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

典當行

漢語詞語
典當行亦稱典當公司或當鋪,是主要以财物作為質押進行有償有期借貸融資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典當公司的發展為中小企業提供快捷、便利的融資手段,促進了生産的發展,繁榮了金融業,同時還在增加财政收入和調節經濟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以物換錢是典當的本質特征和運作模式。當戶把自己具有一定價值的财産交付典當機構實際占有作為債權擔保,從而換取一定數額的資金使用,當期屆滿,典當公司通常有兩條營利渠道:一是當戶贖當,收取當金利息和其他費用營利;二是當戶死當,處分當物用于彌補損失并營利。典當行作為一種既有金融性質又有商業性質的、獨特的社會經濟機構,融資服務功能是顯而易見的。融資服務功能是典當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會功能,是典當行的貨币交易功能。此外典當公司還發揮着當物保管功能和商品交易功能,此外典當行還有其他一些功能,諸如提供對當物的鑒定、評估、作價等服務功能。
    中文名:典當行 外文名:Pawnshop 拼音: 近義詞: 反義詞:

概述

典當行的英文名稱是Pawnshop;法文是mont-de"piete;德文是Leihhaus;意大利文是monte depiete;日文是質屋。盡管各國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異,但對典當行定義的闡述卻是基本相同的。

《美國百科全書》指出:典當行是"借款給以個人财産作質押者之機構"。并采取歐美國家流行的做法,将典當行界定為典當商,認為典當商是從事以個人财産質押借貸生意的?

另如美國《華盛頓州典當法》規定:"典當商指任何一個全部或者部分從事以個人财産質押擔保、或者以押金或出賣個人财産作為擔保、或者以買賣個人财産作為擔保而放貸生意的人。"《印第安那州典當法》則規定;"典當商指任何從事以押金或個人财産質押、或者以出賣個人财産作為還款保證而提供貸款的個人、合夥、組織或者公司。"

英國對典當行的表述大同小異。《1872年典當商法》第6條規定:典當商指"開有一家店鋪,以買賣貨物或者動産、或者以貨物或動産質押發放貸款的人。"這家店鋪即典當行指"典當商的住所和倉庫或者其他做生意的場所或進行交易的場所"。加拿大從英制,該國《1996年哥倫比亞省典當商法》第2條,照搬100多年前英國典當法律中關于典當行的定義,概念絲毫不差。

在法國,典當行屬于政府授權的六類信貸機構之一,其官方名稱為"市政信貸銀行"。《1984年法國銀行法》第18條規定:"經批準作為信貸機構的包括銀行、互助或合作銀行、儲蓄節儉機構、市政信貸銀行、财務公司和特殊金融機構。"這表明,法國的典當行是從事部分銀行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典當行在德國和意大利則非屬于政府金融機構,而是民間金融業的一員。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信用業法》規定:典當行是"根據動産出質提供貸款的典當業企業"。《意大利民法典》指出:典當行是"被授權經營典當業的機構"。而在澳大利亞,該國《1997年新南威爾士州典當商與舊貨商法》也規定:"典當行是特色突出的典當業載體和二手貨交易者。"

發展曆程

起源

典當在我國最早見諸文字記載的是《後漢書》,書中描述,東漢末年黃巾起義,甘陵相劉虞奉命攻打幽州,與部将公孫瓒發生矛盾。“虞所贲賞,典當胡夷,瓒數抄奪之”。劉虞原打算把受賞之财質押外族,卻被公孫瓒劫掠。這是曆史上将“典當”二字最早連用的一次,是把典當活動作為一種社會經濟活動加以記載的。它表明,典當在中國至遲興起于東漢,中國是典當行為産生最早的國家之一,距今已有1800年的曆史。

産生

被稱為典當行或當鋪的典當機構在中國産生于南北朝時期。《南史·甄法崇傳》中記載,宋江陵令甄法的崇孫甄彬(時屆南宋),“嘗以一束苎就州長沙寺質錢,後贖苎還,于苎中得五兩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還寺庫”。這裡提到的寺庫,指的就是寺院經營的專門當鋪。另在《南齊書》中記載:“淵薨,澄以錢萬一千,就招提寺贖太祖所賜淵白韶坐褥,壞作裘及纓,又贖淵介幌犀導及淵常所乘黃牛。”總之,佛寺兼營典當或專門的典當機構。中國典當行至遲起源于南朝,最早的經營者是佛寺僧人,但當時并沒有典當行或當鋪的稱謂,一般叫做寺庫。至于外國典當行的建立,根據現有史料的記載,應當晚于中國,但至遲起源于歐洲中世紀前期。這是各國專家和學者最基本的共識和定論。

形成

中國著名曆史學家範文瀾先生曾指出,随着南朝佛寺典當經營活動的興起和普及,一個專門從事以物質押借貸的行業即典當業逐漸形成。不過,南北朝時期的典當業還處于萌芽階段,屬于寺院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直到唐代,中國典當業才真正跳出僅為佛寺獨家經營的狹小圈子,成為整個社會十分走俏和蓬勃發展的古代金融業。在外國,典當行的形成同樣是在中世紀。猶太人大辦典當行,使典當業日益興起,并使歐洲成為世界典當業的發祥地之一。

