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

肖像權

公民的權利
肖像權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内容的一種人格權。采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自然人對于肖像的制作權和标表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征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肖像擁有權指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經公民的許可,他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損壞公民的肖像,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中文名:肖像權 外文名: 别名: 英文名:portraiture right 類别:人格權 擁有人:自然人

簡介

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具體而言,肖像權的内容包括肖像擁有權、制作權和使用權等方面。

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法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人像、紀實攝影作品如果是沒有征得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的,原則上不能發表、展覽,即使是單純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展覽。

肖像擁有權指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經公民的許可,他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損壞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權是指制作肖像的決定權和實施權,即決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權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繪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館、畫室制作。如有人主動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則必須從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權。

限制

1、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則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

3、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運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這種情況。

4、嫌疑犯不得反對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的拍照。

肖像專用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标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認定标準

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赢利為目的。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赢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挂曆等。對于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卷,除去公開陳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賠償損失請求權,不以财産損害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一些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赢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标、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不構成“侵犯肖像權”:n犯罪人員、失信被執行人、網絡廣告欺詐、造假人員等可以對其照片進行曝光,不構成“侵犯肖像權”。n(1)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n(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則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n(3)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運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這種情況;n(4)犯罪嫌疑人不得反對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的拍照;n(5)肖像專用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标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用于盈利。

一、什麼叫“肖像權”。

“肖像”,從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術意義(或攝影)上的肖像,是指通過繪畫、攝影等藝術手段,使肖像權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質載體下再現的一種觀賞造型作品。

法律意義上的肖像,則蘊含了肖像權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藝術地再現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大家判斷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現是否構成肖像,應結合其表現的形式和表現的部位來看待。

首先,必須人物形象必須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現形式即通過攝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圖像;二是肖像還必須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須真實可辯、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誰的肖像。

其次,必須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實。公民肖像在圖片中,應占整個圖像中被凸顯的主體地位,被作為特定對象來表現,而不是作為陪襯體;同時目的也不是通過肖像使用(手段),來達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屬性

肖像被藝術地再現,應是具體地、獨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質載體上(如相紙、電視屏幕、報刊雜志等),它是來源于肖像權人又獨立于肖像權人的客觀視覺形象,能夠為人所支配、控制和處分,并具有一定的财産利益。

3、肖像是肖像權的客體,表現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謂的“财産利益”并非産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産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體現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對自然人的肖像權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對人格利益保護的需要。

所謂“肖像權”,是一種專屬于自然人的人格權。法律意義是:自然人對自己通過造型藝術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的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是中國法律規定保護肖像權的對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體現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産利益。

特點

1、肖像權的權利主體隻能是自然人。隻有自然人才擁有肖像及其肖像權利。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由于不存在客觀的、能夠獨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權。(法人的“企業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關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資信以及産品質量等綜合狀況及社會評價。)

2、肖像權也具備一種财産利益,這種财産利益是通過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産生的,它允許肖像權人在一定的範圍内有限度地轉讓肖像權,允許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從中獲得應有的使用價值。

3、肖像權還是一種标識性人格權,具有基層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識人格,借以辯識每一個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權是通過文字符号标識人格)。

内容

1、肖像制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肖像制作專有權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己有權決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幹涉;二是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在理解“肖像制作權”時,我們經常是以為隻要不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就不構成侵權行為,這是對法律的一種誤解。嚴格意義上的理解應當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專有權,取決于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權人的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為目的,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直接的利益,那麼,同樣構成侵害制作肖像的專有權。以攝影人來說,你隻要拿着照相機對準了自然人進行肖像攝影,如果肖像權人不同意而強行拍照,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2、肖像使用專有權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質載體上(制作出來),使獨立于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盡管肖像的利用價值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隻能是肖像權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過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财産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幹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決定從中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維護權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幹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允許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進行毀損、玷污、醜化和歪曲。

一般原則是:公民對自己的形象的再現權——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上和空間裡的再現自己的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權利。

民事責任

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則。按照中國民法通則規定,隻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一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認定肖像權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則。按照中國民法通則規定,隻要符合這樣三個要件,即可認定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一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如被攝者肖像權受到侵害後,受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體現為肖像權人就其肖像獲取财産利益的可能性減少,這裡包括直接和間接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2、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裡包含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确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權的,即可認定有過錯。3、損害事實和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這種有因果關系必須是攝影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内在、本質、必然的聯系。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攝影活動中,隻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視為侵害他人肖像權。

