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本罪
随着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經濟迅速發展,财産流轉日益頻繁。在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問題日漸突出。分别是在體制轉軌過程中,市場主體多樣化,經濟成分多元化,一些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職務侵占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在司法實務中,正确認定職務侵占罪,按照每人刑法定原則注意把握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貪污罪等的區别,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準确定罪量刑,這對于發揮刑法打擊犯罪職能作用至關重要。職務侵占罪的犯罪的主
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無需詳論。筆者拟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的主體、客體、客觀方面和法定刑等幾個問題進行探讨,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犯罪主體的認定
(一)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而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包括: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财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單位财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财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确立勞動關系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而沒有确立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正确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同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處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截然不同内容的兩個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職業資格的法律依據、體現的法律關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實務中,我們可以先界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标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行為不屬《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範圍,就應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共同侵占單位财物如何定性處理。
這術界有多種觀點,如“分别定罪說”、“主犯決定說”、“主犯決定與分别定罪說的折衷說”、“區别對待說”等等。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那麼同案犯都應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麼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那麼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别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認定依據,即“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貪污罪犯庭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将該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犯認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别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為的要件,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結合個案來正确定罪處罰。
(四)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
《刑法》原則第五章規定的所有侵犯财産罪,均沒有涉及其單位犯罪的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犯罪客體的認定
(一)職務侵占罪的客體
犯罪客體是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一定的社會關系。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财産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财産所有權是基于物權而形成的一種法律上的物的支配關系。從積極方面理解,表現為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财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消極方面理解,表現為獨占或排除他人幹涉、侵奪和妨害的權利。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上述權利,而妄圖取得對本單位财物的占有,收用、處分等權利。
(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
是指本單位的财物。從法律屬性上分析,本單位财物不僅指單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應包括單位“村有”的财物,即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财物。其與侵占罪的區别,後文祥論。從自然屬性分析,包括動産和不動産,有形财産和無形财産。司法實務中,難點在于是否把無形财産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無形财産指不具有自然形态,但能為人們提供某種權利并帶來利益的财産。梁慧星教授對“物的觀念之擴張”有如下認述:由于實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對電熱聲光等能的廣泛利用,迫使法律擴張物的概念。于是,電熱聲、光等自然力,亦被拆為物,而不拘于“有形”。但權利仍不包括在内。我國民法亦應如此解釋。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公私财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因此,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物的觀念之擴張”理論,無形财産應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但是,人為知識産權的專利權、商報權、功作權和商業秘密等,不同于有形财産,也不同于電力、熱能、煤氣、天然氣等無形物,這類無形财産不應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以侵犯知識産權罪定罪量刑。
(三)混合刑經濟組織公共财産界定
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确指出:“要按照産權清晰,要責明确,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規範的公司制改革②随着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進程中,各種經濟處分并存以及多種經濟成分相經混合的狀況十分普通,由多個投資主體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等混合型經濟組織将取代以國有企業為代表的傳統企業類型,在國民經濟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改革的深化給刑法學設置了一個難題,即如何從混合型經濟中正确認定公共财産,對司法實務中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正确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侵吞本單位含有國有資産的混合型财産,若該混合型财産被認定為公共财産,無疑是成立貪污罪,若被認定為非公共财産,則成立職務侵占罪。對此問題,刑法學界争議較大,參戰難統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共财産必須以終極所有權為标準。在混合型經濟中,必須按國有、集體的股份或出資比例認定公共财産。③第二種意見認為,國有、集體控股企業的财産,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财産,不控股的企業按股份或出資比例認定。④第三種意見認為,隻要有公有資本的混合型經濟,就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财産。⑤
筆者認為,應以是否控股和投資比例為标準來界定混合型經濟的财産性質。即國有、集體控股(控股51%以上為絕對控股,35%—51%為相對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多數的企業财産,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财産;不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少數的企業财産,一律不認定為公共财産。黨的十五大報告對股份問題指出:“關鍵看控股權掌握在誰中,國家和集體控股,其有明顯的公有性。”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其含義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着重以個人自由為價值取向,體現了刑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司法實務中,解釋刑法必須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在法律規定不明确的情況下,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就要作有利被告人的解釋。《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财産,以公共财産論。”把國有、集體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多數的企業中的私人财産,從而以公共财産論。筆者認為,按照控股和投資比例來界定混合型經濟的财産情況,《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可以作為法律依據,也便于司務實務人員掌握。這一問題,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機關加強調研,盡快從立法或司法解釋方面加以明确。