種類

不動産抵押

是指以不動産為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所謂不動産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會喪失其原有價值或失去其使用價值的财産,如土地、房屋、各種地上定着物等;

動産抵押

是指以動産作為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動産是指可以移動并且移動後不影響其使用價值,不降低其價值的财産;

權利抵押

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各種财産權利作為抵押物客體的抵押;

财團抵押

又稱企業抵押,是指抵押人(企業)以其所有的動産、不動産及權利的集合體作為抵押權客體而進行的抵押;

共同抵押

又稱總括抵押,是指為了同一債權的擔保,而在數個不同的财産上設定的抵押;

最高額抵押

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額限度内,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大陸典當

中國的當鋪一般認為不遲于南北朝出現,當鋪在曆史上還有典鋪、解鋪、解庫、質庫、長生庫、抵當所等不同的稱呼,但典當活動卻早已盛行。漢代時,典當在民間非常普遍,當時司馬相如曾把自己穿的袍子拿到集市上陽昌家裡去賒酒,有了錢以後再去把它贖回來。現代意義上的當鋪卻是出現于南朝。

中國的典當業以“蝠鼠吊金錢”為符号,蝠與“福”諧音,而金錢象征利潤。當鋪的櫃台高于借款者,故後者需要舉起抵押品,故接待員稱為“朝奉”。在大門與櫃台間有一木闆稱為“遮羞闆”,另外有“票台”和“折貨床”以進行交接手續;而當鋪為多層樓房,用以儲存抵押品,而又因為典當業屬高風險行業,當鋪建築亦有其要求。

典當業以前也供奉其他特有的行業神,即财神、火神、号神。号房内供奉火神、号神,一為求财,二為避免災禍,旨在對老鼠表示敬意,免得各種貴重毛皮、衣料、綢緞、布匹遭受破壞;供火神防止發生火災。

自中共建政後,典當業被視為剝削人民的活動,而且涉及官商勾結而被禁止。30年多後,當鋪才重新出現。相對而言,當鋪在蘇聯時代并未消失,隻是被國有化而已。

中國大陸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典當業非常興盛。全盛時期,單在北京就有300多家。1949年後,典當業完全停頓。

1987年12月,“成都市華茂典當服務商行”在成都正式挂牌營業,成為當時在新中國成立後中國大陸的第一家典當行。1988年,遼甯、山西、廣州、上海等地均陸續出現了典當行,而北京第一家典當行“金寶典當行”到1992年底也開始試營業。

随着經濟的發展,中國典當行也已經進入連鎖經營時代。這表明所以我們國家的典當行業正處于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典當行在改革開放後,得益于國家政策的支持,恢複經營到壯大成長取得了長足發展,業務也做得十分寬廣。從民品、産權到股權,可以說隻要在典當行資金可操作範圍内,所有業務基本都可以囊括,并且不受地域限制。以寶瑞通典當行為例,其業務涵蓋房産融資、汽車典當融資和民品融資三大類,以自有資金放貸快速便捷,業務範圍輻射京津地區。因此,典當行作為一種輔助性融資手段,因其抵押物多樣、放款速度快、業務不受地域限制,受到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者的青睐,成為非金融機構中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的主力軍。

港澳典當

港澳的典當業全盛時期可以分為“當”、“按”和“押”三種,其中“當”已消失多時。三者中以“當”的經營資金及規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經營資金則次之,“押”的資金最小。以下為三種典當模式的比較:

●當:經營資金及規模最大,當期最長三年,月息每借出一兩(50克)銀收三分(1.5克)銀。行内更有規定“逢冬減利”,即是每逢冬季(十月至十二月)内會減利息一個月。

●按:經營資金及規模比“當”稍小,當期最長兩年,月息每借出一兩銀收三分銀,沒有“逢冬減利”例。

●押:經營資金及規模在三者中最小,當期最長四個月(包括三個月正常當期及一個月續期),月息每借出一兩銀收一錢(5克)銀,沒有“逢冬減利”例。如以港币計算月利率約為11%。

現時港澳地區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經營。

業内還有一個習俗,就是“當嬰兒”(又稱“當人”),這是因為一些父母害怕所生的嬰兒不長大,故有此舉以保小孩平安。由當嬰的父母,先與當鋪聯系妥當。屆時抱嬰兒到押店,從櫃台左邊窗口将嬰兒送入,由當鋪的朝奉接住,再送到店主神台叩拜祭祀後由票台在四方紅紙的“假當票”上寫上“根基長養、快高長大”八個字,蓋上挂角印,再在嬰兒的衣衫上蓋印,由朝奉将嬰兒從右邊窗口交還給他父母,最後當嬰父母給朝奉送上紅封包。整個“當贖”過程便告完成了。

