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

地方税

国家税收种类
地方税是中央税的对称。由一国地方政府征收、管理和支配的一类税收。是依据税收的征收管理权及收入支配权进行的分类。地方税即属于地方固定财政收入,由地方管理和使用的税种。国家政体、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是影响甚至决定一国地方税体系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
    中文名:地方税 外文名: 发布单位: 对称:中央税 类别:税收 征收单位:地方政府征收 定义:地方地税局征收、管理的税收

类型

世界各国对于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体有三种类型:

①立法权与管理权完全属于地方,地方政府可以决定课征地方税收。

②立法权属于中央,地方政府有较大的机动权限。

③立法权和基本管理权均属于中央,地方政府只负责征收管理。

中国

在中国,明确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的地方税份额比较小,而且税源分散,收入零星,但对于调动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保证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解决地方特殊问题有一定意义。1984年以前,国家明确划为地方税的有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等少数几个税种。1985年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后,又陆续增设了一些地方税种。现行地方税主要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筵席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等税种。

此外,还将下列税收列作地方固定收入:①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②石油部、电力部、石油化学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③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税、建筑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等。上述地方税的立法权限属中央,地方享有程度不同的机动权。

种类

地方税包括下列税种:

1、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城镇土地使用税,

4、资源税,

5、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

6、房产税,

7、车船使用税

8、印花税,

9、屠宰税,(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10、农牧业税,

11、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2、耕地占用税,

13、契税,

14、筵席税,(已失效)

15、土地增值税。

16.地方教育附加税。

17.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

18.城市房地产税

19.车船使用牌照税

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1984年以前,国家明确划为地方税的有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等少数几个税种。1985年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后,又陆续增设了一些地方税种。

现行地方税主要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筵席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等税种。此外,还将下列税收列作地方固定收入:

①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②石油部、电力部、石油化学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③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税建筑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等。上述地方税的立法权限属中央,地方享有程度不同的机动权。

外国体系

地方税体系是指由多种地方税种组成的,具有一定的收入规模,明确的税权划分,相对独立的征收管理机构的统一体。因而,地方税体系由地方税种、税收收入规模、税权划分和征收管理机构等四部分组成。尽管这四因素在地方税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不同,但它们是密切联系的完整统一体,对一个科学合理有效的地方税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四要素。文章将从四个方面出发,对国外地方税体系进行比较分析。

权限

一般来讲,完整意义上的税收权限应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①税收立法权,即税法的制定、颁布和税种的设立权。税收立法权在税收权限中处于核心地位。②税法解释权:即依据税收基本条例,对基本法进行补充规定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一种权限。③征收管理权:包括税种的开征与停征权,以及对税收稽征过程中产生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裁决的权限、征收机构的权限。④税收调整权:具体包括增加或减少征税品目,调整征税比率,减少税负等方面的权限。税权划分是分级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各级税收体系协调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当我们论及地方税税收权限问题时,实际上讨论的是税收权限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集中与分散的程度,而不是绝对的中央集权或绝对的地方集权。具体则是指以上四种权限中中央集什么权、地方分什么权的问题。从国外地方税体系的情况看:

1.强调中央税权的主导地位是各国税权划分上的共性。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无论是实行集权式分权模式的国家还是实行分散式分权模式国家,各国大致上都将中央税权置于地方税权之上,使地方税权受到中央税权的制衡。比如,尽管美国地方政府有高度自治权,但在税权上仍然存在着“双重制约”,即联邦对州和地方以及州对地方在税收权限上的制约。

2.从税权集中与分散的程度看,税权划分有三种模式:

①分散型:分散型的特点是各级政府都被赋予很大的税收权限,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美国联邦、州及地方政府均各自行使相对独立的税收权限,包括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和优惠权等,这是形成统一的联邦税制与各异的州与地方税制并存这一独特格局的根本原因。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保证各级财政尤其地方财政自主地组织和支配财源,实现各自的财政职能和财政目标,但同时它对各级税权关系的协调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②适度集中、相对分散型:指将某一部分税权划归中央,其余部分归地方,如立法权集中、执行权分散,这一类如德国与日本。在德国,绝大部分税种的立法权集中在联邦,各州在联邦尚未行使其立法权的范围内有一定的立法权,但州以下地方当局则无税收立法权。而征管权方面,除关税及联邦消费税外的其他税收的征管权均分散给州及地方政府,尤其集中于州一级。日本与德国类似,税收立法权大多集中于中央,管理使用权分散在地方,但中央对地方的税权限制更详细具体一些,地方政府在执行《地方税法》的操作中要受到许多相关规定的制约,如课税否决制度、对特定税种税率规定上限甚至统一税率等。该方式若处理得当,可以体现出集权而不统揽,分权而不分散的优点。

