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條例

農業保險條例

中國法律條約
《農業保險條例》是為規範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生産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定。[1]
    中文名:農業保險條例 制定機關:國務院 國家:中國 語言:中文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生産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産中因保險标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财産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

第三條國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

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區實際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強迫、限制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财政、農業、林業、發展改革、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财政、保險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業保險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發展的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宣傳,提高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保險意識,組織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積極參加農業保險。

第七條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投保的農業保險标的屬于财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範圍的,由财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商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農業保險。

第八條國家建立财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九條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支持保險機構建立适應農業保險業務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加大信貸支持力度。

合同

第十條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制定投保清單,詳細列明被保險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險人簽字确認。保險機構應當将承保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在農業保險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農業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保險機構接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标的的受損情況。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将查勘定損結果予以公示。

保險機構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可以采取抽樣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險标的的損失程度。采用抽樣方式核定損失程度的,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損的農業保險标的的處理有規定的,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保險标的已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的保險标的殘餘價值的權利,農業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内,将應賠償的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根據核定的保險标的的損失程度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理賠清單應當由被保險人簽字确認,保險機構應當将理賠結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本條例對農業保險合同未作規定的,參照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未經批準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非法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取消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資格: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農業保險條款、保險費率。

附則

第三十二條保險機構經營有政策支持的涉農保險,參照适用本條例有關規定。涉農保險是指農業保險以外、為農民在農業生産生活中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漁船等财産保險,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方面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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