香港典當業

香港第一家合法當鋪建于1926年,因為當年港英政府才為當鋪立法。二次大戰後香港典當業進入興盛時代。現有大約250家當鋪。當鋪的顧客貧富皆有,甚至有外籍傭工光顧。

香港典當業受《當押商條例》等香港法例所規管。

依照港九押業商會的合約規定,香港的當鋪之月利率為3.5%,一經抵押,就可以在四個農曆月内清還本利和以贖回物品,否則抵押品就會歸當鋪所有。不過,在四個農曆月後,抵押者可以藉清還利息以将抵押期延續四個農曆月,抵押期可以藉這種形式延續無限次。

澳門典當業

澳門的典當業與賭博發展息息相關。昔日的當鋪集中于新馬路、庇山耶街、清平直街、闆樟堂等地,八、九十年代則集中于火船頭街、新馬路及約翰四世大馬路,集中于新口岸和葡京酒店一帶;此現象均顯示出澳門的當鋪均集中在最繁盛和最接近賭場的地區。

“押”的利息雖然比“當、按”為高,但抵押物品所得的金錢較多,因此成為賭徒或急需現款的人士經常光顧的地方。抵押的物品一般是手表、首飾、墨水筆等,這種現象與今天的按押店所受的抵押品不相伯仲。

由于澳門的賭場均為24小時營業,所以不少澳門押店都跟随賭場的營業時間,而招牌下面都注明了“通宵營業”的字眼,以表明會在整個晚間營業。而又因為過去往澳門的賭客大都來自香港,為了方便港客,一些當鋪還設了“澳門押,香港取”的特别經營方式,這些押店與香港的押店有聯系,隻要顧客要求,便有專人送到鄰埠的押店去,讓客人贖物。但要享用此等服務,是要額外加收手續費的。而提供此項服務的當鋪,門側會寫上“港九取贖”的字眼,有些甚至在招牌旁邊再強調标明“可往港取貨”,以示押客可在押商所委托的香港押店贖回押品。2003年3月21日,一間以典當業為主題的博物館──典當業展示館正式開放。

國外發展

外國典當行的出現,一般認為是在歐洲中世紀前期。如10世紀~11世紀,流亡歐洲各地的許多猶太人便操此營生。據史料記載,西歐各地的猶太人都變成了典當業者,以物品質押為條件放款取息。

盡管各國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異,但對典當行定義的闡述卻是基本相同的。《美國百科全書》指出:典當行是“借款給以個人财産作質押者之機構”。并采取歐美國家流行的做法,将典當行界定為典當商,認為“典當商是從事以個人财産質押借貸生意的?”。另如美國《華盛頓州典當法》規定:“典當商指任何一個全部或者部分從事以個人财産質押擔保、或者以押金或出賣個人财産作為擔保、或者以買賣個人财産作為擔保而放貸生意的人。”《印第安那州典當法》則規定;"典當商指任何從事以押金或個人财産質押、或者以出賣個人财産作為還款保證而提供貸款的個人、合夥、組織或者公司。"

英國對典當行的表述大同小異。《1872年典當商法》第6條規定:典當商指開有一家店鋪,以買賣貨物或者動産、或者以貨物或動産質押發放貸款的人。這家店鋪即典當行指典當商的住所和倉庫或者其他做生意的場所或進行交易的場所"。加拿大從英制,該國《1996年哥倫比亞省典當商法》第2條,照搬100多年前英國典當法律中關于典當行的定義,概念絲毫不差。

在法國,典當行屬于政府授權的六類信貸機構之一,其官方名稱為市政信貸銀行。《1984年法國銀行法》第18條規定:經批準作為信貸機構的包括銀行、互助或合作銀行、儲蓄節儉機構、市政信貸銀行、财務公司和特殊金融機構。這表明,法國的典當行是從事部分銀行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典當行在德國和意大利則非屬于政府金融機構,而是民間金融業的一員。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信用業法》規定:典當行是根據動産出質提供貸款的典當業企業。《意大利民法典》指出:典當行是"被授權經營典當業的機構"。而在澳大利亞,該國《1997年新南威爾士州典當商與舊貨商法》也規定:"典當行是特色突出的典當業載體和二手貨交易者。"

中國發展

中國典當業的曆史發展,大緻可劃分為三個主要階段,即唐宋兩朝至明代中期,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清末民初至新中國建立。每個階段又各有其時代的鮮明特點。

唐宋至明初的典當

典當自南北朝産生以後,曾一度局限于寺院經濟。然而從唐朝起,典當行按東主的身份地位和資金來源劃分,開始出現多種類型,即除了僧辦以外,還有民辦和官辦性質的典當行。其中民辦即地主商人涉足,而官辦又有官僚自營和政府投資兩種,從而打破了寺院質庫的單一典當模式和典當一統天下。

