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法律专业名词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1]质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司法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强。可见,司法公信力不仅与司法权的行使密切相关,而且与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还与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着“剪不断”的联系。
    中文名:司法公信力 外文名: 别名: 表现于: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

客观表现

司法权的结果即是裁判书的作出。显然,如果司法权没有得到正确的行使,则很难想像司法机关能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司法机关还能保持多大的公信力。所以,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意味着,只有当民众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有效的救济时,司法权才能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充分认同。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判断的结果即司法裁判如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信服和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尊重,就必须强调司法权的良性运行。但司法权的良性运行要以对既有法律的尊敬为前提。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不在满足裁判的自恰性和合理性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

哈贝马斯认为他所提出的法律运用性论辨最能够满足司法权运作的这种要求。在这种运用性商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凸现出来。另一方面,规范论证和规范运用论辨逻辑的区别,也使得司法权的运作带有更强的专业性色彩。当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一定会产生许多权利保障方面的诉求,特别是要保障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中心的各种自由权利。这样,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必不可少,而这种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将给整个社会带来一种长期的信用体系,司法公信力本身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

断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客观表现,并不是作者主观上的想当然。由于司法活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展开的活动,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体现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即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当中以及司法权运行的结果中即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判结果当中。

从司法裁判活动来看,每一个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参与庭审活动的过程当中感受到了司法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和震撼力,并接受了程序和秩序的陶冶,同时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序和秩序的理念传播给那些尚未经受同样体验的人们。而且,庭审过程中法官与普通民众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可使普通民众免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来解决社会纷争;另一方面,这样的阻隔能强化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使一般的民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

就司法裁判结果而言,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乃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根本要求。司法公信力的获得,不是依靠野蛮的司法强制,而是凭藉公正的司法裁判。正如伯尔曼所说“: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

应有之义

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的确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在一个国家当中,如果人民对法律没有信仰,即使这个国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国家的公民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而实效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信仰是公民对法的信赖、尊重和服从,与公民的内心心理密切相关,是公民发自内心深处的对法的认同与尊崇。法律信仰应当是对实在法的信仰,它有不同的层次,包括低层次的法律信仰、中层次的法律信仰和高层次的法律信仰。显然,低层次的法律信仰特别是最初级的法律信仰与原始宗教和图腾是分不开的。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在理解法律信仰的含义时,经常拿宗教教徒对待宗教的虔诚情感来作比喻。

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践行、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法律信仰的法制只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制,这种法制表面上看起来是有巨大的威慑力,但实际上是苍白无力的。因而这种法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树的话,那么法律信仰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则化为泡影,一旦暴风雨来临,整棵大树就会连根拔起,专制主义不仅破坏的是树冠和树干,关键是树根。”对此,卢梭亦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法律制定出来后,最重要的是要付诸实施,这是法律生命力的表现。法律的实施是通过执法、司法等方式来进行的,因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具体转化为对执法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仰。可见,司法信仰即司法公信力乃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仰有着逻辑上的互动关系。因为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需要以司法力量为后盾,且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这个最终的救济手段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无法促成人们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便无从产生。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及与司法活动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是在认识司法活动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它的主要内涵包括独立、透明、公正、中立、高效、平等、文明等。它的具体内容是:nn

司法中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求法官不论是在程序或实体上,均应以第三人居中的身份出现,保证双方当事人正常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诉权,严格依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谨言慎行,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nn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保证产生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度,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应产生相同的结果,人们会感到民主的公正性。公正,是法院工作追求的永恒的价值取向,它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的实现。公正要求不偏不倚,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合法利益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充分地尊重,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价值的最终体现。没有程序公正很难保证裁判者能够做到正确平衡于各种利益主张,同等情况同等对待。nn

司法平等。平等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司法活动中,具体体现是适用法律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要求在司法活动中,不论当事人身份、地位、经济状况,不论当事人为个人或政府机关,均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均应得到充分尊重。nn

司法透明。透明体现的是司法公开的要求,透明一方面能够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实体处理结果产生不合理的怀疑,另一方面能够让司法活动处于公众监督之下,以及时发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当之处。将司法活动回归到正常的轨道,避免不当结果的产生。将透明、公开作为实现司法民主的手段,保证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它不仅要求判决依据是已公开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且要求审理程序和结果公开,绝不允许搞“暗箱操做”。nn

司法高效。高效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趋势。高效要求司法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提高工作效率,体现司法经济原则。高效不能仅仅满足于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具体要求主要是审判活动中“快审快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突破了原普通程序不能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对简易程序规定更为灵活、机动,这是对效率原则的体现。它一方面有利于杜绝超审限结案,减少积案;另一方面相对来讲,办案周期越长,诉讼成本就越大,这个成本包括国家成本和当事人成本,而高效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nn

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只有司法独立才能避免在司法活动中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其他方面的影响,肖阳院长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原因,“一个是独立审判可以使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获得公众认可,另一原因是独立是为了确保做到依法”。nn

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关系着司法的公信力,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文明,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举止文明,注重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司法文明的内容亦包括司法救助制度,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却无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的公民予以必要的帮助,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

宗教信仰

既然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那么,司法公信力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具体表现为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了。

在西方国家,人们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律的深刻信任感即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不是简单和直接的,而必须凭借或依赖外部因素的辅助。这个借以凭借或依赖的外部因素就是宗教。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基督教的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全在的,是宇宙间无所不能的惟一真神,是世界万物和宇宙自然的创造者。它既是生命的给予者和人类苦难的拯救者,又是人类最高的立法者和善恶行为的裁判者。所以,人们只有信仰宗教,服从上帝才能解除罪恶,重升天堂,进入极乐世界;同时,由于法律是源于上帝的旨意,那么人们基于对上帝的崇拜而产生的信仰就包含着信仰法律。

反过来,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上帝。尽管在欧洲中世纪,法律与宗教混同,法律从属宗教,法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和尊严并未因宗教的冲击而消失。相反,人们在对上帝的信仰中,获得了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和神圣权威性的理念。可以说,西方的法治,是建立在过去两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价值基础之上的。西方法律是借助于上帝的神圣性,使人们有了为正义的法律而献身的激情和勇气,正是这些激情和勇气让人们将法律视为他们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而信仰它。

在伊斯兰国家中,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密切关系比起西方国家来说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早在伊斯兰教产生之时,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就已溶为一体,法律与宗教教义高度合一,并形成了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尤其是,伊斯兰教把《古兰经》奉为神圣的经典、行为的最高准则和立法的最高依据。法律在穆斯林世界被称为“沙里亚”,它是真主诚命的总和,而真主具有全知、全能、无求、永活、无形似、无方位、无如何、无体等德行,因此,凡是真主的启示,都属真主指明的大道,人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所以,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是紧密相联。对此,伯尔曼进一步指出:“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这四种要素,就如下面我要说明的那样,都标志着人类寻求超越人之上的真正的努力。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对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施等法律活动所持的立场和方法。它对人们的法律活动起着潜在的指引作用。由于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也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的国家或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

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先进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中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诸多消极因素的影响。

首先,应当承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满着无数闪光之处。例如,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指导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轲在强调道德教化作用时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论断,意思是说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贯彻实施。否则“,虽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属无效。”这些经典论述,无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极的因素。如以皇权专制和父权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等级社会结构,根深蒂固的人治主义传统,淡薄的权利意识,法即是刑的片面观念,极端化的“无讼”思想,等等。所有这些对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我们决心走向法治的话,如果我们决心要提高中国司法的公信力的话,就必须同时正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并努力改造之。

相关词条

相关搜索

其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