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

法律法規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并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産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準化工作适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對标準的制定、實施及法律責任進行了說明,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全文共五章二十六條。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制定機關:國務院 國家:中國 語言:漢語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詳細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産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準化工作适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标準:

(一)工業産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産品的設計、生産、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産、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産、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号、代号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産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标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标準、組織實施标準以及對标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标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将标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标準。

第五條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标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标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内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

市、縣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标準化工作。

第二章标準的制定

第六條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内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标準。國家标準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标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内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标準。行業标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标準之後,該項行業标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統一的工業産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準。地方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之後,該項地方标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産的産品沒有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标準,作為組織生産的依據。企業的産品标準須報當地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企業标準,在企業内部适用。

法律對标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分為強制性标準和推薦性标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标準是強制性标準,其他标準是推薦性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産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标準,在本行政區域内是強制性标準。

第八條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第九條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産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制定标準應當做到有關标準的協調配套。

第十一條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二條制定标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标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标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标準的草拟,參加标準草案的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标準實施後,制定标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适時進行複審,以确認現行标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第三章标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強制性标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禁止生産、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标準,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

第十五條企業對有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産品,可以向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産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标志。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産品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以及産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标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出口産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企業研制新産品、改進産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标準化要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标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産品是否符合标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處理有關産品是否符合标準的争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生産、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産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産品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二條産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标志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沒收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标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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