唐朝國力強盛,工商業發展加快,貨币需求迅速擴大,這些都為民營典當業的倔起創造了有利條件。唐代民營典當行的特點之一是當本極低、當期極短,此類一般由地主或商人經營。

與民營典當行資本短少的經營者相比,皇親國戚、高官顯宦就不大相同了。例如,曾橫行唐天下數十年的太平公主,依仗其父唐高宗、其母武則天之威,不但橫征暴斂,田園遍于近甸膏服;而且熱衷經商之利,“市易造作器物,吳、蜀、嶺南俱造,相屬于路”、貨殖流于江劍。以此富可敵國之雄厚資本,她又在家中開設質庫,其規模、實力可以想見。這是官僚資本最早向金融業轉移的典型例子。

唐朝政府也涉獵典當,即所謂公私質庫并舉,此風亦波及五代十國。

宋朝也有官辦典當行。北宋時,政府所設質庫稱“抵當免所,後又改稱抵當庫、抵庫。徽宗崇甯二年(1103年)還曾下诏,要求官辦典當行多設集鎮,因為這些地方”井邑翕集,屬于"商販要會處,客源充足,生意興隆。

不過,宋朝典當行最突出的特點是典當物品的變化和僧辦,典當行的複興。

金代曆史雖短,但其典當的發展卻頗具特色。其一是廣設官辦典當行。據《金史》載,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63年),政府在"中都、南京、東平、真定等處置質典庫,以流泉為名,各設使、副一員"。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又在"京府節度州添設流泉務,兄二十八所"。開設這些官辦典當行即流泉務的目的,名義上是為減輕民營典當行收取高額利息給當戶造成的危害,而實際上是想借此以助官吏廪給之費,由國家來壟斷對廣大人民群衆行使典當融資的權益。其二是頒布典當法規。大定十三年,政府在開設流泉務的同時,還出台了一項有關官辦典當行的法規:凡典質物,使、副親評價直,許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計之。經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贖,即聽下架出賣。出帖子時,定實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銀等第分兩,及所典年月日錢貫,下架年月之類。若亡失者,收贖日勒合于人,驗元官本,并合該利息,依新價償。仍委運司佐貳幕官識漢字者一員提控,若有違犯則究治,每月具數,申報上司。"

元世祖至元二十年(1293年)曾以鈔5000錠為資本設立公典,稱廣惠庫,放貸收息。這是《元史》中披露的元代官辦典當行的若幹史料之一。

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的典當

元末明初,僧辦典當行急劇減少,逐漸退出曆史舞台,代之而起的主要是民辦典當行。自明中葉起,典當行無論是從數量、資本方面,還是從種類、業務方面來說,都有十分顯著的發展變化,堪稱中國典當業史上的分水嶺。明中葉時,民辦典當行中的商營典當行最為興旺發達,構成這時期典當業的一個新的特點,

即商人紛紛投資經營典當行并且成為典當業的一支主要力量。

明代當商,還具有濃厚的地區專業色彩,其中最著名的是徽州當商。論分布範圍,其觸角遍及全國。《明神宗實錄》載:令徽商開當,遍于江北。在江南,常州府質庫擁資孳息,大半徽商;又浙江平湖縣,“新安富人,挾資權子母,盤踞其中,至數十家。”論資金後盾,其實力名列前茅。《明季北略》上說:在北京的徽商汪箕,"家資數百萬,典鋪數十處。江蘇江陰縣的徽商程壁,廣有資财,“開張典鋪十八處。小說《豆棚閑話》中的那個徽州典商汪彥家,不僅有數十萬的資本,而且大小夥計都有百十餘人”。論經營方法,其靈活技高一籌。拿利率設定來說,《金陵瑣事剩錄》描述,南京"當鋪總有五百家。福建鋪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鋪本大,取利僅一分、二分、三分。……人情最不喜福建,亦無可奈何也"。可見,福建典當行堅持高利率,是難以與徽州典當行競争的。

進入清代後,典當業開始形成民當、官當、皇當三足鼎立的局面。這是典當自産生以來,中國封建社會曆朝所沒有的現象。民當,即所謂地主商人出資開設、經營之民辦典當行;官當和皇當則均屬官辦典當行,但二者又有很大區别。

清末明初至新中國建立的典當

近代以來,由于受到錢莊、票号、銀行興起和發展的影響,許多信譽卓著、财力強盛的典當行還開始從事兌換、發行信用貨币等業務,這與接受存款一樣,都是比當年一些官辦典當行進行多種商業經營更便捷繁雜的金融活動。

典當行收當時,有時不付現錢或現銀,而是付給當戶本行發行的、可以随時兌換的同額錢票或銀票充頂,一時期頗為流行。信用好的典當行,其錢、銀票均可上市流通,因而成了信用貨币。民國時期,山西省政府曾特準一些典當行享有發行之權。1930年晉鈔跌價後,山西全省510家典當行有158家獲準發行典當行兌換券,總發行額134.6247萬元。當時規定一般以不超過典當行資本數額的3倍為限,然而其中忻縣民生當,因後台老闆是山西王閻錫山,故雖資本僅為1.5萬元,卻發行了高達27萬元之多的兌換券。這是典當行依仗官勢大搞金融投機活動的典型例子。

