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第11條所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隻能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并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為之。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有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
    中文名:挪用資金罪 外文名:Misappropriation of funds 别名: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對象則是本單位的資金。所謂本單位的資金,是指由單位所有或實際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貨币形式表現出來的财産。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動用單位資金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但準備日後退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職務上主管、經管或經手單位資金的方便條件,例如單位領導人利用主管财務的職務,出納員利用保管現金的職務,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利用經手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單位資金,也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所謂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适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根據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複》,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将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的行為。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85條的規定,“歸個人使用”,包括将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個人名義将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适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将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具體地說,它包含以下二種行為: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為。其構成特征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具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用于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隻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這裡的“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也沒有數額較大的限制,隻要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了非法活動,就構成了本罪。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将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行為人隻要具備上述三種行為中的一種就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具有管理、經營或者經手财物職責的經理、廠長、财會人員、購銷人員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調配、使用、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将資金挪作他用。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工。上述的董事、監事和職工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是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性質的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另外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其他職工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隻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隻能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并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為之。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有一般的挪用本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本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标準之一。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本法并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為犯罪,而隻是作為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其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對于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3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準之一。對于挪用資金罪中“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本法中并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二、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有以下幾點明顯的區别: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财物,既包貨币形态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态的公司财産,如物資、設備等。

(二)在客觀表現不同。

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單位财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并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占罪隻有侵占本單位财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三)在主觀上不同。

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并不企圖永久非法占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财物的所有權,而并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這裡所說的不退還,是指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一般認為,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一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為侵占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後,确屬犯罪故意發生轉變,不再想退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占為己有,在客觀上有能力退還而不退還的,因為屬于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處理轉化犯的原則,直接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三、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的行為,在主觀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時犯罪對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但是,這兩種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區别:

(一)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其中,既包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資金,也包括公民個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資金。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和國家機關的威信、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等,既有侵犯财産的性質,又有嚴重的渎職的性質,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規定本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污賄賂罪專章中,而不是“侵犯财産罪”專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國有财産和國家投資、參股的單位财産,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對象不同,客體不同,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較大的差别。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序,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序不同,也說明立法者對這兩種犯罪打擊的重點的不同。在處罰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資金罪嚴厲得多。

(二)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本條第2款明确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有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條關于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挪用資金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73條的規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緻使國家和人民群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質的犯罪,有以下明顯的區别: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問。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款專用的财經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權,對象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國家預算安排的民政事業經費,也包括臨時調撥的專款物,還包括其他由國家、集體或者人民群衆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二)在客觀上的表現不同。

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緻使國家和人民群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挪用的資金,可以歸個人使用,也可以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利用特定的職權,将特定款物非法調撥、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樓堂館所、購買小汽年及辦公設備,進行生産、經營性的投資等,不能用于個人。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前述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三)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單位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是在國家機關等單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員等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上不同,

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意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用,卻挪作他用。

刑法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6.12.25 法發23号)

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發布,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該司法解釋已經被廢止,處于失效狀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2000.2.16 法釋〔2000〕5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94号《關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人員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财産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産。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将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将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财産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末經客戶的委托,買賣、挪用、出借客戶帳戶上的證券或者将客戶的證券用于質押的,或者挪用客戶帳戶上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罪名辯護

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張××親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在查閱了相關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之後,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定性錯誤,上訴人張××的行為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不屬于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構成該罪。

挪用資金罪要求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上訴人張××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屬于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能構成該罪。一審判決在認定張××不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前提下,認定其夠罪,顯屬錯誤。

二、一審判決以“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為理由,認定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頁審理查明中已明确寫到“……經王××介紹認識,被告人王×與被告人張××相識,被告人張××在其資金緊張的情況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擔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納,經手、管理本單位資金的職務之便,在二〇〇一年四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期間通過彙票背書轉讓、轉賬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單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張××進行營利活動……”,同時寫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即一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張××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規定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的。因此一審法院以“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為理由,認定使用人張××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認定張××是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1、《刑法》第272條僅是規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犯罪,但并未規定資金使用人構成犯罪。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的規定,法律也僅是規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四種行為模式,并未規定使用人明知是單位公款而使用就構成挪用公款罪這一行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該公款來源,但沒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挪用的行為,就不能僅僅因為使用公款就認定為共犯;更何況法律僅就挪用公款罪專門作了“共犯”的規定,而沒有對挪用資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關規定、解釋。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行為,張××也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規定類推适用于挪用資金罪。因此,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

