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有关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消极资格
由于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关系重大,有较多的立法例通常都规定了不得担任监护人的消极资格。不得作为监护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申请由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聋、哑、盲、浪费人经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的范围各国立法有差异,有些国家之规定了禁治产人,如法国、德国;有些国家既规定了禁治产人又规定了准禁治产人,如日本、意大利。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
2.被判处刑罚的人、失踪人。法国民法规定,被判处刑罚的人排除其任监护职务,已任职责当然解除。日本民法规定,行踪不明不得担任监护人。
3.破产人。日本民法规定,破产人丧失监护资格,但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规定,破产不为丧失监护资格的事由,但破产人因无支付能力,在监护人的指定和选定时,应慎加选择。
4.外国人。日本民法和法国民法规定,外国人不得为监护人。但法国民法又规定,有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有监护资格。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民法通则》对此未规定。但依《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应解释为外国人不妨碍其为监护人。
5.法人。一般认为,法人不得担任监护人,但依《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作为监护人。
文献描述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监护人guardian。
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中指定的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自我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者。监护人可以是普通成年公民亦可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投资领域指替未成年人和没有理财能力的人管理财产的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人。
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
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
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
其他权利
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人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1.年满六十五周岁2.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4.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责5.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在实际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往往无限期,成为监护人后需要履行监护义务直到被监护人康复或死亡。长时间的监护责任极其繁重,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极易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既有利于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又不至于对监护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国外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491-1条规定:“除夫妻、直系卑血亲及法人外任何人无权对一成人的监护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监护人要求替换,并应予以替换”。《瑞士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监护人通常任期两年;监护人任期届满,经一般认可,继续留任两年;监护人连任四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德国的监护期限经过92年修订后确定保护人的任期最长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选任。以此作为参照,可规定我国的监护期限为5年,最多可以连任两任,之后须重新确定监护人;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有权对在任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确定轮流监护人人选时应从有利于保护。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诉王新某抚养纠纷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号】一审:(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王新某。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某的母亲郭红某与父亲李某某进协议离婚。此时,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亲郭红某与父亲李某某进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李某某进抚养,李某某进与郭红某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为李某某进。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进与被告王新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新某。原告母亲郭红某认为,原告父亲李某某进擅自处理精神病人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新某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红某同意下,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故郭红某作为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王新某认为,郭红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白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新某与原告母亲郭红某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红某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红某亦非原告监护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某进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某进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某某进应为原告监护人。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某某进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某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某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要求李某某进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红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郭红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首先处理的是程序问题,即原告母亲是否是原告法律上的监护人的含义。处理上述问题,应当准确理解监护权与监护人的含义。专家认为,监护权与监护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事物的应然状态—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与实然状态—现实表现样态、实际存在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应当理解为是监护权的实然状态。
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的制度,而具体到实施该制度,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单个自然人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为监护人。
2.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中的“担任”一词是应然的范畴,即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结合本案,应理解为原告李某的父母都应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决,至此才产生监护权现实表现样态之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综上所述,应然意义上的监护资格与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作出的判决合乎法理。
(二)关于监护权、亲权、抚养权的问题,专家认为,亲权与监护权在功能上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却不能相互包含。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身份而产生。因此在立法上,亲权制度一般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也就相对较少。而监护制度在立法上一般采取限制主义,对监护人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亲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更多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一种管理和照顾的职责,所以监护更多的是倾向于义务的性质。再次,亲权的相对人是唯一的,即未成年子女,而主体也只能对应其父母,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监护只是依法设定,无需满足特殊身份关系,被监护者则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虽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而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中对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均有涉及,但不系统。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监护做了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等。
二、现行监护制度需要完善处及相关建议
通过本案延伸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有以下几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就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来看,仅用一句话规定了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在这种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如何?未成年人享有何种权利?应该得到怎样的照管与保护?何种情况下父母不宜承担对子女的监管责任?等等,均无说明。这样一来,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这种特殊的照管与被照管的关系无法具体体现。
其次,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合为一体,从而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求与职责要求不加以区分,在实际监护中极易出现漏洞、瑕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本身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表明了其照顾与保护的职责有别于其他监护类型,理应将其独立设定。再次,对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由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确立,所以他们的监护权极易产生纠纷,若有单独的亲权制度规定此类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将易于操作。
最后,监护人义务和权利不平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对其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我国法律因未将亲权单列,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作为受限制的监护人,一味强调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必将导致监护人之责任繁重,损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也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
综上,建议我国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设立单独亲权与共同亲权双轨制的亲权制度:首先,在名称上采纳亲权的概念。对我国来说,使用亲权概念可以把父母教育抚养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凸现出来,从而也区分了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系更加严密和连续。其次,在体例上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总则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再次,明确具体的亲权内容。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仅在立法上原则性地规定亲权人的抚养管教等权利义务虽然必要,但却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应当细化亲权制度的各项内容:1.亲权的产生前提,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各种情况下的亲权归属问题。2.亲权制度的各项具体权能。如前所述,可以将亲权区分为人身亲权和财产亲权两部分,但重点应当突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这两项权能。例如设置抚养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子女居所指定权、对子女身份行为及其他事项的代理同意权等等。3.明确规定亲权的变动制度。它是亲权制度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主要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在何种情况下丧失、恢复,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永久归于消灭。4.明确规范父母离婚后亲权的归属及行使。将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定父母离异后是否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的最高标准。建议我国确立单独亲权主义和共同亲权主义的双轨制,此种立法原则最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个案中具体应采用何种方式,应先允许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依据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来判决。(高国杰;千盼盼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