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目的
禁毒立法始于鴉片泛濫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國的立法側重于打擊走私、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行為,在相當一段時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為刑事犯罪。
例如我國的1979年刑法就沒有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隻規定了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這并非是立法機關當時未意識到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認為不需要對此行為進行懲處,而是考慮到此行為往往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品犯罪行為的前提或後續環節,不具有獨立性,可以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沒有必要将此單獨規定為犯罪。
随着社會的發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類社會的國際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變得愈來愈隐蔽,證明犯罪也愈加困難。于是實踐中經常出現雖然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了大宗毒品,但是卻找不到證據證明犯罪分子利用該大宗毒品進行的是什麼犯罪,或者将進行什麼犯罪的現象。
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脫了制裁。因此,将單獨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犯罪化的意義就凸現了出來。n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要求各締約國确定為其國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次年我國加入該《公約》,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首次在我國将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将該罪名納入刑法典。
筆者認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國際組織和國内立法機構這樣一種理念:沒有法律依據,非法涉及毒品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給法網留下疏漏之處。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那些客觀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數量的毒品,但是卻因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利用該毒品實施了或者将要實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這個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個補漏性的罪名,即當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時,适用該罪名。
同時從毒品犯罪的法律體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個保底性的罪名,即隻要客觀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動機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難以求證的,都構成犯罪并受到相應的制裁。禁毒的法網因此更加嚴密。
依據
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我國刑法的依據有兩個:
一是憲法。
二是我國同犯罪作鬥争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
憲法關于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規定,關于國家的政治、經濟的基本制度的規定,關于保護公共财産、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産的規定,關于保護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規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據。
憲法序言中所确定的指引中國革命走向勝利并取得社會主義事業成就的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仍是制定我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根據。建國以來,我國在同各種刑事犯罪的鬥争中,曾制定了懲治反革命條例、懲治貪污條例等單行刑事法規。
特别是1979年制定了我國第一部刑法典以及随着實際情況的發展,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一系列的“決定”和“補充規定”,對刑法加以修改和補充。
這些法律的實施,對加強和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政權,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都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并積累了同犯罪作鬥争的大量經驗。同時,随着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進行。
國内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的滲透、颠複活動也從未停止,出現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因此,不斷總結我國同犯罪作鬥争的具體經驗,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的犯罪,調整我國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都是我國制定刑法的依據。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國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為此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我國先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法》和《精神藥品管理法》。
這幾個法規對毒品種植、制造、運輸、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嚴格的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許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為均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定,而且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時可能流入社會,危害他人的健康。
為此,為了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保護人民群衆的身體健康,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必須予經懲處。本罪的對象為毒品,即本法第357條所規定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行為人将假毒品誤認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違反國家毒品管制,實施非法持有的行為,這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對象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毒品。所謂持有毒品,是指行為人持有毒品時,沒有合法的根據;或者說,行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或允許。如果行為人合法持有毒品,則不構成犯罪。
即依法生産、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時,是正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醫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經過有權機關批準從事毒品管理職業的,經過有權機關批準制造毒品後持有毒品或依法運輸毒品的,都是合法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謂持有毒品,也就是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持有具體表現為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裝在口袋裡,隻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之進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
持有時并不要求行為人對毒品具有所有權,所有權雖屬他人,但事實上置于行為人支配之下時,行為人即持有毒品;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權、所有權人是誰,都不影響持有的成立。
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時,也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如行為人認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給第三人保管時,行為人與第三者均持有該毒品。
