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連區

毗連區

地理名詞
毗連區,地理名詞,是指沿海國領海以外毗鄰領海,由沿海國對其海關、财政、衛生和移民等類事項行使管轄權的一定寬度的海洋區域。毗連區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4海裡。毗連區又稱“鄰接區”、“海上特别區”,是指沿海國根據其國内法,在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定範圍内,為了對某些事項行使必要的管制權,而設立的特殊海域。毗連區亦稱“連接區”、“特别區”、“保護區”、“補充區”、“尊重區”或“專門管制區”。指鄰接沿海國領海,但在領海範圍之外一定寬度的海域,是保護沿海國權利和利益的重要海域。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不得超過24海裡。
    中文名:毗連區 外文名:contiguous zone 拼音:pí lián qū 近義詞: 反義詞: 别名:連接區、特别區 中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曆史沿革

在1736年,英國曾通過一個被稱為《遊弋法》的法律,就是為了專門對付那些在海岸外一定距離内遊弋、以尋找機會卸下違禁品的形迹可疑的船舶。此後,其他國家也陸續制訂并發展了有關的法律規定。

建立毗連區的主張,最早是由法國學者雷諾在1894年提出的。

為了維護沿海國自身的利益,更好地防止和懲治違法犯罪行為,沿海國希望将某些管轄權利擴大到領海以外的一定區域内。在這個區域内,沿海國雖然沒有完全的國家主權,但是可以對某些違法行為采取必要的預防和懲治的措施,于是毗連區制度應運而生。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于國際軍事、政治、經濟鬥争發展的需要,給毗連區制度提出了新的問題,如“毗連空間”和“反潛艇識别區”的設想和建議。

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法》規定,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的毗連區内行使管制權力,毗連區的範圍不得延伸到從領海基線起12海裡以外。後來《海洋法公約》第33條保留了這項規定,但把其範圍改為“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裡”。

與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法》相比,《國際海洋法公約》在毗連區問題上有如下幾點不同之處:第一,取消了毗連區的公海法律地位,這種提法雖然不會影響在該區域内的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是已經成為國家管轄範圍的水域的一部分了。第二,删去了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的劃界原則。這主要是因為和專屬經濟區的劃界問題合在一起了。第三,寬度從12海裡擴大到24海裡。所以,毗連區的法律地位和寬度問題都有了明确的規定。

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裡。”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有的國家主張取消毗連區,将沿海國在毗連區的權利并入專屬經濟區;而多數國家則主張保留毗連區,認為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目的和管轄事項都是不同的。比如任何國家都不應在專屬經濟區内行使征收關稅這一權力,但卻可以在毗連區内行使。公約采納了多數代表的意見保留了毗連區制度。但對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規定的毗連區制度做了兩點重要修改:1.取消了毗連區屬于公海的提法;2.把毗連區的外部界限從12海裡延至24海裡。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沿海國在毗連區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犯其海關、财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2.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可見國家在毗連區内行使管制是為了維護本國主權和法律秩序,是為了對違法者進行追究和懲罰。

法律地位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領海。沿海國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隻在毗連區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國家對毗連區的管制不包括毗連區上空。毗連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決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專屬經濟區。國家在毗連區内行使管制是為了維護本國主權和法律秩序,是為了對違法者進行追究和懲罰。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一個複雜的問題,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在“領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則下,把毗連區規定為“毗連領海的公海區域”。1982年《海洋法公約》由于把公海的範圍規定在沿海國的内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和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之外,因而把毗連區明确規定為毗連領海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屬于國家領水的一部分,也不屬于公海領域,所以,毗連區是由沿海國加以特殊管制的區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沿海國在毗連區行使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犯其海關、财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犯上述法律和規定的行為。

法律作用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3條規定,沿海國為防止或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犯其海關、财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而在毗連區内行使必要的管制。

沿海國可在這個區域内行使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轄:(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内違反其海關、财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2)懲治在其領土内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沿海國在鄰接其領海并在領海之外,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4海裡内,對海關、财政、移民、衛生等事項進行必要的管轄的區域且沿海國在其領海内行使主權權。為了防止走私和偷越國境,以及衛生檢疫等實際需要,還必須将某些權利擴大到領海之外的一定區域,于是産生了毗連區。

毗連區不是國家領土,國家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隻是在毗連區範圍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國家對于毗連區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連區的其他性質取決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為專屬經濟區或為公海。在國家設立專屬經濟區後,毗連區首先是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但由于國家可以在毗連區實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權,毗連區又是就此有别于專屬經濟區其他部分的特殊區域。

海域種類

毗連區的種類繁多,主要有海關緝私區、移民區、衛生區、中立區、要塞區、漁區、防污染區、安全區等。在50年代,中國在黃海北部設立的軍事警戒區、機輪禁漁區,以及80年代初期設立的幼魚保護區在性質上都屬于毗連區。

中國規定

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作出了規定,包括采取直線基線法,12海裡領海寬度,12海裡毗連區寬度。對于領海和毗連區的制度的内容,該法與《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基本一緻,并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确和具體化。對于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國領海,該法要求須經中國政府批準。

中國毗連區主要的法律規定: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裡。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于二十四海裡的線。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内,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内水或者領海内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财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内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内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内,追逐隻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隻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上一篇:師團

下一篇:載人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