③集中型:指基本税收权限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有较少的权限,如在英国、法国、印度和韩国,不论中央税还是共享税或地方税的立法权均集中于中央,地方只对其专有税种享有一定的调整权和征管权等机动权力。

由上可以看出,一国政治体制是影响税权划分模式的重要因素,集权型税权划分模式大致分布在单一制国家和集权制国家,分散型模式则多数分布在联邦制国家和分权制国家,而界于集权与分散之间的适度集中、相对分散模式既存在于单一制国家,又存在于联邦制国家。

3.就税收权限的四项内容看,首先,对于立法权各国基本上都将其集中于中央,特别是对主要的地方税种立法权更是如此,即使在联邦制国家(除美国以外),税收立法权的分散也主要是指一些零星小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拥有,如德国除了娱乐税、狗税、渔猎税和许可证税以外的税种立法权归州级政府外,其他税种立法权均集中于联邦。而在印度,无论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共享税的立法权无一例外均集中于中央。至于中央政府掌握的立法权内容是对地方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种名称仅有原则性规定,还是十分具体的对地方税征收方面,如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征收方法等都规定得十分详细,集权制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般采取后种做法。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些税权还有分散的余地,但后者则没有。其次,除立法权外的其他税收权限,在分权制国家往往分散在地方,而在集权制国家除征管权外则相对集中在中央,但这些权限也出现了一定的分散趋势,如韩国、法国分别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和80年代以来进行了扩大地方自主权与财政非集中化的改革,使地方税税收权限有了相当程度的扩大,带来了地方税收收入规模的提高。如韩国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经历了从1975年10.2%、1985年12.2%以至1995年21.2%的上升过程,地方税规模的这一显着变化反映了地方税税收权限的扩大。

4.税权划分的法制化与规范化:从各国的实际情况看,以法律的形式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确定下来是一种普遍做法,如美国宪法中对联邦及各州、地方的税权划分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日本与韩国地方税权则是以《地方税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的。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税收管理与执行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利于保障地方政府的合法税权的实施。

税种

税种的划分是地方税收收入的保证,也是一个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分配税源的问题。从各国地方税种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

1、税种性质方面:地方税种大都是税源较分散,流动性较差,对宏观经济影响面较小,收入规模也相对较小的税种,或一些零星的税种,但也有一些国家将所得税、流转税等税源较集中,流动性较强,收入规模较大的税种划归地方税,如美国和日本。显然一国地方税税种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方税权大小决定的。

2、税种划分形式方面:地方税中既有地方专有税种,也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源的税种。一般来讲,各国地方政府都有其专有税种,这些专有税种有独立的征税对象,税源划分也清晰,同时也有一些国家设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源的税种或共享税,如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中有美国、德国等九个国家对所得税、货物税和劳务税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了分割。这类税种的分割增强了地方税税源的弹性,同时也使地方从中获得了相当的财力。

3.税种类别方面:总的来讲,各国地方税种几乎涵盖了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等在内的所有税种,但各国情况差异很大,具体地讲:

(1)财产税类:这类税收主要有车船税、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由于其很强的地域性且对宏观调控影响不大,各国一般将其划为地方税。联邦制国家财产税在州税中比重不大,在地方税收中比重较大,但对财产税中的遗产税和赠予税,许多国家将其列为中央税,如美国、日本、英国、韩国和印度等,但也有一些国家将其列为地方税,如德国将遗产税列为州税。

(2)所得税类:

①对于个人所得税,一般国家的地方税中并无个人所得税或相对中央政府来讲,地方个人所得税微不足道。但也不乏将个人所得税置于地方税重要地位的国家税收,如美国两级地方政府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到了州政府税收收入的28%(1992年),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5%(1992年);德国将个人所得税设为共享税,日本两级地方政府税收中均存在居民税且是主体税种之一,韩国市郡级税中也以居民税作为主体税种之一。