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隻有當毒品在一定時間内由行為人支配時,才構成持有,至于時間的長短,則并不影響持有的成立,隻是一種量刑情節,但如果時間過短,不足以說明行為人事實上支配着毒品時,則不能認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一定數量才構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為人确實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則不構成本罪。
非法持有毒品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多種多樣,因此故意的具體内容不限。有人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意圖才構成犯罪。
我們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針對那些當場查獲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行為人既不說明持有毒品的目的、來源,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犯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或窩藏毒品的行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機關能夠查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目的,則其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法律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釋》(1994.12,20法發[1994]30号)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據《決定》第三條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非法”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有”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
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構成本罪。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
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準有關問題的解釋》(2000.6.6法釋[2000〕13号)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幹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嗎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針劑100ms/支規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一萬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鹽酸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ug/支、片規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第二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L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四)嗎啡二十克以L不滿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滿二千五百支,50mg/支規格的一幹支以上不滿五千支;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滿一萬片,50m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滿五千片);
(六)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L不滿十毫克(針劑或者片劑 20n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滿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八)罂粟殼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本罪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及窩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為人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的行為都是以非法持有為前提的。在司法實踐中,有證據能夠證實已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種罪,即以該罪論處,而不應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認,又無證據認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種罪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還須注意的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數量标準,達不到法定标準的隻能按違法處理。然而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罪隻要有行為即構成犯罪,無需毒品數量達到較大。
(三)本罪與盜竊、搶奪、搶劫罪的界限
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搶奪、搶劫他人财物時附帶獲取毒品的,如果在來不及清理贓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明知獲取的贓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實行數罪并罰。
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實施盜竊、搶奪、搶劫行為得手後又非法持有的,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總之,根據其法律特征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四)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屬于運輸毒品還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運輸毒品行為是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排列規定在一起,供選擇适用的罪名,其社會危害性也應當與其他三種行為的危害性相當,因此處罰才能一緻。
隻有當運輸毒品成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一個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時,也就是說缺少運輸毒品就無法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時,運輸毒品才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罰。
而出于其它目的運輸毒品時,比如出于吸食、窩藏目的而移動毒品,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低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認定運輸毒品罪。如果将運輸的範圍任意擴大,就會出現将無罪變為有罪、輕罪變成重罪的現象。勿将動态持有毒品等同于運輸毒品。
其他情況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交給郭某某(已判刑)10700元錢要其前往廣州番禺從“阿軍”手中購買毒品。郭某某拿錢後于當天乘坐火車趕往廣州。2006年6月13日,在廣州番禺,郭某某從“阿軍”手中購得海洛因後,帶着李某某所購買的毒品乘車趕回張家界。
2006年6月15日早上8時左右,郭某某在慈利縣湘運車站下車準備轉車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郭某某身上查獲毒品40克。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犯罪未遂”,其理由為:郭某某攜帶被告人李某某所買毒品返回張家界時在慈利縣就被公安機關抓獲,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根本沒有得到毒品,也就是說,毒品根本還沒有到李某某手上,被告人李某某實際上還沒來得及拿到毒品,即還沒有“持有”。因而,被告人李某某屬非法持有毒品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屬于犯罪既遂。其理由為:
1、所謂持有是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
因而,隻要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就應當認定為“持有”。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實際上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直接持有,一種情況是間接持有,如通過第三人進行持有。
在通過第三人持有的情況下,雖然形式上毒品是掌握在第三人手上,但是如何對毒品進行處置的決定權的還在行為人手裡,行為人可以通過對第三人發出指示來處置毒品,而且第三人也會服從行為人的指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雖然沒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他能通過第三人郭某某對毒品行使處置權,因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動态非法持有毒品的問題。例如:謝某攜帶10.8克海洛因在火車上被查獲,其供稱所攜毒品是帶回家給其丈夫吸食,偵查機關未找到其丈夫。謝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此案中謝某攜帶毒品的目的隻有其供述,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處于不可求證的狀态。