存在條件

典當行随着社會經濟的發展而興起,但在不同國家的不同史時期,典當行的存在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客條件和主觀條件、一般條件和個别條件等等。

1.客觀條件

客觀條件是指世界上所有典當行賴以存在的一般的、共同經濟物質條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多元化融資需求的存在

人們的融資需求是多種多樣的。同是個人融資,又有多種層次、多種類型之分。必然造成多元化融資方式和多元化融資渠道的出現,從而滿會上多元化融資需求的客觀存在甚至增長。就典當行而言,它是采取以物質押的融資方式即典當方對外發放小額、短期貸款的一種融資渠道。從世界範圍看,行的貸款對象通常為個人或一些中小企業,因為後二者往往從其他融資渠道獲得貸款。

(2)不同融資方式比較優勢的存在

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信托業是現代金融業的四大支柱。在曆史上,典當業曾一枝獨秀,發揮過重要作用。至今,與這四大金融産業、特别是銀行業相比,典當業仍有一定的相對優勢,雙方在許多方面形成互補關系,相互始終不可替代。

以融資方式而論,典當行與銀行差異十分明顯。

其一,典當行放貸不以信用為條件,不審核當戶的信用程度,隻注重當戶所持典當标的的合法性及價值如何;而銀行放貸往往以信用為條件,審核客戶的信用程度,包括資産信用和道德信用,如規定資質條件、以存定貸等。

其二,典當行既接受動産質押也接受權利質押,充分滿足個人以物換錢的融資需求;而銀行通常隻接受權利質押,無法滿足個人以物換錢的融資需求。

其三,典當行發放貸款不限制用途,悉聽當戶自便;而銀行發放貸款往往限制用途,如住房貸款、汽車貸款、助學貸款、旅遊貸款等指定用途貸款。

其四,在時間上,典當行發放貸款程序簡單,方便快捷,最适用應急型或救急性的融資要求;而銀行發放貸款程序複雜,不适用應急型或救急性的融資需求。

其五,在空問上,典當行發放貸款的地域性限制不強,當戶憑有效證件可以異地融資;而銀行發放貸款有較強的地域性限制,客戶異地融資障礙較多,往往難以實現。

2.主觀條件

主觀條件是指世界上所有典當行賴以存在的個别的、獨特的政策法律條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政策法律環境決定典當行的生存

我國最早的典當行産生于南北朝時期的佛教寺院,而當時也正是佛教在中華大興之時。封建統治者支持僧人緻富,使其廣泛參與地産業、商業和高利貸的經營。在經營高利貸的同時,典當行因國家政策法律的保護,便很快成為社會上流行的金融機構,并逐漸走向僧辦、民辦和官辦三位一體的高成長階段。

15世紀在歐州,天主教分支方濟會依靠政府的支持開辦慈善典當行,最初發放無息質押貸款,目的是為了對抗窮兇極惡的高利貸。後來這類公益典當行也開始适當收息,并于1515年受到天主教第五次主教大會通過的教會法律的承認,從而使典當行征收利息具備了充分的合法性。

巴黎公社時期,革命政權曾立法關閉典當行,緻使法國的典當業進入了一個短暫的空白期。

我國解放後取締典當,同樣使典當業的生存受到國家政策法律的強大制約。直到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的典當業才得以複出而重見天日。

這些都表明,典當行的存在不能脫離一國政策法律的大環境。世界各國和地區政策法律環境的不同,也就決定了這些國家和地區典當行生存空間的大小和生存質量的高低。如法國政府立法規定,禁止私營的獨資典當行存在;而美國各州立法則允許不同産權性質的典當行經營,無論是實行獨資、合夥還是公司性質的企業法律制度均可。在我國,中國人民銀行監管典當業期間施行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和第10條曾分别規定:"典當行應比照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組建","禁止設立個體典當行"。而目前國家經貿委施行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隻規定:"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所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

(2)政策法律環境決定典當行的發展

典當行的生存和發展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由于世界各國和地區的政策法律不同,典當行既能生存又能發展的情況有之;而典當行生存易、發展難的情況亦有之;甚至典當行面臨生存和發展兩難的情況也并不鮮見。

美國《得克薩斯州典當法》規定:新開設典當行所在地區必須滿足"每縣25萬人口以上"的硬性條件。且"每家典當行之間的距離必須保持在2英裡以上"。這就是說,典當行在人口多的地區可以依法生存和發展,而卻不能前往人口少的地區布點開業及發展。對此,《内華達州典當法》的規定是:"每5萬人口地區"才允許設立典當行;而1998年10月修正施行的《佐治亞州典當法》則幹脆規定:從當年10月30日之後,該州政府不再批設任何典當行,徹底斷絕了投資者在該州繼續上馬和發展新典當行的念頭。