客觀方面的認定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内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即經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條件。⑥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财物的便利條件。⑦有的學者表述為,指利用自己在授權或委任或基于契約而從事的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财物便利條件。⑧我們可以從以下兩下方面來加以分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經辦一定事項的權力;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職務、崗位有關的權限;依靠、憑借權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員,司法實務中,對是否包括公務和勞務之便分歧較大。
1.對“職務”含義的正确理解
對“職務”詞義的内涵《現代漢語詞典》中對“職務”的解釋為:“職位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工作包括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因而職務的範疇應當包括公務和勞務。職務是一項工作,不能與“職權”劃等号,職權是指職務範圍内的權力。職務包括擔當單位的管理職責和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從我國刑法對職務犯罪的規定來分析,1979年刑法隻規定了公務犯罪,即刑法中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犯罪如貪污罪、受賄罪等。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從事公務活動的便利實施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僅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也規定了許多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如職務侵占罪、商業受賄罪等。刑法規定的後一類犯罪如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實施的犯罪,嚴重侵犯了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公司企業等單位所造成的危害後果都是相同的。刑法并沒有将二者僅因利用不同的職務便利而分别規定為兩種不同的犯罪。因此,刑法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包括了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實施的犯罪和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實施的犯罪。
2.從刑法對犯罪主體身份的規定來理解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還是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我們可以從刑法對該罪犯罪主體身份的規定來加以分析。我國刑法凡是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同時對其主體予以明确規定,其目的就在于明确規定該罪的構成要件,也為我們認定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提供法律依據。如刑法規定的貪污、受賄罪的實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從事公務活動的便利。刑法對職務侵占罪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而未明确是僅包括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董事、經理、廠長等領導層人員,因而應該認為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職工,即同時包括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應認為同時包括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和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因此,結合刑法犯罪主體的規定,就能正确認定利用職務上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職權的關系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為人具有職權?對此,有觀點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為人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财物的職責範圍内的便利,與是否享有職權無關。筆者認為,刑法規定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職權為前提的,沒有職權就談不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财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内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這兩條解釋中均強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利用了權力或職權,行為人根本就沒有職權的,即使實施了侵吞公共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為,比如國有企業中生産線上的工人利用生産中經手産品的機會盜竊産品的,或者某領導的司機利用為領導開車之機為他人說情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構成貪污、受賄罪。所以,可以理解為,在其他罪名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應要求具有職權的存在。當然,職權與任職是兩個概念,具有職權不等于一定是領導。職權的核心是強調具有職務範圍内對财物與事項的管理權力。生産線上的工人其職責僅僅是生産産品,不享有對财物進行管理、支配的職權,因此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二)“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認定“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是職務侵占有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注意從犯罪對象上侵占罪的“将代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為己有”的構成要件的區别。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隻能是行為人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公司、企業或單位的财物,以“非法占有本單位财物”為特征。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遺失物和埋藏物,既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财物,也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之個的個人或組織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财物”為特征。掌握以上特征,我們就可以區分以下情況:一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在從事業務活動中将其他單位或個人交付的數額較大的财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因其行為系履行職務中的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所以應定職務侵占罪。二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數額較大的财物,如果行為人系受本單位委托,那麼該财物系本單位使用中的他人财物,應定職務侵占罪;如果行為人并未受委托而是以個人名義借用的,則應定侵占罪。三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借用或租用本單位财物數額較大的,因行為人的占有己不屬于利用主管、管理或經手本單位财物的職務上的便利,不應定職務侵占罪;如行為人拒不退還的财物數額較大的,應定侵占罪。
(三)職務侵占罪的手段問題
對職務侵占罪的手段,少數學者認為隻有侵占即“侵吞”一種,但多數學者認為除侵吞外,還包括盜竊、詐騙等其他非法手段。⑨筆者贊同多數學者的觀點。
1.從職務侵占罪的科學定罪分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經持有他人财物,是世界各國刑法及刑法理論公認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即不管行為人采取什麼手段,隻要将其已經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為。對于職務侵占罪而言,行為人如果采取秘密的“竊取”手段、隐瞞事實真相或虛構事實的“騙取”手段,都是将原已持有的本單位财物非法占有為己有,都是屬于侵占行為的範疇,因而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定罪要求。如果認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隻有“侵吞”手段,那麼對采取盜竊、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财物的,勢必以盜竊罪、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中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财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那麼,同樣是采取侵吞、盜竊、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财物的,對上述人員定貪污罪,而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其他人員卻分别定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詐騙罪,顯然有違定原則,符合科學定罪的要求。
