件發給單位和個人,以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産、經營和運輸的監督和統一管理。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是指地下錢莊非法從事商業銀行才能開展的接受客戶委托代收代付,從付款單位存款賬戶劃出款項,轉入收款單位存款賬戶,以此完成客戶之間債權債務清算或資金調撥的業務活動。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買賣外彙;非法經營出版物;非法經營電信業務;在生産、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非法經營互聯網業務;非法經營彩票。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責任能力的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依本條願意是指經營者,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體限定為特殊主體,将會使許多沒有任何經營許可證(非經營者)的買賣物品和進出口許可證和進出口原産地證的行為得不到懲處,因之,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主觀方面應具有的兩個主要内容。如果行為人沒有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規,買賣經營許可證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應當由主管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性質界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隻能适用于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該條第三項的适用,也不能脫離這個基本前提。因此,對于刑法未明确規定的某種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為,若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該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雖然“經營”一詞在語言學上并不特指經濟營業活動,而是指“籌劃并管理”、“泛指計劃和組織”等,但是,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其“經營”一詞理應是經濟領域中的營業活動,即應理解為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包括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等經營活動。強調此“經營”行為以營利為目的是必要的,這是非法經營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所應具備的—個基本特征。如果某種所謂經營活動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則即便該行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關法規,也應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該經營行為非法。所謂“非法”,是指該經營行為違反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通常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範。如果國家法律、法規等未對某種經營行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該經營行為不得被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例如,在國家立法機關和國務院未對IP電話的民間經營行為作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之前,民間經營IP電話的行為就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地方政府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而頒發的某種行政規章或其他文件中超過國家法律、法規内容的有關規定,一般不能成為認定非法經營行為的法律依據。

(三)該非法經營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以市場秩序作為本罪侵犯的客體,這一方面表明非法經營罪是一種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另一方面,個罪客體與類罪客體的重疊,也印證了該罪之規定是“擾亂市場秩序罪”這一節的“兜底”條款。此所謂“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争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這三種秩序都可能成為非法經營罪侵害的客體。但是,并非所有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都可構成本罪,而必須是情節嚴重者始當構成。

非法經營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其所謂“情節嚴重”,首先應當考慮經濟衡量标準。譬如:1、經營數額特别巨大;2、銷售金額巨大;3、獲利數額較大;4、造成合法經營者的嚴重經濟損失;5、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等等。此外,諸如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者人民生命、财産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者,亦可視為情節嚴重。像某些經營非法出版物、非法經營化學危險品等行為,就有可能出現上述情形。由于“情節嚴重”與否關乎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宜由司法解釋作出統一的具體規定。

司法依據

根據有關規定,對于經營法違法音像制品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自1998年12月2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1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個人經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法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屬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别嚴重”。

該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單位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經營數額在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0張(盒)以上的,屬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别嚴重”。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之“七十、非法經營案(刑法第22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5萬元以上的;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000分或者期刊15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方式: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證件。

3、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如非法從事傳銷活動、彩票交易;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口的廢棄物;壟斷貨源、哄擡物價、囤積居奇;倒賣外彙、執照以及有傷風化的物品;等等。

本罪屬情節犯,非法經營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如果隻有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并不嚴重則不構成犯罪。“情節特别嚴重”是加重情節。一般來說,應當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巨大,作為“情節嚴重”的基本情節:以違法所得數額特别巨大作為“情節特别嚴重”的基本情節,同時還要結合其他情節來考慮。所謂其他情節,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非法經營行為、經行政處罰仍不悔改的;利用職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影響很壞的;壟斷貨源、哄擡物價,嚴重擾亂市場,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安定造成嚴重影響的;進行非法經營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責任能力的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犯罪認定

1、本罪的刑事違法性與其行政違法性是一緻的,也就是說,非法經營者必然違反有關的工商法規、沒有行政違法性就不存在刑事違法性。

2、本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出于故意,對于因不知其為非法而進行非法經營的,不認為構成本罪,而隻能給予行為人以行政處罰。

3、本罪在犯罪情節上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應以非法經營額和所得額為起點,并且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是否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悔改等來判斷。

法條邏輯

市場經濟既是自由經濟,也是法治經濟,自由的界域止于法律的禁限。隻要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經營活動,均不得視為非法經營行為。要正确地認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其他”表現形式,除了必須符合前述各項條件之外,還應當注意通過理解該條第一、二項的立法精神,來把握三項規定之間的内在邏輯聯系,進而正确運用第三項規定。