相比之下,目前國家經貿委新頒施行的《典當行管理辦法》,則在入市門檻、股權結構、負債經營、業務範圍、分支機構、死當處理等諸多方面,為我國典當行提供了空前巨大的發展空間,它必将進一步釋放典當行的能量,從而引導典當業為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做出新貢獻。

曆史作用

典當在商品經濟發展過程中的曆史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這種作用可以從舊時典當行所具有的社會職能方面體現出來。

典當行是貨币流通的重要渠道

馬克思主義認為,貨币在流通領域中不斷地離開出發點,又在不同所有者之間轉手的運動,叫貨币流通。貨币流通的過程是貨币不斷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為商品流通服務的過程。貨币。一經問世就成為流通手段,即充當商品交換的媒介。随着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貨币又成為支付手段,如農民使用貨币繳納地租,債務人使用貨币支付利息等。人類早期貨币借貸活動的頻繁,導緻貨币的支付手段作用日益加強,而這種加強又促進了貨币流通的發達。正是封建社會貨币流通發展到一定高度,才不可避免地産生了惟一的、專營貨币借貸的信用機構--典當行。

典當行出現以後,在原有的貨币流通渠道之外,又形成了一個新的貨币流通渠道,即以典當行為中心、完成貨币投放和回籠的渠道。當年最早的典當行--寺院質庫的運作,就深刻地反映了這種情形。

佛教自東漢初期傳入中國以後,曆代統治階級對其推崇備至,經三國兩晉南北朝到隋唐,廣為傳播,漸布全國。上至帝王下至平民,皆笃信佛教,并對寺院施舍大量錢财。如南朝梁武帝,在位期間曾三次舍身同泰寺為奴,每次又由群臣公卿湊足一萬萬錢或兩萬萬錢将其贖回。官僚富豪也競相把他們的私蓄托僧尼保管,或由其代為放款取息。而尋常百姓則認為寺院神聖不可侵犯,絲毫不敢賴債或盜竊寺院财物。此外,政府還給予僧尼種種優待,如免役、免稅等。這些都使寺院财産最為穩妥且迅速膨脹,堪稱"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七八",為其經營貨币借貸創造了有利條件。

寺院質庫利用手中握有的巨額資本,在社會上大規模放債取利。它一方面滿足統治階級上層如官僚地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滿足城鄉下層人民如農民、小工商業者的需要。作為信用機構,質庫把貨币貸給不同類型的當戶,使貨币得以從質庫流向社會;經過一定時期的周轉,當戶則将這些貨币以債和利息的形式返還質庫,從而使貨币又從社會流向質庫。正是這一過程,形成了封建社會前中期特有的貨币流通渠道。據史料記載,中國5-10世紀時,寺院僧侶大都程度不同地利用質庫從事放貸活動,其目的并不在于謀得生活必需品之購買費用,而在于發财緻富。這無疑是使以典當行為中心的貨币流通渠道得以暢通無阻的基本動力。如唐中期福田寺的常俨法師,"與常住鋪店,并收質錢舍屋,計出镪過十萬餘資,便是明證。

典當行是商業募資的有效途徑

典當行在本質上是具有商業性的金融組織。作為商品經濟的産物,它必然要參與商品交換并為其服務,從而賺取利潤,維持自身生存。

典當行的商業性首先表現為,它在産生初期主要擔負着籌措資金的任務。自南北朝(420-589年)以來出現的質庫,雖然是人類最早的信用中介,但頗受封建商品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故實際上還是尚未獨立的、完全依附于寺院的一個經濟部門,或者說,是寺院經濟多種經營方式中的一種。

當時,佛教與商業有着十分密切的聯系。這是因為,上層僧侶坐食空談,奢侈腐化,過着不拼而食、不織而衣的寄生生活,平均每人一年的衣食費用“約三萬有餘”,“五丁所出,不能緻此”;而要滿足僧尼如此龐大的開支,寺院除了勾結統治階級、欺騙善男信女獲取布施外,必須自籌資金,充盈無盡藏。出于這種目的,寺院的三大經濟部門--地産、商業和高利貸便各顯神通。然而,廣占良田,帶來的隻是實物地租,這使經營商業成為寺院積累貨币的主要手段。與此同時,初具規模的質庫作為高利貸的一個分支,則起着為商業募資的作用。

早期的寺院廟宇,常常坐落在市場附近或城鄉商業最繁華的街道上,因而大大便利了寺院經營的商鋪、邸店、質庫開展的經營活動。質庫為南來北往的客商人等提供服務,通過放款收息,增加寺院的總體财富,從而為寺院經濟更重要的部門--商業的興旺發達提供一定的資金保障,這也是後世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相互滲透、融為一體的開端。

典當行的商業性還表現為,它在一定條件下直接從事市場活動。随着封建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典當行的财力日趨加強。特别是在其成為獨立的金融機構之後,典當行便開始兼營商業或其他副業,從而于借貸生息之外,另辟一條增殖其自身資本的新途徑。