②对于地方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州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而在地方政府一级开征企业所得税的较多,如美国、日本、印度和德国等。除企业所得税外,有些国家地方政府还向企业征收与所得有关的其他税收,如法国的职业收入税,对国内经营工商业的个人或法人组织所得利润征收。

(3)商品税类:大部分国家将重要的商品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等)划为中央税,如印度、法国、英国,或划为共享税,如德国。而有些国家将它们列为地方税,如美国的销售税,印度的营业税。有时单环节课征的商品税种往往划归地方,主要的消费税都划归中央,而将一些不重要的特别(种)消费税划归地方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韩国、德国。

(4)资源税类:主要有土地税、资源税等。如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印度的地方政府都开征了土地类税收。这类税的开征一方面为地方政府提供了财源,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地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5)其他税种:国外地方税收中还有许多小税种,包括特定目的税、行为税等各有特色的零星税种。如法国、印度、德国地方政府都开征的娱乐税,法国和印度都开征的广告税等。

4、主体税种:主体税种的建设是各国地方税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各国根据本国的税种设立情况、税源分布、地域特点及地方政府的需要等复杂因素,选择了不同的税种或税种组合作为地方主体税种。

从各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类别上看,许多国家选择了财产税,如在美国,财产税收入约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3/4,日本财产税占市町级税收收入37%,法国地方税收收入结构中建筑税、住宅税分别占44%和26%.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重要收入来源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①税基稳定,纳税面宽,且征收方法简便,透明度高;②财产税充分体现了受益原则,即不论个人财产还是企业财产都享受着地方财政公共支出的利益,因而理所当然应该纳税。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财产税在许多国家地方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除财产税外,把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是国际发展的新动向。如日本都道府县税收收入40%来源于事业税,市町村税收收入中51%为居民税收入。韩国市郡级税也以居民税为主体税种之一。根据IBM的统计,其25个成员国中所得税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国家有11个。所得税适于作地方税的特点主要有:①税源潜力大;②依能课税,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③较好地体现受益原则。但与财产税不同的是,所得税要求地方政府有较高的税收征管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得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进程。

规模

地方税规模反映了地方税权的真正实现程度,国际上有多项衡量一国地方税规模的指标,本文主要从以下两项指标出发对国外地方税规模进行比较分析:

1、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

从大多数国家税收分配的情况看,集权制、单一制国家这一指标的数值较小,如英法两国地方税多年来所占比重只有10%左右,韩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其地方税所占比重才达到20%左右。而分权制、联邦制国家这一指标的数值则较大,如美、德两国地方税所占比重分别在35%和52%左右。值得注意的是,联邦制国家地方税在全国税收总额中的比重也出现了下滑的趋势。

但中央在税收分配中占绝对比重却是大多数国家税制的共性,最高的英国为90%,其次法国85%、印度70%、日本65%、美国66%。主要财力集中于中央,有利于增强中央对地方的宏观调控能力和保证经济整体的健康发展。

2、地方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

西方发达国家的地方财政收入从构成上看一般包括地方税收入、中央补助收入、地方政府有偿服务收入、债务收入等,而以前两项为主。如美国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的地方税收入占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达到了70%和24%,在日本的都道府和市町村两级财政收入结构中地方税比重分别达到了36%和38%,而包括交付地方税、让与地方税和国库支出金的中央补助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分别达到了40%和27%.与发达国家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地方财政收入主要由地方税、中央拨款、借款、规费收入等组成,但地方税比重很小,地方财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拨款和借款。如在印度,中央通过下拨共享税、提供补助和贷款等方式,向地方提供的资金约占邦财政收入的40%(1989-1990年度预算中这一比例达到了49.29%)。韩国地方政府支出不足部分也主要靠中央补助金解决。1989年,中央对地方的补助占全国税收收入的28%,超过了地方税9个百分点。

可见,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指标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比重的大小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首先,一国地方税的必要收入规模由地方财政支出的需求来决定。但其现实可能规模却受经济税源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政治体制,地方税权大小,不同财政收入形式的筹资效率对地方税收入规模的形成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总之,地方税的收入规模必须依本国国情而定。

征管机构设置

地方税征管机构是实施地方税征管权的组织保证。外国地方税征管机构的设置,大致可以总结划分为两种情况:

1、地方政府设立地方税征收机构,并独立征收地方税,地方税务机构与中央税务机构相互独立,职责分工明确。这一种情况又有两类,一类是地方税务机构单独设立,如美国,与分级分税体制相适应,分别设有三级税收征管机构,分别独立征管划归本级征管的税收,三级税收征管机构工作上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信息共享,不存在领导与隶属关系。一类是并不设立独立的税务机构,地方税的征收由设在地方财政部的相应机构征收管理,如英国的地方税由各郡、区财政局下属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分税但不分机构,全国只有一套税务机构,地方税务机构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派出机构,受上级领导与管理,如在法国,全国只有中央一套税务机构,地方政府无相应的征管机构,地方税由中央税务总局和公共会计局设在各区、省和市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独特的征管机构设置方式,如在德国,税收的征管不是通过设立国税与地税两套体系,而是由联邦与州财政部共同在州设立的财政总局内分设的联邦机构和州机构两个系统来完成。这个系统中最重要的联邦机构是海关,而州机构下设州税务局,不但征收大部分联邦税,还负责征收除进口增值税外的共享税和州政府的专享税。地方税务局作为州的派出机构,只征地方税,并向地方政府负责。

可见,地方税务机构的设置呈现多样化,分税制并不意味着一定分设机构,地方税务机构也不一定单独设置,即使单独设立也不一定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一切都应根据本国政体、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征管水平、税源分布等因素来决定。

地税与国税

中国分税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快20年了,国税地税合并传言不断说明人们至今仍然没有搞清楚国税地税分设的原因及其必要性,说明财税理论基础知识宣传不够到位。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看,不仅国税地税不存在合并的可能,而且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化,地税部门业务会更加繁忙,两套机构分设会更为彻底。

从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趋向改革大的背景看,分税制改革是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分税制改革,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就是一句空话。而分税制改革的核心是,在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权。通俗地说,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该管的事之后,各自去“找钱”完成这些事,各自设立自己的征税机构按税法征税获取收入去完成各自的事,这就是国税地税机构分设的根本原因。

国税地税机构分设是分税制内在的构件,必不可少。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要做的事统一由中央政府指挥和分配,财权自然统一由中央政府安排和配置,征税的事统一由一套直属中央政府的税务机构来管。如果国税地税机构现在又合并,那么就变成要么中央政府承担了本应由地方政府负担的征税成本,要么地方政府承担了本应由中央政府承担的征税成本,而且背离了分税制改革的方向,背离了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国税地方机构合并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倒退,中国分税制改革倒退,重新回到计划经济体制,重新回到集中型的财税体制。

从国际经验看,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设立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尤其是在大国模型中,无一例外地都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都分设了国税地税机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的。尽管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各国都有各自的具体国情,但在分设国税地税机构这件事却是惊人的一致。而且,从历史上看,没有一个实行分税制的国家分设国税地税机构后又合并两套税务机构的。更为有趣的是,国外在财税改革方面的“传言”集中在税制改革方面,没有见到过“传言”国税地税机构合并的现象。作为同样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国国税地税机构并不是独创,而是借鉴国际经验,中国分税制模式更多的是参考了德国分税制模式。

国内曾有一种观点,将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且统一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框架中。这种观点不仅忽略基本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而且忽略了基本政治规律。税权的掌握、税务机构管理权的隶属是一个国家权力完整的象征,是中央政府政权稳固的前提所在。古今中外经验表明,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都不会放弃税权、不会放弃对税务机构的管理。即便是像美国这种联邦制的国家,其中央政府仍牢牢地掌握着对“国税”机构的管理。

中国正在推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由于营业税是地税部门征管的重要税种,有观点认为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会大幅萎缩,地税部门无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观点没有认清中国税制改革的方向。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不仅不会缩小,而且会有所扩大,地税部门的作用会更加突出。因为,中国未来分税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更加匹配,地方支配的财政收入会有所增加。随着房产税改革的深入,房产税征管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未来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房产税征管。如果中国将来实行遗产税制度的话,地方税务的任务会更加繁重。

中国地方税存在的问题

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国综合国力保持明显上升势头,财政收入占GDP比例不断上升,地方收入也在持续增加。财政部统计数据显示,1994-2000年间,地方收入增幅达89%。但是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财权重心上移而管理权重心下移的现象,基层财政困难日益凸显,虽然中央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方面的矛盾,但并未根本解决。另外,这几年在资源制约条件下,不动产对整个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与此有关的对“土地财政”的指责之声不绝于耳,很多讨论认为是由于分税制导致地方财政收入不足,使得地方政府把更多兴趣放在办企业、搞建设项目、抬高地价增加土地批租收入等短期行为上。这些体制方面的不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和基本事实是,中国地方税体系改革滞后,没有形成真正的分税制。