2.從我國刑法立法演講過程分析。1979年《刑法》隻規定了貪污罪,而未規定其他侵占犯罪。但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保護集體财産和懲罰侵占财産行為的客觀要求,立法者采取擴大貪污罪的主體範圍的權宜之計。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将貪污罪的主體範圍擴大到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員。這一做法顯然比較牽強,對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的侵占行為仍然無法有效、合理地處理。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頒布施行《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設立公司、企業人員人民侵占罪,将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受企業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等人員的貪污行為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被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所包容。現行《刑法》在此基礎上設立職務侵占罪,進一步将基層群衆自治組織中經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員的貪污行為分離出來,為職務侵占罪所包容。因此,貪污罪中隻剩下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人員的貪污行為。從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這一立法演講過程看,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盜竊、騙取等多種手段,現行刑法立法已将一部分原為貪污罪的行為作為職務侵占罪加以規定,并用對這些行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當然應包括侵吞、盜竊、騙取等手段。
司法實務中,此類案例較多,現将一例加以說明。2003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餘某某之妻)以江津市永興塑料化工廠的名義,為江津市永興塑料化工廠、江津市永興服裝廠、江津市染織廠58名職工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在辦理過程中,三被告人商量決定,對未達到和已達到退休年齡職工每人分别收取活動費2000元、3000元,用于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開支。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興塑料化工廠的名義共向49名職工收取活動費125680元。2003年10月底,三被告人為58名職工辦理了社會養老保險證,收取的活動費實際支出各種費用35591.30元,尚餘9萬多元,由周某某保管。餘某某從中取出2.6萬元用于繳納自己和周某某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取出1.34萬元為被告人肖某某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肖某某以送人為由領取2萬元用于歸還自己在江津市信用社的貸款1萬元,餘款1萬元以其妻李某書名字存入銀行。周某某人保占有2.6萬元用于購買永興塑料化工廠房屋歸自己所有。案發後,餘後均、周光祥退出贓款49200元,肖福弘退出贓款38800元。
對于本案的定性問題,檢察機關認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隐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财,數額巨大,其行為獨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在企業職工辦理了社會養老保險手續後,是利用職務之便将本單位财産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的意見分歧,主要就是集體對犯罪手段的認識上。三被告人在收取企業職工的活動費的過程中,确有欺騙行為,但其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确需收取一部分費用,且事實上也實際支付各種費用3萬多元。三被告人的行為正是在收取活動費,并為企業職工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後,将餘款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應定職侵占罪。
(四)職務侵占罪法定刑的問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侵占罪與盜竊、詐騙罪的法定刑相比較,前者輕于後者。一般而言,侵占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輕于盜竊、詐騙等罪。但職務侵占罪還存在行為人亵渎職務的一面,其社會危害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接近或相當于盜竊、詐騙的社會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對職務侵占罪法定刑的規定不盡合理。根據罪責刑相适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在今後立法中應使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與盜竊、詐騙等罪的法定刑相協調。
法律懲處
犯本罪的,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
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決定書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年齡28,住址:江蘇南京市秦淮區,無業。
我局正在偵查被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貳仟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别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取保候審決定書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B,性别:女,年齡:25,住址:江蘇南京市秦淮區,單位及職業:省略。
我局正在偵查被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貳仟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别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司法判例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鼓刑二初字第X号
公訴機關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女,1987年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南京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南京市。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B,男,1984年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南京市。2003年8月被告人B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南京市。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鼓檢訴刑訴X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B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阮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莊榮華、被告人B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夫妻關系,經事先預謀,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間,利用A擔任江蘇某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快遞公司)理賠員的職務便利,采用假冒他人身份郵寄已損壞或故意損壞的低檔次的工藝品,收貨時以托運物破損為由要求賠付的方式,騙取某快遞公司賠付款人民币18039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A、B經事先預謀,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家中已損壞的鍍金玫瑰花通過某快遞公司郵寄,收貨時以物品破損為由要求賠付。被告人A具體辦理理賠事宜,将鍍金工藝品按足金價格賠付,騙取理賠款人民币4800元。
2.2012年4月3日,被告人A、B經事先預謀,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損壞的低價工藝品水煙壺通過某快遞公司郵寄,收貨時以物品破損為由要求賠付。被告人A具體辦理理賠事宜,用其它發票冒充,騙取理賠款人民币4720元。
3.2012年5月6日,被告人A、B經事先預謀,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損壞的低價工藝品硯台通過某快遞公司郵寄,收貨時以物品破損為由要求賠付。被告人A具體辦理理賠事宜,用虛開的發票騙取理賠款人民币4919元。
4.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A、B經事先預謀,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損壞的低價工藝品鑲貝版畫通過某快遞公司郵寄,收貨時以物品破損為由要求賠付。被告人A具體辦理理賠事宜,用虛開的發票騙取理賠款人民币3600元。
後經某快遞公司報案,兩被告人被抓獲歸案。案發後,兩被告人及其家屬共計退賠某快遞公司人民币4158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A、B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A、B的供述,證人的證言,某快遞公司提供的被騙書證材料,被告人A、B在購買漆器圓盤、鑲貝漆畫時,讓老闆虛開發票時寫下的字條,刑事攝影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公安機關情況說明,收據,查詢銀行記錄,某快遞公司的理賠員職責、理賠程序、流程,某快遞公司提供的A履曆表,A在某快遞公司的勞動合同,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A、B的戶籍資料,案發及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A、B合謀利用A在某快遞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A所在單位的财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系共同犯罪,應予依法懲處。南京市鼓樓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職務侵占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确,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A、B歸案後認罪态度較好,已退出全部贓款,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B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合本案案情,考慮兩被告人尚有幼女需要撫育,所在社區已出具評估意見書,故對兩被告人适用緩刑。為保護公司合法财産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B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