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與反傾銷

傾銷與反傾銷

國家間經濟行為
傾銷與反傾銷。傾銷,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出口經營者以低于國内市場正常或平均價格甚至低于成本價格向另一國市場銷售其産品的行為,目的在于擊敗競争對手,奪取市場,并因此給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産品的生産商及産業帶來損害。反傾銷,顧名思義是指一國(進口國)針對他國對本國的傾銷行為所采取的對抗措施。[1]貿易的全球化趨勢愈強,各國對本國産業的保護傾向也随之愈強,反傾銷就成為大多數國家主要采取的貿易保障制度。随着世界經濟貿易關系的不斷發展、國際市場競争的幾近白熱化、各國關稅水平的不斷下降以及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國際間的傾銷與反傾銷的鬥争顯得更加激烈。
    中文名:傾銷與反傾銷 外文名:dumping & anti-dumping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含 義:以更低的價格打壓其他國家産品 反傾銷概念:對抗措施 性 質:國家間經濟行為

協定

《反傾銷協定》的具體内容烏拉圭回合的《反傾銷協定》形成了當前國際反傾銷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成員的承認和遵守。該協定列入了《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件一,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改進内容

關于傾銷認定方面

在确定正常價值時限制對國内銷售價的使用,擴大對結構價值的使用,并明确低于成本銷售就存在傾銷。

關于損害的認定方面

明确了判斷實質損害威脅的标準和要求。實質損害威脅指重大損害威脅,列舉了四條标準,要求必須依據事實,不得依據猜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來裁定實質損害威脅。

在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方面

要求進口國主管機構審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傾銷進口産品對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的其他因素,進口國不應将這些因素造成的工業損害歸咎于傾銷進口産品。該規定為出口商在工業損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辯機會。

在代表國内某産業申訴人的資格方面

要求進口國主管機構對反傾銷立案時,要審查國内生産相同産品生産商對申訴支持與反對的程度。集體産量超過國内相同産品總産量50%的國内生産商可代表國内産業提出申訴,而表示支持申訴的國内生産商的産量不足國内産業相同産品總産量的25%,則不應發起反傾銷調查。

在立案調查裁決程序方面

強化程序規則,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積評估的規定。進口方調查機關對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和地區的進口數量所造成的損害可以進行累計評估,同時,規定了可以忽略不計的微量。協定還對裁決各階段規定了明确的時間限制。

減輕了反傾銷稅的征收力度

增加了日落條款,規定最終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為5年,除非國内産業或其代表及時提出了具體的、有根據的要求,當局複審決定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是必要的。5年之後征收反傾銷稅的最終裁定自動失效。

司法條款

使反傾銷行為受到司法監督。該條款規定,反傾銷利害關系方對最終裁決和複審決定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特别要求獨立的司法機關通過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

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一共包括18個基本條款和兩個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條,對反傾銷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詳細的規定,包括傾銷和損害的定義、申請人資格及國内産業的界定、調查機制及程序、價格承諾、反傾銷的征稅、行政複審和司法審議等;第二部分共2條,規定了反傾銷措施委員會職能和争端解決的有關内容;第三部分隻有1條,對協定的實施和執行作了具體的規定。另外,還有兩個附件,分别對現場調查程序和證據資料等問題做出了更詳細的規定。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反傾銷措施的實施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第一,傾銷的存在;第二,損害的存在;第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傾銷确定

傾銷的确定是實施反傾銷措施的首要條件。根據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一國産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如因此對貿易締約方領土内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産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對某一國内工業的新建産生實質性阻礙,則構成傾銷。傾銷應具有三個條件:(1)進口商品的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2)給進口國同類産品的工業生産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存在此種威脅,或對某一工業的新建造成實質性阻礙。(3)低于正常價值的銷售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對傾銷産品征收不超過傾銷幅度的特别關稅。

這就涉及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即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如果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便存在傾銷,兩者之間的差值即決定傾銷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價格高于正常價值則不能被認定為傾銷。傾銷幅度的計算,原則上是對每個調查對象(出口商或者生産商)的産品單獨計算傾銷幅度的,“當局對每一個已知的有關出口商或生産商單獨調查的産品傾銷幅度,應做出裁定,這應作為一條準則”。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調查對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對調查對象的傾銷幅度進行确定時,可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具體做法是,“主管機關通常應對被調查産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産者确定各自的傾銷幅度。在出口商、生産者、進口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産品種類特别多而使做出此種确定不實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通過在做出選擇時可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統計上有效的抽樣方法,将其審查限制在合理數量的利害關系方或産品上,或限制在可進行合理調查的來自所涉國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樣調查不是随機抽樣,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為調查對象。

損害确定

對某一項産品進行反傾銷的第二個必要條件是“存在對進口國國内産業的損害”。損害應根據确鑿的證據确定,并主要從兩方面進行考察:一是傾銷進口産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産品對國内市場同類産品價格的影響;二是這些進口産品随之對此類産品國内生産者産生的影響。