(一)税收立法权过于集中,不利于地方行使职能

目前,中国在地方税体系建设上缺乏基本依据和规范,对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地方税种开征及调节范围等重大问题上没有做出权威的、具体的规定。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目前世界上有超过130个国家和地区有房地产税或类似税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房产、土地不分设税种,房地不分割,统一征收房地产税或财产税。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地方政府或议会都有确定税率和计税依据等方面的自主权。

另外,从统计数据看,中国2001--2006年地方政府预算收入占全国各级政府预算收入的比重为45,1%~47,7%,而地方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总支出的比重为69,5%~75,3%。这种比例的失衡,也揭示了地方政府税权与事权的不平衡。

(二)地方税收收入规模较小,与地方财政支出需要有差距

税制改革以来,除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几个共享性质的税种以外,大部分地方税种收入规模小、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这种格局的突出表现是,地方税收收入占整体税收收入、地方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均偏低。据统计数据显示,1995-2006年全国地方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为33,1%~38,8%,远远低于国际70%~80%标准水平。而在现实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地方政府又承担了大量的发展重任,比如辖区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道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让地方政府“心有余而财不足”。由此看出,地方税收收入规模偏小,造成财力匮乏,难以保障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需要。

(三)地方税制结构不合理,缺乏有影响力的主体税种

据统计显示,1996-2004年,中国地方与中央共享的税收收入所占比重每年均在75%以上,地方税收入所占比重每年均在26%以下。而在这些属于地方税体系的10余个税种中,收入规模能达到百亿元的也仅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从目前税制结构看,在地方税种收入中,共享税占比过大,地方税占比过小,这种情况限制了地方税在经济发展中的职能发挥。可以说,现行地方税体系缺乏对地方财力具有决定性影响且长期稳定有效的主体税种。这种现象会造成地方税收收入不稳定,规模难增长,进而诱发各种各样的地方费,最终导致削弱地方政府自主调控经济的能力。

为什么要完善地方税体系?

第一,充分认识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健全,地方政府要求培育地方支柱财源,尽可能增加地方本级收入,以满足地方公共支出需要。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营造更加统一、规范、公平、透明的税收制度环境。完善地方税体系有利于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本地利益和其他地区尤其是相邻地区的利益关系,缩小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区域税源分布的差异性,促进国家税收体系向更加完善、规范、公平和更有效率方向发展。二是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提高地方财政保障能力。完善地方税体系,能够为明确政府权责、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奠定基础,有利于进一步理顺财政体制,提高地方政府公共支出保障能力。三是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完善地方税体系,可以提高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的能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区域环境,有效发挥税收对地方经济的调控作用,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四是有利于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促进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完善地方税体系,将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建立起稳定、科学的财政关系基础,更好地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的严重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权划分不清。现行分税制只是将某些税种以及共享税的部分收入划归地方,并把相应的收入安排、使用权也划归地方,但税收立法权、开停征权、政策管理权却属于中央。这势必影响各级地方政府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二是税种不明确。现行由地方税务机构组织征收的税种中,税收收入规模较大、调节力度强的只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含居民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3个税种,而且这3个税种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地方税,如营业税目前已改为增值税。这使地方政府难以因地制宜配置财政资源。三是税种老化、内外不一。现行地方税中有些是20世纪50年代初由当时的政务院颁布实施的,最近的也是20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过于老化。此外,许多地方税种仍实行内外两套税制(如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不利于创造一个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和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税制与国际税制接轨。

第三,贯彻《决定》精神,在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完善地方税体系。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贯彻兼顾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的原则,科学选择地方税主体税种,健全主辅税种合理配置、收入调节功能互相协同的地方税体系,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税制环境。将消费税、房产税、资源税、契税等财产行为类有关税收作为地方税的重要税目,不断增加地方税收收入,进一步增强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安排使用收入的自主性、编制预算的完整性和加强资金管理的积极性。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培育地方支柱税源。对于一般地方税税种,在中央统一立法的基础上,赋予省级人民政府税目税率调整权、减免税权,并允许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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