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1)一般轉讓背書
完全背書。完全背書又稱記名背書、正式背書,是指載明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名稱的轉讓背書。
完全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或名稱,并由背書人簽章,否則為無效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彙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将一定的彙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此規定表明,在我國,彙票背書應以完全背書的方式進行,否則背書無效。空白背書。空白背書又稱不記名背書,是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名稱的背書。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國均承認空白背書。
(2)特殊轉讓背書
禁止背書。禁止背書是指背書人在票據上寫明"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
回頭背書。回頭背書又稱還原背書或逆向背書,是指以彙票上已有的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
回頭背書的特點在于原票據債務人因背書而持有票據,成為票據權利人。
因此,回頭背書的追償權受到限制。我國《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期後背書。期後背書是指在票據所載到期日屆滿後所為的背書。
我國《票據法》對期後背書未作規定。期後背書的效力較弱,它沒有擔保效力。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彙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連續的概念
彙票以背書方式轉讓的,其背書應當連續。
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彙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彙票的被背書人在彙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即自出票時的收款人到最後持票人也是最後的被背書人,除第一次背書,背書人為收款人外,其後背書,均以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為後一背書的背書人,且相互連接而無間斷。
連續的效力
對持票人的效力,主要是證明的效力。隻要彙票背書是連續的,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證據,即可行使票據權利。
如背書形式上不連續,但實質上是連續的,即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彙票的,必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彙票權利。
背書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不連續時,持票人隻能行使追索權或利益返還請求權。對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負有查驗背書是否連續的責任。付款人在背書不連續的情況下付款,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由付款人負責。
連續的認定
背書連續的認定,應遵循下列原則:首先,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均為有效。這裡僅以形式要件為标準,不管實質情形如何,即使背書實質上無效,如僞造的背書,也不影響對背書連續的認定。
其次,連續的背書應為同一性質的背書。即在同一彙票的背書中,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并存時,僅以轉讓背書的連續來認定背書的連續。第三、背書在彙票上的記載順序應有連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