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
国税是由于分税制的实行而产生的。
分税制作为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已为西方国广泛采用。中国在清朝末期曾出现过分税制的萌芽。实行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惯例。市场竞争要求财力相对分散,而宏观调控又要求财力相对集中,这种集中与分散的关系问题,反映到财政管理体制上就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集权与分权的关系问题。从历史上看,每个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都曾遇到过这个问题,都曾经过了反复的探讨和实践;从现状看,不论采取什么形式的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是采用分税制的办法来解决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问题的。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来源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要求按照税种实现“三分”:即分权、分税、分管。所以,分税制实质上就是为了有效的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关系,通过划分税权,将税收按照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有时还有共享税)两大税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的实施,既是一国政府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一国以法治税思想在财政、税收制度建设方面的体现,又是一个国家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体现,也是一国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方面的体现。
实行分税制后,税种和各税种形成的税收收入分别按照立法、管理和使用支配权,形成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其中:中央税是指税种的立法权、课税权和税款的使用权归属于中央政府的一类税收,地方税是指立法权、课税权和税款的使用权归属于地方政府的一类税收。税款收入按照管理体制分别入库,分别支配,分别管理。中央税归中央政府管理和支配,地方税归地方政府管理的支配。
在税收实践中,某些税种的收入并不一定完全归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而且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进行分配,收入共享,从而出现共享税类。一般来说,共享税是指税种的立法权归中央政府(或上级地方政府)、上下两级政府分别征收、管理,并各自享有一定比例使用权的一类税种。共享税的决定性划分标准不是立法权,也不是征收管理权,而是税款所有(支配)权,是按照税款归属标准进行的划分。
分税制的真正涵义在于中央与地方财政自收自支、自求平衡。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一般都实行了分税制。至于实行什么模式的分税制,则取决于三个因素,即政治历史、经济体制、以及各自遵循的经济理论。中国正在推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尚不够彻底和完善,但是,把过去实行的财政大包干管理体制改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仅初步理顺了国家与地方的关系,而且调整了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
中国实行的是分税制的体制,所以要有国税、地税两个税务机关。
1、分税制是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已在西方国家广泛采用,中国在清朝末期曾出现过分税制的萌芽;当今世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一般都实行了分税制;
2、分税制是按照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来源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要求按照税种实现“三分”,即“分权、分税、分管”。所以分税制实质上就是为了有效的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关系,通过划分税权,将税收按照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有时还有共享税)两大税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
3、中国从1994年开始实行分税制;具体内容包括:将税种统一划分成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建起中央和地方两套税收管理体制,并分设了国税和地税两套税收机构进行这个纳税。在核定地方收支数额的基础上,实行了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等。
组织职能
国税又称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是中央政府收入的固定来源,归中央所有。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正部级)。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税收承担着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的职能。目前,我国每年财政收入的90%以上来自税收,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国税系统主要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增值税,消费税,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2002年1月1日以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车辆购置税,出口产品退税,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他入地方库)。
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介绍,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是2019年税收工作的主题,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是推进减税降费简明易行好操作的重要措施。此次公布取消15项税务证明事项,可有效为纳税人办理减、免、退税等相关事项增添便利,推进减税降费实打实、硬碰硬落地。
国税局收以下税种:
1.增值税;
2.消费税;
3.燃油税;
4.车辆购置税;
5.出口产品退税;
6.进口产品增值税、消费税;
7.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8.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9.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10.中央税、共享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11.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印花税);
12.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13.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4.中央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2002年1月1日以后新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5.中央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其他有关税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税局征收的共享税由国税局直接划入地方金库
地税区别
国税与地税,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一般是指税务机关,而不是针对税种而言的。