四、上訴人張××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并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是使用人,其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1、從資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藥業的資金均通過銀行打入闫衛東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張××個人。利息也是張××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個人支付。

2、上訴人張××系太原市w藥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公司資金緊張,銀行批貸時間長、程序繁瑣,而向原審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項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經營運作中(太原市晉源區檢察院訊問上訴人張××筆錄及u公司p公司的股東證明可予以佐證)。

3、《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挪用資金罪。從該法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須是個人方可構成本罪,單位使用則不構成本罪。

因此,上訴人張××借款系職務行為,其行為理應由公司來承擔責任;即:上訴人張××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并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是使用人是錯誤的,認定張××構成犯罪更是錯誤的。

五、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據原審被告人王×供述,虛假的銀行對賬單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對賬單,再交由上訴人張××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對賬單(太原市××區檢察院第一次訊問筆錄第3頁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會電腦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張××更改,張××為此購買了打印機(第一次訊問筆錄第4頁第9行);而上訴人張××供述,其對原審被告人王×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并不知情,也未參與修改;二人供詞明顯不一緻,但經仔細推敲分析,原審被告人王×的供述明顯不能成立,法院理應不予采信。

1、原審被告人王×作為多年從事财會工作的人,電腦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卻稱不會,試問這幾年該單位每月的财務報表由誰制作?很顯然其辯解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2、原審被告人王×供述上訴人張××為此購買了打印機,那打印機現在在哪兒?偵查機關已搜查了上訴人張××的家裡及公司,卻沒有發現打印機(公訴機關一審提交扣押清單予以佐證),打印機去哪兒了?至今也無相關證據佐證上訴人張××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

3、原審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并且第一手獲取銀行對賬單,對其單位賬面金額也最清楚,而上訴人張××卻非财會專業人員,對山西××藥業有限公司的賬目也不清楚,隻有原審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這一隐蔽手段挪用單位資金。

4、也是本案最關鍵一點,公訴機關僅憑從上訴人張××主動交給辦案人員的賬本上批注有“打入對賬單”、“未打入對賬單”就認定上訴人張××重新打印銀行對賬單太武斷。上訴人張××供述,該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記事本讓與自己核對借款付息數額時,王×讓其批注的。雖然莊國瑾供述從未見過此賬本,但其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第5頁第6行卻又供述“問:940萬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資料和張××保存的資料得出的940萬元”,而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之間的借款時間長、頻率高、數額大,王×自己不可能沒有任何文字記錄;且王×記載的借款數額及利息、王×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篡改的數額及上訴人張××記錄的借款及利息應該相同,那麼批注的“打入對賬單”、“未打入對賬單”到底是指哪一個對賬呢?該批注又怎能證明虛假銀行對賬單是上訴人張××重新打印的?對此,公訴機關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有制作虛假銀行對賬單的行為。而僅依據原審被告人王×供述就認定是上訴人張××有制作虛假銀行對賬單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6條隻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不能定罪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張××客觀上沒有共同挪用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僅是民事上的借貸關系,經公司全體股東讨論決定,已依約向山西××藥業有限公司支付了173萬元利息。

上訴人張××因公司資金緊張,影響經營運作,且銀行審貸程序繁瑣,時間較長,遂經交通銀行某某介紹向原審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為該款解決了上訴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經全體股東同意,使用了山西××藥業有限公司的資金并支付了173萬元利息,由上訴人張××交付給原審被告人王×(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雖然王×并未承認收取173萬元利息,僅承認收取45000元感謝費,但上千萬借款僅收取45000元蠅頭小利顯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應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法律并未規定挪用資金罪有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共謀挪用資金明顯證據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鍊;而上訴人張××的公司實際使用了原審被告人王×挪用的資金,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類推的解釋,上訴人及公司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張××無罪。

