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公約

巴塞爾公約

1989年在世界環境保護會議上通過的公約
《控制危險廢料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簡稱《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1989年3月22日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于瑞士巴塞爾召開的世界環境保護會議上通過,1992年5月正式生效。1995年9月22日在日内瓦通過了《巴塞爾公約》的修正案。已有100多個國家簽署了這項公約,中國于1990年3月22日在該公約上簽字。
    中文名:巴塞爾公約 外文名:Basel Convention 别名: 簽署時間:1990年3月22日 簽署地點:瑞士巴塞爾

概述

《巴塞爾公約》旨在遏止越境轉移危險廢料,特别是向發展中國家出口和轉移危險廢料。公約要求各國把危險廢料數量減到最低限度,用最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方式盡可能就地儲存和處理。公約明确規定:如出于環保考慮确有必要越境轉移廢料,出口危險廢料的國家必須事先向進口國和有關國家通報廢料的數量及性質;越境轉移危險廢料時,出口國必須持有進口國政府的書面批準書。公約還呼籲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通過技術轉讓、交流情報和培訓技術人員等多種途徑在處理危險廢料領域中加強國際合作。

1995年9月22日,100多個國家的代表在日内瓦通過了《巴塞爾公約》的修正案。修正案禁止發達國家以最終處置為目的向發展中國家出口危險廢料,并規定發達國家在1997年年底以前停止向發展中國家出口用于回收利用的危險廢料。危險廢料指國際上普遍認為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态毒性和傳染性等特性中一種或幾種特性的生産性垃圾和生活性垃圾,前者包括廢料、廢渣、廢水和廢氣等,後者包括廢食、廢紙、廢瓶罐、廢塑料和廢舊日用品等,這些垃圾給環境和人類健康帶來危害。據國際環境保護組織的估計,目前,全世界每年産生的垃圾約有100多億噸,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産生于工業發達國家,這些廢料隻有極少一部分目前能回收利用。美國是世界上産出垃圾最多的國家,一年産出生活垃圾2億多噸,工業垃圾22億多噸,年人均産出約800公斤垃圾。

20世紀80年代以來,工業發達國家制定了越來越嚴格的保護本國環境的法律,各國處理危險廢料的代價也越來越高,因此,一些西方發達國家政府對危險廢料處理實行損人利己的政策,縱容、默許和支持它們的企業将危險廢料轉移到其它國家。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危險廢料輸出國,每年要向境外傾倒200多萬噸危險廢料。發展中國家受經濟條件和技術水平等限制,是危險廢料越境活動的最大受害者。廣大發展中國家強烈譴責發達國家以鄰為壑、轉嫁污染的惡劣行徑,包括中國在内的100多個發展中國家都明令禁止進口危險廢料。1991年,非洲統一組織環境部長會議作出決定,禁止非洲各國進口危險廢料,并決定堵截經過非洲轉運的任何危險廢料。

範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物即為“危險廢物”:

(1)屬于附件一所載任何類别的廢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2)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國的國内立法确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的不包括在(a)項内的廢物。

2、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載于附件二的任何類别的廢物即為“其他廢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應由專門适用于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制制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物不屬于本公約的範圍。

4、由船舶正常作業産生的廢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作出規定者,不屬于本公約的範圍。

定義

1.“廢物”是指處置的或打算予以處置的或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加以處置的物質或物品;

2.“管理”是指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包括對處置場所的事後處理;

3.“越境轉移”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從一國的國轄地區移至或通過另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移,或移至或通過不是任何國家的國家管轄地任何轉移,但該轉移須涉及至少兩個國家;

4.“處量”是指本公約附件四所規定的任何作業;

5.“核準的場地或設施”是指經該場地或設施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授權或批準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處置作業的場地或設施;

6.“主管當局”是指由一締約國指定在該國認為,适當的地理範圍内負責接收第6條所規定關于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通知及任何有關資料并負責對此類通知作出答複的一個政府當局;

7.“聯絡點”是指第5條所指一締約國内負貴接收和提交第13條和第15條所規定的資料的一個實體;

8.“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驟,确保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這類廢物可能産生的不利後果;

9.“在一國國家管轄下的區域”是指任何陸地、海洋或空間區域”在該區城範圍内一國按照國際法就人類健康或環境的保護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責任;

10.“出口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起始或預定起始的締約國;

l1.“進口國”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行或預定進行越境轉移的目的地的締約國,以便在該國進行處置,或裝運到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内進行處置;

12.“過境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轉移中通過或計劃通過的除出口國或進口國之外的任何國家;

13.“有關國家”是指出口締約國或進口締約國,或不論是否締約眉的任何過境國;

