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一)使用僞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這裡的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詐騙5萬元以上者。至于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利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僞造後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屢教不改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損失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别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嚴重情節。數額特别巨大的起點标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20萬元。至于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為常業的;屬于累犯、慣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特别嚴重的經濟損失或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利用詐騙财物進行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為造成特别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
(1996.12.16法發32号)
罪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隻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實踐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适用本條作為犯罪處理。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确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别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後還,屆時将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後者是為了将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必然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甚至采取潛逃的方法躲避債務。在現實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情況經常發生,但行為人究竟是善意還是惡意、必須對其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斷。具體結合到前述情況,如果采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後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辦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進行大量透支的,就從其透支前後的具體表現來進行分析,比如透支後潛逃的,或者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于惡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論處:(1)不知使用的是僞造、作廢的信用卡的。一般來說,使用僞造、作廢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因為行為人自已是否擁有信用卡其本人應該是清楚的。但實踐中可能還有這類情況,即他人謊稱為行為人辦了信用卡而将僞造、作廢的信用卡交由行為人去獲取财物,行為人對此信以為真。對類似這種情況當然不能認為行為人有詐騙故意。(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為人自己擁有信用卡但因過失或其他原因拿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為人并非出于故意,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還有行為人對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為人是出于開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過後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說明并予以償還的,由于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應以犯罪論處。(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許的,因此不存在構成犯罪的問題。對于區分行為人的透支是屬于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一般來說,行為人連續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額或者對已透支額未按期歸還又繼續超限額透支且拒不償還的均可認為屬惡意透支;如果行為人在限額内透支或雖超過限額透支但按期償還的則屬于善意透支。
(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以盜竊罪認定
本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這種情形是指盜竊犯罪分子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并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财物的行為。所謂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盜竊信用卡後自己使用該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明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該信用卡的。在後一種情況下,對盜竊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可按盜竊犯罪的共犯處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使用,對使用者則不應按盜竊罪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如某盜竊分子竊得一張信用卡後,對其朋友說是拾來的,由其朋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者就不應按照盜竊罪處理,應當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規定處理。
(三)僞造信用卡并使用僞造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定性問題
對于僞造信用卡并換用僞造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币功能,因而,隻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牟利目的,客觀上有僞造行為,就應定僞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僞造是手段,騙财是目的,構成僞造有價證券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一重罪處斷。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直接定詐騙罪。因為我國現行的有價證券有支票、股票、存折、彙票、公債券、國庫券(不包括外國發行的在我國流通的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産,事實上,持卡買貨的行為不具有營利性質,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行,而是社會财産關系。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後,僞造信用卡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構成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僞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由于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
量刑标準
2009年12月15日上午,國新辦舉行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助理李東榮和中國銀聯董事長劉廷煥介紹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情況,并答記者問。
解釋明确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三個量刑幅度的适用标準,以及“惡意透支”認定處罰的相關問題。
熊選國介紹說,《解釋》第六條第一款明确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主要構成要件,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作了解釋,以區别于善意透支行為。第二款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規定了具體定罪量刑标準。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了“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以及在判決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問題,既嚴格控制刑事打擊面,又突出刑事打擊重點,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詐騙手段
1.短信通知“親切”指導。騙子冒充銀行工作人員通知你的信用卡在某商場刷卡消費成功,并留下查詢電話。當有疑問的你打電話詢問時,騙子會“親切”地指導你到ATM機上操作,用種種說辭誘導你把款轉到他指定的賬号上。
2.電話聯系索要密碼。騙子謊稱你的信用卡被人盜用,犯罪嫌疑人已被抓獲,要求受騙人把卡号和密碼報給“銀行工作人員”,以免“信用卡被凍結”。當你将相關資料告知騙子後,信用卡上的金額就會被盜。
3.僞造網站誘人上當。騙子将真正的銀行網站進行克隆,然後在上面發布廣告稱該網上銀行正在抽獎。當你點擊進入後,就會被要求輸入卡号和密碼。
4.貼張“通告”誘你轉賬。騙子常在ATM機上貼一張諸如“銀行系統故障,請按下列流程操作,否則後果自負”之類的通告,當你按照提示操作時,就會把卡上金額轉給騙子。
5.制造信用卡被吞假象。騙子先在ATM機上做手腳讓你的卡取不出來,然後僞裝成好心人在一旁提醒你重新輸入密碼。當你操作無效到銀行營業廳詢問時,“好心人”便會将卡取走。
6.演雙簧瞬間調包。當你辦完業務尚未取出卡時,旁邊有人問你問題。趁你轉頭說話的間隙,旁邊另一個人已經把你的卡調了包。
7.先偷窺密碼再下手。當你在ATM機上取款或刷卡消費時,小偷已暗中跟蹤并記下你的密碼,而後伺機将你的銀行卡偷走盜用。
8.偷窺受害人個人信息。一些顧客辦理銀行業務時對個人信息保護意識不強,于是有的騙子憑其超強的記憶力,将被害人的信用卡号、身份證号碼、姓名、銀行卡密碼記下來,然後僞造被害人身份證到銀行開通網上銀行,将受害人的存款占為己有。
9.借付款之名詐騙。騙子想方設法查找到某些公司的資料後,打電話假意稱要訂貨先付部分訂金,請财務人員及時查收。一兩天後,騙子再次詢問是否收到貨款,當财務人員回答未收到時,騙子會提供一個所謂銀行的電話号碼要财務人員電話核實,而這個自動接聽電話接通之後,就會提醒你輸入賬号、密碼,當騙子取得賬号、密碼後馬上會僞造身份證到銀行取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