2、關于持有的認定
販毒分子為逃避打擊采取“人貨分離”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獲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認也很難認定其歸屬,可以結合以下證據綜合認定:
1、在行為人身邊或身上特殊部位查獲毒品,即毒品在行為人的實際占有和支配下卻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獲毒品,同時有房間鑰匙、住宿登記或租房協議、房主的證言等證據證明。
3、在其住處搜出天秤、手機、攜帶毒品的工具等。
4、從毒品或毒品的包裝物上檢出該人的指紋。
對持有毒品人“主觀上明知”的認定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曆、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區分
與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區别
三罪的犯罪客體相同。均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體健康。
犯罪主體不完全相同。三者均為一般主體,但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的年齡必須年滿16周歲,而販賣毒品罪則為14周歲。
主觀方面,三罪故意的内容不同體,販賣、運輸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販賣給他人從中牟利或為了擴散毒品而将毒品進行運輸。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動機、目的卻多種多樣,沒有限定,既可能是為了吸食、治病,在不能證明具有販賣、運輸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認定為非法持有。
客觀方面,所謂持有,是指行為人對毒品事實上的支配和管領,同時,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時間的長短不影響持有的成立,隻作為量刑的情節考慮,但如果時間過短,不足以說明行為人事實上支配和管領毒品時,則不能認定是持有。
而販賣、運輸毒品罪客觀方面除了這一特征外,還必須有販賣或為了販賣而購進、運輸毒品的行為特征,這也是三罪的重要區别。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有數量規範,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數量才構成犯罪,而販賣、運輸毒品罪均無數量規範,無論數量多少均構成犯罪。
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從行為人手中查獲了較大數量的毒品,雖無證據證明行為人非法持有該被查獲的毒品是為了販賣,但卻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前曾販賣過毒品。
對非法持有被查獲的毒品行為應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确。主流的意見是:應作為一個整體看待,由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的經曆,那麼非法持有被查獲毒品的行為應視為是為販賣毒品作準備,是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以販賣毒品罪定罪。實踐中一般也是這麼做的。
如果雖曾販賣過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贈送、自己吸食等非販賣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能無條件的适用上述觀點,關鍵要看行為人最後一次販毒距離被查獲時間間隔的長短,如果時間間隔過長,不足以說明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為販賣作準備時,就宜就低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例如宋國華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販買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滿釋放,2003年9月14日其購入海洛因900克後被查獲。宋系吸毒者,被抓後其供稱購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公訴機關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宋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時,認為宋雖曾販過毒,但其釋放以後長達5年的時間裡沒有證據證明其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購毒的目的必然是為了販賣的結論,其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宋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為無期徒刑。
如果為販賣等毒品犯罪同時介紹買賣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構成販毒共犯;如果為賣方推銷毒品、介紹買主的,不論是否牟利,均構成販毒罪共犯。
可見,成立該罪共犯必須是作為賣方販毒的居間人,為買方介紹必須基于販賣的目的,購買者為吸食所需,則不在其列。雖然居間人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介紹買主的行為客觀上促成了販賣活動的成功,但其主觀上并無幫助販賣毒品的故意,僅為吸毒者購進毒品作消費之需,根據主客觀相一緻的原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論。
當然,居間人的行為無疑具有社會危害性,當吸毒者吸食的毒品數量達到定罪标準,按《紀要》規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時,居間人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量刑标準
數額大的标準: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倫、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數額較大的标準: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
3.三唑倫、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二)含量折合問題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了對販毒的數量不以純度折算,但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摻假頻繁,純度越高危害越大卻是不争的事實。
論處對大量摻假與高純度販毒同等處罰,表面上嚴懲,實則有失公正,有違罪責相适應原則,故而有必要對以下兩種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鑒定并将其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1、有證據證明摻假明顯的。
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亂,應對其毒效、含毒量鑒定,并參考交易價格,決定适用的刑罰。
對于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應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對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種類;如果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
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了量刑數量标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适用刑罰;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标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适用刑罰。
禁毒
與毒品有關的罪名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條);
(2)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條);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條);
(4)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毒贓罪(刑法第349條);
(5)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條);
(6)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條);
(7)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條);
(8)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條);
(9)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條);
(10)強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條);
(11)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條);
(12)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刑法第35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