實質性損害的确定

實質損害是指被提起反傾銷調查的産品的進口量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場占有率明顯上升、進口國國内相似産品的價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長的情況下嚴重抑制了價格的上漲等,這種損害是實質性的。主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傾銷産品的數量是否構成了急劇增長——無論是絕對數量還是相對于進口國的生産或消費而言;二是該産品是否對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産品的價格産生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三是該産品對進口國國内産業相同或類似産品的生産商産生的影響和後續沖擊程度,包括生産産量、銷售、庫存、市場份額、價格、利潤、生産率、投資回收率、現金流動、設備利用能力、就業等諸多因素。

實質性損害威脅的确定

實質性損害威脅是指進口國的有關産業雖尚未受到實質損害,但傾銷的事實将會導緻這種損害發生。并且這個事實是迫近的、可以預見的,而不是假設的、遙遠的。确定實質性損害威脅時要考慮這幾個因素:一是傾銷進口産品進入國内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傾銷出口産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能性;三是進口産品是否以将對國内價格産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價格進入,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産品的需求;四是被調查産品的庫存情況。

對産業新建實質阻礙的确定

對産業新建實質阻礙是指傾銷産品未對進口國的國内産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構成實質性損害的威脅,但如果嚴重阻礙了進口國生産該同類産品的一個新産業的建立,也可被認為存在着損害。嚴重阻礙某一産業的新建,應該是一個新産業的新建在實際建立過程中嚴重受阻,不能理解為是傾銷的産品阻礙了建立一個新産業的設想或計劃,而且必要時要有充分的證據。

國内産業的确定

從前面三點可以看出,在确定損害時,必須要對進口國的國内産業進行确定。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國内産業”是指出口國國内生産同類産品的生産者全體,或雖不構成全體,但其國内生産同類産品産業的大部分生産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國内産業”也可以以一個地區為範圍構成,其條件是這個地區就該國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競争市場,即該市場中的生産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産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産品;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該領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産品生産者供應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全部國内産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隻要傾銷進口産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隻要傾銷産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産品的生産者造成損害,就可認為存在損害。但這種情況下反傾銷稅隻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産品征收。

另外,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已達到一體化程度時,即它們具有一個單一的統一市場的性質特點,則該整個地區的産業應被視為“國内産業”。

需要注意的是,如生産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被指控的傾銷産品的進口商,則這些生産商被排除在“國内産業”之外。

累積評估

《反傾銷協定》還新增了累積評估的制度。協定第3條第3款規定:“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産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隻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後,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産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産品确定的傾銷幅度大于第5條第8款定義的微量傾銷幅度,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産品之間的競争條件和進口産品與國内同類産品之間的競争條件,對進口産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适當的。”

因果關系

實施反傾銷的第三個必要條件,是認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即損害是因傾銷造成的。

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有兩種情況:

(1)主要因果關系。進口國相關産業的損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傾銷産品造成的,即相關産品的低價傾銷導緻了進口國有關産業的直接損害,稱之為主要因果關系或直接因果關系。

(2)一般因果關系。即使進口國國内産業的損害是由傾銷産品及其它有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隻要傾銷是導緻損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傾銷稅。

但是,為了保證公平、合理開展反傾銷調查,《反傾銷協定》要求進口國反傾銷調查機構全面調查除傾銷以外的可能導緻損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傾銷因素之外。《反傾銷協定》第3條第5款規定,傾銷進口産品引起的本協定所指的損害必須得到事實證明。可能同時會有損害進口國産業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損害不能歸咎于傾銷進口産品。可以排除因果關系存在的因素有:

未以傾銷價格出口的進口産品的數量和價格

在被控傾銷産品存在多國出口商的情況下,有時很難依每個出口商的具體情況來确定正常價值,此時隻有在某出口商或進口商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其銷售中有相當數量的産品不存在低價傾銷的情況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關系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夠被證明的産品的銷售數量應該達到該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

國内需求的減少或者消費模式的變化

在進口國國内市場需求減弱或進口國消費結構發生變化時,會引起市場供求關系的顯着變化,導緻商品價格下降或生産減量。而隻要價格或産量下降,進口國國内産業的經濟狀況指數都會相應發生變化。不能把這種變化的原因全歸于對出口國商品的進口。

外國與國内生産商間的競争及限制性貿易行為

進口國産業面臨的競争是多方面的,這種競争不僅來自被控傾銷的産品,而且來自其他非傾銷産品,包括進口國國内生産同類産品的廠商間的競争。當傾銷産品的進口數量沒有明顯增長時,進口國國内産業的損害就可能是其它進口産品競争的結果,也可能是由于存在限制貿易行為競争的結果。尤其在進口國市場出現競争秩序混亂、發生價格大戰的情況下,就應該排除被控傾銷産品的因果關系。

技術的發展以及國内産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産率

一國的企業技術水平、出口能力和生産效率是衡量該國某産業發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進口國國内生産技術落後、産品出口能力弱、勞動生産率低下,則必然直接導緻其産品競争力下降、價格降低、産量減少等經濟指标惡化。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傾銷産品的因果關系。

《反傾銷協定》在羅列了以上幾個排除因果關系的因素的同時,還強調上述所列并未包括全部應排除的可能。根據各國反傾銷法律的實踐,其它可能因素還有:進口國經濟危機、企業經營管理素質差、産品質量差、營銷渠道阻塞、替代産品的出現以及出口國與進口國之間存在配額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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