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出口、在出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6.“進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進口、在進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7.“承運人”是指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運輸的任何人;

18.“産生者”是指其活動産生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指擁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廢物的人;

19.“處置者”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裝運的收貨人并從事該廢物處置作業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得到其他成員國授權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并經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枚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正式确認或加入本公約;

21.“非法運輸”是指第9條所指的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

義務

1.(a)各締約國行使其權利禁止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口處置時,應按照第13條的規定将其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

(b)各締約國在接獲按照以上(a)項發出的通知後。應禁止或不許可向禁止這類廢物進口的締約國出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

(c)對于尚未禁止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進口國。在該進口國未以書面同意某一出口時,各締約國應禁止或不許可此類廢物的出口。

2.各締約國應采取适當措施:

(a)考慮到社會、技術和經濟方面,保證将其國内産生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減至最低限度;

(b)保證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用以從事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不論處置場所位于何處,在可能範圍内,這些設施應設在本國領土内;

(c)保證在其領土内參與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管理的人員視需要采取步驟,防止在這類管理工作中産生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污染。并在産生這類污染時,盡量減少其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d)保證在符合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和有效管理下,把這類廢物越境轉移減至最低限度,進行此類轉移時,應保護環境和人類健康,免受此類轉移可能産生的不利影響;

(e)禁止向屬于一經濟和(或)政治一體化組織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口的某一締約國或一組締約國,特别是發展中國家,出口此類廢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類廢物不會按照締約國第一次會議決定的标準以環境無害方式加以管理時。也禁止向上述國家進行此種出口;

(f)規定向有關國家提供附件五一A所要求的關于拟議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資料,詳細說明拟議的轉移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将不會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時,防止此類廢物的進口;

(h)直接地并通過秘書處同其他締約國和其他有關組織合作從事各項活動,包括傳播關于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資料,以期改善對這類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并防止非法運輸。

3.各締約國認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非法運輸為犯罪行為。

4.各締約國應采取适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實施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懲辦違反本公約的行為。

5.締約國應不許可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從其領土出口到非締約國,亦不許可從一非締約國進口到其領土。

6.各締約國協議不許可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出口到南緯60度以南的區域處置,不論此類廢物是否涉及越境轉移。

7.此外,各締約國還應:

(a)禁止在其國家管轄下所有的人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運輸或處置工作,但得到授權或許可從事這類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規定涉及越境轉移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須按照有關包裝、标簽和運輸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國際規則和标準進行包裝、标簽和運輸,并應适當計及國際上公認的有關慣例;

(c)規定在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中,從越境轉移起點至處置地點皆須随附一份轉移文件。

8.每一締約國應規定,拟出口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必須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進口國或他處處理。公約所涉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技術準則應由締約國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

9.各締約國應采取适當措施,以确保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僅在下列情況下才予以許可:

(a)出口國沒有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能力或适當的處置場所以無害環境而且有效的方式處置有關廢物;

(b)進口國需要有關廢物作為再循環或回收工業的原材料;

(c)有關的越境轉移符合由締約國決定的其他标準,但這些标準不得背離本公約的目标。

10.産生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國家遵照本公約以環境無害方式管理此種廢物的義務不得在任何情況下轉移到進口國或過境國。

11.本公約不妨礙一締約國為了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而實施與本公約條款一緻并符合國際法規則的其他規定。

1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各國對其按照國際法确定的領海的主權,以及按照國際法各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及其大陸架擁有的主權和管轄權,以及按照國際法規定并在各有關國際文書上反映的所有國家的船隻和飛機所享有的航行權和航行自由。

13.各締約國應承擔定期審查是否可能把輸往其他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數量和(或)污染潛力減低。

修改

1、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對該議定書提出修正案。這種修正,除其他外,應适當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2、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會議的一次會議上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應于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建議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關議定書裡另有規定外,應由秘書處至遲于準備通過修正案的會議六個月以前送交各締約國。秘書處亦應将建議的修正送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以供參考。

3、各締約國應盡量以協商一緻方式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緻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議,則最後的辦法是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3/4多數票通過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應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國,供其批準、核準、正式确認或接受。

4、以上第3款内說明的程序應适用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這種修正的通過隻需要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2/3多數票。

5、修正的批準、核準、正式确認或接受文書應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3或第4款通過的修正,除非有關議定書裡另有規定,應于保存人接得至少3/4接受修正的締約國的批準、核準、正式确認或接受文書之後第90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締約國之間開始生效。任何其他締約國存放其對修正的批準、核準、正式确認或接受文書90天之後,修正對它生效。

6、為本條的目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一語,是指在場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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