進行糧食買賣就是典當行經商的典型例子。明末清初,手工業中資本主義因素的不斷增長,極大地刺激了商業資本的活躍。一些“豪商大賈,挾其金錢,買賤賣貴,子母相救,歲人或數萬金”,甚至"富者或以數百萬數十萬計"。商業資本的嚣張,突出地表現為對重要生活資料如鹽、糧的壟斷。在這種壟斷過程中,典當行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乾隆初年,江浙、安徽一帶的典當行與商人相互勾結,大搞糧食投機,類似宋朝“谷典”。即商人每到秋收糧賤時,便以較低的買入價收購大量谷米,然後轉手以較高的賣出價當給典當行,取得質錢後再去買糧,好比批發商,通過“随收随當,輾轉翻騰”,“資本無多,營運甚巨”。而典當行則得以先利用當金折扣賺取差價,再将收當的糧食囤積起來,待到青黃不接之際、商人未贖之時,高價抛售,有如零售商,隻等“市價一騰勇,頓取數倍息”。對此,一些朝廷命官也感到不安。乾隆十二年(1747年),陝西道監察禦史湯聘在《請禁囤當米谷疏》中指出:"近聞民間典當,競有收當米谷一事,子息甚輕,招來甚衆,囤積甚多。在典商不過多中射利,而奸商刁販,遂侍有典鋪通融,無不乘賤收買。"這段話,生動地描述了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彼此結合、共牟其利的景況。

典當行是國家财政的補充來源

在封建社會裡,由于統治階級窮奢極欲,加之各種戰争比較頻繁,緻使國庫空虛、入不敷出。為了解決财政困難,封建統治者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進行搜刮,或通過加重賦稅來支撐局面。

朝廷搜刮的對象遍及各行各業,典當行自然也在劫難逃。唐朝中期以來,自安史之亂後,中央大權旁落,藩鎮割據日盛,兵禍連年不斷。建中三年(782年)四月,唐德宗因慮河南、河北"用兵月費度支錢一百餘萬",而府庫不支數月,于是下沼,“大索京畿默商”,并美其名曰為"借"。規定凡蓄積錢帛粟麥者,皆借四分之一。但由于受到商民抵制,政府雖動用嚴刑酷法,甚至逼死人命,造成"京師嚣然如被盜賊搜刮"的慘況,也僅得到八十萬貫。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達到籌措軍費、充盈國庫的目的,政府便把罪惡之手伸向典當行等信用機構,遂有"少尹韋祯又取僦櫃、質庫法拷索之,才及二百萬"。可見,盡管典當行的錢是被搶走的,然而其資金儲備卻是很豐厚的,它和櫃坊中專門代人保管貴重财物的僦櫃,在暴力剝奪之下,已成為封建國家維持财政的一個重要來源。

典當行成為國家财源的另一個标志是交納當稅。封建國家的賦稅剝削非常嚴酷。除了作為正稅的夏稅、秋糧之外,曆朝曆代還有多如牛毛的苛捐雜稅。不僅有中央政府的公開加派,而且還有地方官吏的暗中加派。明朝末年,内廷宦官多達10萬人,宮女9000人。其宗室的消費無限擴大,僅工部每年用于内廷的營建費便需銀200萬兩。最小的開銷,即宮女的胭脂費,每年用銀也高達40萬兩。為權轉頹勢、新辟稅源,天啟年間(1621-1627年),政府曾拟向典當行征稅。具體辦法是,按照典當行資本數額稅1/10,預計全國每年可收20萬兩。盡管此舉尚未實施,明王朝就土崩瓦解了,但典當行納稅問題卻已經提上了政府的議事日程。

清朝入關執政後,國家迅即開征當鋪稅。據《大清會典》記載:“康熙三年題準,當鋪每年納銀五兩”。當時每年可征得11萬多兩,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政府财政不足。雍正六年(1728年)政府又規定,見民間開設典當,均須領取“當帖”,即營業執照,并繳納“帖捐”,同時照例按年繳納當稅。清朝末年,當稅改為預支繳納。光緒十四年(1888年),因河工需政府令各省每家典當行繳銀100兩,作為預完20年之稅;光緒二十年(1894年),複因海防等饷,每家典當行又須捐銀200兩。除此之外,當稅稅額亦開始陸續提高,且各地還有許多陳規陋習。

民國初期,北洋政府也在當稅上打主意。1913-1925年,中國每年平均當稅預算為70萬元左右,其中山西、山東兩省,年繳數額約達三、四萬元。盡管當稅收入不多,但它畢竟已是政府一項不願放棄的稅源。

典當行是調節經濟的輔助部門

古代典當行是特殊形式的信用機構,故常受到統治階級的倚重。封建國家有時還把它作為調節社會經濟發展、推行某種經濟政策的輔助部門加以利用。

申請條件

1、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2、有符合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産抵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财産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貨币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3、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4、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5、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6、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7、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申請程序

1、确定總量。商務部依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各地相應經濟指标等确定調控總量和材料上報時間。