從該條第—、二項規定的内容分析,不論是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還是進出口許可證及其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都與國家特定的許可制度有關。可見,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與違反國家有關經營許可制度的法律、法規存在某種内在聯系。明确這一點,有助于我們正确理解和适用該條第三項規定,防止其被濫用而膨脹為新的“口袋罪”。

國家關于經營許可制度的設定,往往與經營主體資格,經營條件和經營物品的範圍有關。其出發點是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維護國家和人民的重要經濟利益,以及維持市場經營的正常秩序。例如,國家規定和公布了不準私營企業及個體産生産和經營的産品目錄。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有的可構成特定的犯罪,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非法生産、買賣軍用、警用裝備、标志;倒賣文物等;有的則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如非法經營國家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非法經營其他産品,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就可能适用該條第三項規定論罪。此外,即使是國有企業或者其他非私有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許可而從事必須獲得許可或合法授權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亦可構成本罪。

新刑法施行以來,對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适用,也有了—些相關的補充立法和司法解釋。前者如1998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彙、逃彙和非法買賣外彙犯罪的決定》,後者如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決定》和《解釋》所針對的非法經營犯罪,也充分表現出這類非法經營行為違反國家特定許可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的性質。

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三條和第十一條之規定,買賣外彙和代理買賣外彙均屬商業銀行經營的業務範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買賣外彙和代理買賣外彙業務。因此,從事非法買賣外彙活動自應視為非法經營。

根據國務院頒行的《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設立出版單位,應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從事出版物印刷、複制、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并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複制和發行。未經許可并依法登記,不得印刷、複制、發行出版物。此外,出版單位、印刷或者複制單位、發行單位均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違反這些規定必然會擾亂出版物市場的經營秩序,有的甚至會危害社會的穩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釋對于非法經營出版物情節嚴重的行為和經營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行為,均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是基本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的。

立案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⑴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⑵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⑶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

(二)非法經營外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⑴在外彙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彙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彙,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币以上的;

⑵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僞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彙指定銀行騙購外彙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币以上的;

⑶居間介紹騙購外彙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

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非法經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個人或單位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⑴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⑵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處罰

(一)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恃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二)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量刑

一、非法經營食鹽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食鹽20噸以上不滿30噸的,為拘役刑或罰金刑。非法經營食鹽30噸的,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噸,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10噸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2噸,刑期增加六個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食鹽50噸,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25噸的,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升格量刑特别規定】

慣犯、利用委托代銷食鹽身份非法經營,依照前述法定基準刑參照點拟處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拟處拘役刑的,升格為有期徒刑;拟處有期徒刑的,重處10%。

二、非法經營煙草制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産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産、批發煙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情節嚴重,法定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達5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滿1萬元;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達5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滿10萬元;

(三)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數額達2萬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情節特别嚴重的,法定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電信業務數額在150萬元以内的,為罰金刑;1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為拘役刑;200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5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電信業務數額500萬元的,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升格量刑特别規定】

拟處有期徒刑的,重處10%。

四、非法經營出版物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出版物數額1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3萬元或者經營報紙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圖書25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50張(盒)以内的,為罰金刑;非法經營數額10萬元以上不足12萬元或者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不足4萬元或者經營報紙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圖書2500冊以上不足3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50張(盒)以上不足600張(盒)的,為拘役刑;非法經營數額達12萬元或者違法所得4萬元或者經營報紙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圖書3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600張(盒)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3000元或者違法所得800元或者報刊200份或者圖書20冊或者電子出版物20張(盒)的,刑期增加一個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非法經營數額25萬元或者違法所得7萬元或者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的,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數額1萬元或者違法所得1000元或者報刊300份或者圖書50冊或者電子出版物20張(盒)的,刑期增加一個月。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單位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法定基準刑參照點量刑。

【升格量刑的特别規定】

慣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經營受過兩次以上處罰,拟處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拟處拘役刑的,升格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的,重處10%。

但是,并非所有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都可構成本罪,而必須是情節嚴重者始當構成。非法經營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其所謂“情節嚴重”,首先應當考慮經濟衡量标準。譬如:1、經營數額特别巨大;2、銷售金額巨大;3、獲利數額較大;4、造成合法經營者的嚴重經濟損失;5、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等等。此外,諸如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者人民生命、财産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者,亦可視為情節嚴重。像某些經營非法出版物、非法經營化學危險品等行為,就有可能出現上述情形。由于“情節嚴重”與否關乎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宜由司法解釋作出統一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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