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
新中國憲法規定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始自于五四憲法。其中除财産權經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發生規定上的根本變化外,這種變化包括了立憲思想、權利内容、保護方法等多個層面,其他社會經濟權利雖經憲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卻大抵隻有規範表現形式的不同。在中國法制發展最低潮時期出現的七五憲法,對許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權利采取了忽略、否定的态度,但它也在27條第2款明确規定了:“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物質幫助的權利”。個中原因,頗值得進一步厘清。國外的這些權利性質分析範式對于建構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并不能完全嵌人中國公民基本權利制度之中。
憲法的修改不僅意味着我國經濟體制的重大變化,也意味着過去的一套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适應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其表現在:城鄉保障水平極不平衡,保障标準的高低、保障設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顯不合理;社會保障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個保障工作中的主體作用不明顯等……。2004年憲法修正案在現行憲法第14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适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市場經濟以自由競争為原則,強調對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的最大尊重。憲法的上述修改所導緻的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内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變化,頗需深入地研讨。
學術研究
關于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性質,國内學者都借由比較法的研究成果,運用西方憲法學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見解。國外學者早期主張社會經濟權利屬于一種“綱領性規定”。如日本學者伊騰正己就認為此類權利并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體性權利,而隻是宣示了國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與道德性的義務,即隻向國家課賦了命其今後應當通過立法和行政活動,為國民能夠維持健康且有文化水準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适當措施的義務;基于如此之綱領性規定,國家采取何種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會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予以具體化,均應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這樣的裁量範圍之内,個别具體國民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存權利。
由“具體性權利論”出發,可以引申出以下結論:國民對于國家享有具體請求權,即可以請求國家在立法與其他國家行為上采取必要的相應的措施,以能充分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為國家的一種憲法義務;司法權對于憲法生存權負有實施性司法保障的法義務,憲法的生存權條款本身,具有明确的審判規範性效果。國外的這些權利性質分析範式對于建構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并不能完全嵌入中國公民基本權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于:
第一,權利性質的理論所依據的制度事實是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競争的市場經濟體制、法治國、福利國的國家理念,這樣一套整體的憲政設計基礎要麼中國不予采行,要麼基于某些條件的制約而暫時并不具備。現行中國憲法是以1954年憲法為藍本修改而成,其制憲理念和制憲基礎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别。現行憲法1993年才規定中國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1999年才規定國家舉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此之前關于國家性質功能的認知、關于國家與人民關系的憲法理解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别。
第二,現行憲法并沒有明确規定公民的生存權,關于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借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安排在總綱第14條,總綱條款在中國憲法理論中通常視為國家政策性條款,其他具體社會經濟權利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而西方憲法卻明确生存權、最低生活水準權、其他社會經濟權利,在立憲體例上這些規定都安排在人權或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按照憲法文本釋義的一般原則,可以認為這兩種憲法制度下的權利性質并不相同。
第三,中國的憲制安排不承認法院有憲法解釋、适用憲法的權利,所謂“憲法司法化”一直流于理論學者的主張,而沒有轉為正式的制度安排。權利性質理論中所讨論的具體請求權其實關涉司法訴訟請求權。這樣的讨論至少目前在中國缺乏制度基礎。第四,權利性質的學說讨論隐含的邏輯前提是各種國家權力之間有明确界限,每種國家權力的權力範圍是清晰的。
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國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按照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憲法解釋原理,盡管可以合邏輯地解釋為中國接受了有限國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這樣一種解釋如何與憲法第62條兼容,仍是亟需探讨的憲法問題。第五,在現實的憲政運作中,對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一直采取了将憲法條款立法具體化的途徑。
第十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将民生立法作為立法工作重點,制定了許多包含公民社會經濟權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某種制度運行一旦變成一種慣行,對法治整體運行的安定性、可預期性便形成一種支撐,形成契合一種一國曆史與現實的制度空間。人大的上述立法作為,是基于她自身作為人民利益的代表機關角色意識使然,并非基于某種權利性質理論的指引。
其他國家
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司法性保護制度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用。美國作為普通法系國家,憲法中缺乏關于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其對社會經濟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憲法判例實現的。因此,美國在運用憲法司法手段維護弱勢體權益方面有許多判例,涉及婦女平等權、黑人的教育權、就業權等方面,采取過多次影響很大的行動。
在教育權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對中小學實行的“平等隔離”政策違憲,從而保護了黑人的受教育權,在美國影響深遠。近年來,美國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對就業歧視、保護平等工作權的憲法判例來保護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都存在許多通過法院以司法途徑來保障弱勢群體的案例。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許多通過憲法判決對弱勢群體的權利進行保護的案例。在德國憲法法院曾對婦女權利采取傾斜性的司法保護。
意大利憲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決,宣布歧視女性的有關國籍方面的法律違憲。在韓國,憲法法院曾在“教師的優先雇傭案”中,宣布《教育公職人員法》第11條第1款有關公立教育學院和師範學院的畢業生有優先雇傭的規定違憲。盡管上述社會經濟權利司法性保護制度運行的成績斐然,但依然不能成為中國實行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司法保護的邏輯前提。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法治原則之下,任何制度的運行必須獲得憲法規範依據的支撐,否則背離憲法文本去自創某種權利保障制度,無異于剜肉補瘡,會導緻在實現法治的道路上漸行漸遠。
第二,近年來,中國最高法院曾嘗試過所謂“憲法司法化”的試驗,其标志是2001年關于齊玉玲案的司法批複。而實踐證明這種試驗嚴重抵牾了中國憲政體制。最後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廢止該司法批複。
第三,憲政曆史證明,在社會急劇轉型時期,對階層性、群體性的權利保護問題,司法機關應該奉行消極主義的立場,保持謙抑品格,而給立法決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夠的空間。比如,大學生的就業權、農民工的社會保險問題,在中國是關涉幾百萬、幾千萬人的社會問題。如果允許其經由個别性的司法訴訟來解決,法院将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權利獲得有力的保障也會遙遙無期。政治關乎衆人之事,司法隻關乎常規、個别之争。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諺語來說,當下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歸政治、司法的歸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