一、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中國民法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針對肖像的“不當使用”而規定的。這種不當使用區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隻要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雖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可以非營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這種理解是片面的。中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對這種侵權行為限制在:“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标、裝飾櫥窗等”範圍。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隻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與姓名權一樣,具有專有權,對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隻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在于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于何種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複制、傳播、展覽等,都應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則就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于攝影人來說,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現,隻有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攝)的肖像作品,是為了公開發表,還是以私藏為目的,并不影響侵害肖像權行為的構成。就是說:雖不加公開的使用,也同樣地構成侵權,如照相館私自加印顧客照片保存等。

三、惡意侮辱、污損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為人惡意的以侮辱、醜化、玷污、毀損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還往往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合上述,在攝影實踐中,經常會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近幾年來,所謂的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有愈來愈多趨勢,為什麼?原因很多,但歸結可能有這樣三種:一是攝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攝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權而意圖想“獲利;三是被攝影者不懂肖像權的法律意義,隻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見了報端就起訴索賠。

1、“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即使用者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對他人的肖像的使用,獲得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營利”并不是我們通常理解上的要有營利實事,隻要有營利的主觀意圖,有客觀營利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實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污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隻是确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範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一般是屬于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承擔方式

中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财産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财産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标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赢利,隻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赢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于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确定,是以“情節嚴重”這一基本标準為标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據中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後者),基于若幹特定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構成侵害肖像權,這便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的事由。這些抗辯的事由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卻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中國雖未在這方面制定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有:

1、為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的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社會公衆人物肖像。如對于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事迹報道的肖像使用。

公衆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第一,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需要,對社會公衆人物的肖像進行使用。公衆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如國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具有新聞價值,為報道其活動而使用其肖像,雖未經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構成侵權。例如,中央電視台主持人陳某和公安大學教師李某訴中遠威藥業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權糾紛一案,即為其例。2000年7月5日,經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一審審判陳某和李某二人敗訴。該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遠威攝影展上的留影出現在了被告的廣告宣傳畫冊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處理,陳、李認為山西中遠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因而告上法庭。經調查後,法院認為,陳、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威攝影展是屬于公益性質的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社會公開傳播,而且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也未影響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印的廣告宣傳畫冊是為了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不具有直接的營利目的,沒有違反國家的有關法規。每個公民都享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後法院判定,陳某、李某兩人的肖像權并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出席特定活動的人物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遊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的肖像。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價值,參加者身處其中,已說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其肖像權,任何人參加此類活動均不得主張其肖像權。對利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不屬構成侵害肖像權,而屬對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風景區的攝影創作,将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将他人攝入照片内,在這些場合并不以人物為主體;

4、為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批評某種不文明的行為、舉止,以譴責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教育公衆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登載其不文明行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攝破壞社會公共财物、環境污染的行為等;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會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為尋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報刊、電視上刊登尋人啟事時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在訴訟階段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緝令等。

7、國家機關為執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範圍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會公開的範圍),如出于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圖、配圖照片”與新聞圖片、攝影報道的不同。

二、規範圖片說明詞。(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四、謹慎将圖片用于雜志封面。

五、投稿時(報刊雜志、各種影賽),要注意在說明詞的後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權的限制。

六、參加各種有雇用模特的攝影活動,要注意組織者與模特之間的協議内容。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協議。

法律雖然已經有了對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界定,但随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後,對于攝影作品的使用(範圍),越來越擺脫不了“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因此,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法律關于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仍然比較原則。比如,如何界定何為“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配圖是否屬于營利;公衆人物的肖像權,特别是政治家、娛樂業等肖像使用權;對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等。而大家在處理攝影肖像作品時,遇到的問題往往是非常具體的,所以,當大家憑借這些抽象的名詞,來處理我們所遇到的具體事情時就非常困難,這裡最難辦的就是“營利目的”。鑒于此,作為一名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肖像時,尤其是使用時,更應當要注意:謹慎、依法、有據——這三點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權,要經過别人的同意——這是最為保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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