2、接收材料。申請人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要求,向拟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将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3、商務部審查。商務部組織成立典當行聯合審批工作小組對上報材料進行複核。

4、辦理批件。根據典當行聯合審批工作小組會議紀要,對于符合要求的設立申請,商務部向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下發批複,并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批複和典當經營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不予核準的,通知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

5、企業持商務部批準文件和《典當經營許可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初審後,向市(地)級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持上述批件及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典當行監督管理的通知

銀保監辦發〔2020〕38号

為進一步規範典當行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壓實監管責任,防範化解風險,促進典當行業規範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提升服務效率,完善準入管理

(一)做好證照銜接。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協調市場監管部門,告知辦理登記注冊的典當行需要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申請《典當經營許可證》,并書面承諾在取得許可證前不從事典當業務活動。對于在規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請或者申請未被批準的典當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協調市場監管部門勸導其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注銷;對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會公示。

(二)審慎穩妥準入。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嚴格把關、明确責任、公開透明、公正廉潔原則,審慎穩妥開展《典當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變更等工作,把好市場準入關。對新取得《典當經營許可證》的典當行,要持續跟蹤半年以上,監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本、違規違法經營等情況。

(三)完善準入管理。支持社會信譽良好、經營管理規範、資本實力雄厚、财務狀況穩健、具備持續盈利能力的市場主體設立典當行、開展典當業務。即日起,不再對典當行增加注冊資本設置前置條件;鼓勵已設立的典當行增加注冊資本,增強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四)規範人員管理。典當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有犯罪記錄;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或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個人責任;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或被有關部門聯合懲戒。

(五)優化審批服務。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在《典當經營許可證》發放、變更工作中增強服務意識,寓管于服,優化改進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因地制宜實施“一窗受理”,切實減輕申請人負擔。

(六)共享許可信息。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放、變更、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5日内将相關信息推送至典當行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二、依法合規經營,穩健有序發展

(七)依法合規經營。典當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堅決抵制“套路貸”、“砍頭息”、非法集資、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八)回歸典當本源。典當行應當回歸民品典當業務本源,逐步壓縮房地産典當業務比重,專注細分領域,提升鑒定評估能力,培育差異化、特色化競争優勢。

(九)改進收當服務。收當時典當行應當核對當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查驗當物并予以登記,要求當戶提供當物來源的相關證明材料。當戶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對當物的合法性作出書面承諾。

(十)合理确定息費。典當當金利率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及浮動範圍執行,當金利息不得預扣。典當行應當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向當戶收取綜合費用,且不得超過《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費率上限。鼓勵典當行改進服務,進一步降低小微企業和居民個人綜合融資成本。

(十一)依法處置絕當。典當行應當采用協議折價或者協議拍賣、變賣的方式及時處理絕當物,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拍賣、變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變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應當繼續向當戶追償。

(十二)嚴守行為底線。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集資、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對外投資;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或渠道融資;法律法規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壓實監管責任,加強監督管理

(十三)壓實各方責任。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内典當行實施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落實。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委托地市級、縣區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年審等部分監管工作。同時,建立專職監管員制度,專職監管員的人數、能力要與被監管對象數量相匹配。

(十四)實施分類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典當行的經營規模、服務對象、内部管理水平、信用狀況、風險狀況等,對典當行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十五)加強日常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加強對典當行的非現場監管。典當行應當按要求報送經營報告、财務報告以及年度審計報告等資料;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資料,并如實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十六)加大處罰力度。典當行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将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四、整頓行業秩序,實現減量增質

(十七)細化認定标準。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應當認定為“失聯”企業:無法取得聯系;在企業登記住所實地排查無法找到;雖然可以聯系到企業工作人員,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聯系到企業實際控制人;連續3個月未按監管要求報送月報。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應當認定為“空殼”企業:近6個月未開展收當、續當、贖當、絕當物處置等業務;近6個月無納稅記錄或“零申報”(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免稅的除外);近6個月無社保繳納記錄。

(十八)加強信息公示。對“失聯”或者“空殼”企業,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加強與市場監管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加大向社會公示力度、采取更嚴格的差異化監管措施等方式,引導其主動退出典當行業。

五、實施簡政放權,優化營商環境

(十九)減輕企業負擔。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每年選取1/3的典當行進行年審,三年内實現年審全覆蓋,減輕典當行年審負擔。同時,年審期限延長為6個月,起止時間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二十)方便當票領取。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本着“安全、便民”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做好當票發放工作,方便典當行當票領取。

(二十一)出台扶持政策。鼓勵各地出台風險補償、獎勵、貼息等政策,扶持典當行業發展,引導典當行更好為中小微企業、居民個人提供融資服務。

(二十二)提供融資支持。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與依法合規經營的典當行合作,按照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提供融資。

(二十三)發揮協會作用。地方典當行業協會要積極發揮作用,加大對典當行業的宣傳和普及力度,提升社會認知度;引導企業誠實守信、公平競争、依法合規經營,維護行業合法權益;持續提升從業人員合規意識、内控和風險管理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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