国家税务局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垂直领导;省级地方税务局受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省级以下地方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垂直领导。因此,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分属国家不同的职能部门,一般是分开办公的,但是,也由一些地方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是合署办公的。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着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征管范围,但都是政府的重要经济职能部门,共同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共同面对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断加强协调配合,整合行政资源,共同致力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交换数据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日常征管工作的协作,通过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联合组织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对同一纳税人欠缴税款实行联合公告、联合实施税务检查以及加强税收政策执行的沟通协调等方式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服务和管理。
发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
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出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机构发展
国、地税机构分设是1994年,当时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要求税务机关相应的与分税制财政体制相配套,把原来的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局”,同时把原来从事地方税收方面的一些部门和分管领导划给地方政府来组建地方税务局。这样,就形成了两个税务局,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划分的范围进行工作。作为国税机关,征收的税种范围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部分企业所得税、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车辆购置税等。所有生产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我们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户,凡是生产销售商品的都要缴纳增值税。所以增值税的纳税范围很广,而且税款金额也很大。当时分设的时候增值税征收的税款占到征收税款总额的45%以上。国税负责征收的税种数量不多,但是征收范围比较广,征收税额也比较大,大体上占财政总收入应该是一半多。除了征收范围以外,还要跟大家说明一下的是,国税征收的税收不全是作为中央财政所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享有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国税主要征收的是中央税和共享税,就是中央税这一块,地方也有一定的分成。共享税这一块,地方的分成更多。国税征收的税收100块钱里面,通过直接入地方库和财政转移支付返还,有60%构成地方可用财力。也就是说,财政总收入有一半是国税征收,国税征收的税收有60%构成地方财政收入。
国税与地税
中国分税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快20年了,国税地税合并传言不断说明人们至今仍然没有搞清楚国税地税分设的原因及其必要性,说明财税理论基础知识宣传不够到位。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看,不仅国税地税不存在合并的可能,而且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化,地税部门业务会更加繁忙,两套机构分设会更为彻底。
从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趋向改革大的背景看,分税制改革是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分税制改革,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就是一句空话。而分税制改革的核心是,在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权。通俗地说,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该管的事之后,各自去“找钱”完成这些事,各自设立自己的征税机构按税法征税获取收入去完成各自的事,这就是国税地税机构分设的根本原因。国税地税机构分设是分税制内在的构件,必不可少。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要做的事统一由中央政府指挥和分配,财权自然统一由中央政府安排和配置,征税的事统一由一套直属中央政府的税务机构来管。如果国税地税机构现在又合并,那么就变成要么中央政府承担了本应由地方政府负担的征税成本,要么地方政府承担了本应由中央政府承担的征税成本,而且背离了分税制改革的方向,背离了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国税地方机构合并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倒退,中国分税制改革倒退,重新回到计划经济体制,重新回到集中型的财税体制。
从国际经验看,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设立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尤其是在大国模型中,无一例外地都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都分设了国税地税机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的。尽管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各国都有各自的具体国情,但在分设国税地税机构这件事却是惊人的一致。而且,从历史上看,没有一个实行分税制的国家分设国税地税机构后又合并两套税务机构的。更为有趣的是,国外在财税改革方面的“传言”集中在税制改革方面,没有见到过“传言”国税地税机构合并的现象。作为同样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国国税地税机构并不是独创,而是借鉴国际经验,中国分税制模式更多的是参考了德国分税制模式。
国内曾有一种观点,将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且统一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框架中。这种观点不仅忽略基本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而且忽略了基本政治规律。税权的掌握、税务机构管理权的隶属是一个国家权力完整的象征,是中央政府政权稳固的前提所在。古今中外经验表明,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都不会放弃税权、不会放弃对税务机构的管理。即便是像美国这种联邦制的国家,其中央政府仍牢牢地掌握着对“国税”机构的管理。
中国正在推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由于营业税是地税部门征管的重要税种,有观点认为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会大幅萎缩,地税部门无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观点没有认清中国税制改革的方向。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不仅不会缩小,而且会有所扩大,地税部门的作用会更加突出。因为,中国未来分税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更加匹配,地方支配的财政收入会有所增加。随着房产税改革的深入,房产税征管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未来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房产税征管。如果中国将来实行遗产税制度的话,地方税务的任务会更加繁重。
付树林同志强调,要深刻领悟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更加坚定地做到“四个自信”。将抗战精神与中国税务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在日常工作中,做到“眼到、心到、手到、利到”,推进各项工作落地落实、惠及长远;在税收宣传上,不断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讲好税务故事,讲好全面从严治党故事,为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征程贡献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