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

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的合同
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中文名:免責條款 外文名:Exemption clause 别名: 英文名:Exclusion clause,Exemption clause 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目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

概念

免責條款(Exclusion clause,Exemption clause),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完全免除當事人責任的條款,也包括限制當事人責任的條款;而狹義的免責條款僅指完全免除責任的條款。本文采廣義說。因此,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 

特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無論是普通合同還是格式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協商同意的,合同中約定的免責内容和範圍,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包括被動或盲目認可),因此具有明顯的約定性。

2、免責條款具有規定性。即免責條款必須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3、免責條款具有約束性。合同訂立後,一旦出現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和條件時,即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部分或全部責任),這樣既約束了享受免責條件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主要義務,又約束了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履行主要義務的權力。

有效認定

确認免責條款的效力,如同确認其它民事法律行為一樣,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況下,隻要經當事人協商确定的免責條款,不違及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的,否則就沒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認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質即是一種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緻。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确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形成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2、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緻應當表現為對合同全部條款和内容的協商一緻。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緻,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約生效,否則無效。

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财産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利益,否則無效。

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實踐中,大多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相對人乃至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它不是對國家強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對法律的譴責和否定違約以及侵權态度的藐視。如購銷合同中,免責條款常起着分配風險的作用,并由此決定誰在實際上投保抵禦風險,左右着合同标的價格。此類免責條款隻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應屬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限制或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權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當事人風險的免責條款,當屬于無效。

5、必須予以說明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其提供者必須盡說明義務。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拟定好相應的免責條款,且拟定合同條款的一方一般屬于壟斷行業,如郵電、鐵路、航空、保險等行業,他們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事先拟定好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由于是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對各項内容比較熟悉,特别是有關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責任的内容,更是經過反複研究,唯恐自己承擔過多的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由于對格式條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訂合同才接觸相關條款,而格式條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細,他們往往隻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很少注意到對方設定或隐藏設定的免責條款,而且這些免責條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員很難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奧妙。因此,合同法規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訂立合同時,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這些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未盡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屬于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不公平條款,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無效認定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司法實踐中對那些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則不但會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為此,《合同法》第52條對确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财産損失的”。之所以規定這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是因為它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也侵害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所以必須堅決禁止。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免責條款無效:

1、顯失公平的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自己責任或明顯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訴訟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顯失去公正即顯失公平,必須确認其無效。

2、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訂立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屬無效。

3、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未向對方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無效。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于保護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設立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簽約時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醒,也不向對方當事人作出任何說明,緻使對方當事人要麼懵懂簽約,要麼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約定的關于免除自身責任的有關條款,并對此條款的本義作出詳細說明,在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後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說明的,則此條款無效。去年以來,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險合同而設立免責條款的案件,皆因保險公司未盡提醒說明義務而敗訴。

4、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的。并且在實踐中,這種免責條款也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必須加以以禁止。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大多出現在雇傭合同、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

從國家法律對人身侵害的制裁具體考量。人身傷害之責任亦不能事先約定免除。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種制裁在民事領域内不是以人身懲罰為原則,而是以強制分割方法,真實支付損失賠償為手段,若允許事先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則無法使被侵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使法律失去其應有的效用。

關于人身傷害的不能免責,應是絕對的,并無輕重之分。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常以以下四種形式出現:

(1)、全部免責。即當事人事先約定未來的受害人放棄将來對應承擔責任方提出任何賠償的請求。此種免責條款在雇工合同中最為普遍。

(2)、限制責任條款。即當事人事先約定對将來的人身傷害賠償以特定方式計算或不超過一定數額的有限賠償。當前醫療合同中常有此類條款。

(3)、限制請求期限的條款。即事先約定将來的受害人須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逾期不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此種免責條款不以直接免除責任為表象,而以限制請求期限約束當事人的請求權,借此逃避法律的規制。

(4)、設立固定賠償金額或模式。即事先約定在發生人身傷害責任時,應承擔責任方以一筆金額固定的款項作賠償,不足部分則予以免除或以一種固定的模式進行賠償,而不按相關法律規定據實賠償。

以上四種形式的免責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均應依合同法之規定确認其無效。

5、因故意、重大過失緻他人财産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合同法第53條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緻他人财産損失的責任不能事先約定免除。該項規定系由過錯程度控制免責條款的效力。從過錯程度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人财産損失的責任是否允許被事先特約免除,與國家對違法行為否定性評價機制有關,無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人财産損失是觸及了社會一般道德範疇,還是屬于違法範圍,均應遭受否定性的評價,屬于國家、社會所抑制的範疇。當然對于因一般輕微過失而造成的損害,雖同樣應受到否定性評價,但因其對社會秩序、社會以公共利益觸及不大、影響甚微,因而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調。司法實踐中對一般輕微過失的損害的态度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予以支持;受害方願意免除侵害方責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産生的責任,沒有任何可免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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