案例

挪用資金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犯罪嫌疑人馬某,在擔任本村村委會主任期間,于1997年1月未經村委會研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将本村村委會集體款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于1998年10月歸還。2003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馬某被立案偵查。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擅自将本村集體款5萬元借給個人使用,直至1998年10月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之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馬某挪用行為發生在1997年1月,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追訴時效是五年,犯罪嫌疑人馬某之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應當撤銷案件,不追究馬某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是挪用資金罪是繼續犯(持續犯),其追訴時效應從歸還挪用資金即1998年10月起計算。實際上,挪用資金罪應屬狀态犯,其追訴時效應從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狀态犯是通常犯罪所表現的形态,即犯罪既遂以後,犯罪行為就結束了,與不法狀态是否存在沒有關系。例如盜竊一輛汽車,占有汽車的不法狀态與盜竊行為沒有關系。繼續犯是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态同步。常見的繼續犯如非法拘禁,綁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毒品、假币等持有型的犯罪。

挪用資金罪不符合繼續犯的特征,應屬狀态犯。因為隻要行為人将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其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說挪用資金罪是繼續犯,則挪用資金不退還的,其行為永遠不會過追訴時效。顯然,這與立法原意是相違背的。

因此,馬某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應以犯罪論處。

其他報道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案例分析

2014年1月15日,成都國騰電子發布公告稱,公司實際控制人何某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檢察院機關批準執行逮捕。證券分析師表示,上市公司大股東違規挪用上市公司資金并非個案。何某持股市值為3.2億,國騰電子方面表示,何某的上述相關公司股票走勢,閩東電力6.26+0.020.32%

涉案行為與公司無關,公司生産經營情況一切正常。公司将做好相關事項的持續信息披露工作。在此之前,何某就已經接受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機關調查。2013年7月18日,國騰電子發布公告稱,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獲悉有網絡媒體報道公司實際控制人何某涉嫌重大案件失去人身自由的傳聞後,立即進行多方核實,并從何某女士家人處獲知,何某女士因個人涉嫌非法經營正在接受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機關調查,公司目前尚未能與何某女士取得聯系 。

在這則公告中,國騰電子表示,盡管何某是公司實際控制人,但其一直未在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東成都國騰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何某被調查的事項與公司無關,尚無法确定是否影響公司股權結構。

次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在其官方微博“平安宜昌”上發布有關何某的正式通告稱,2013年6月30日,國騰實業集團董事長何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且案件正在偵辦之中。

公開資料顯示,何某出生于1961年,大學本科學曆,電子科技大學兼職教授,無永久境外居留權,何某持有國騰電子控股股東國騰集團51%的股權,為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

何某持有國騰集團51%股權,國騰集團持有國騰電子2664萬股股份,由此推算,何某持有國騰電子1358.64萬股。以國騰電子昨日收盤價23.70元計算,何某持股市值達到3.2億 元。

曾被媒體稱為“美女富豪”

何某曾被媒體稱為“美女富豪”。1994年,時任成都中儲公司投資部經理的何某,看中了國内IC卡電話機的巨大市場。很快,何某與成都電子科技大學的幾位技術人員達成協議,成都國騰通訊有限公司成立,并投資生産了國内第一台IC卡電話機,在郵電部門的認可下,迅速占領了全國市場,國騰一戰成名。

1999年何某設立了四川省華威信息産業投資有限公司,并出任法人代表。2002年5月,何某設立成都國騰通訊(集團)有限公司(國騰實業的前身),并出任法人代表。2003年3月,何某出資1000萬元,設立成都國騰微電子有限公司(國騰電子的前身),并出任法人代表。2001年,何某以“何然”之名,首次登上福布斯中國富豪榜,列第82位,個人資産大約7000萬美元,此後成為富豪榜上常客。

違規挪用資金并非個案

華西證券分析師蔣競松表示,在滬深上市公司中,大股東違規挪用上市公司資金的情況并非個案。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在IPO募集資金時出現超募時,有大量資金閑置,在缺乏制約機制下,大股東很可能違規挪用上市公司的資金。2013年7月11日,閩東電力便曾發布《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并彌補挪用的募集資金的核查意見》。

成都中豪律師集團岑朗律師表示,目前何某具體涉案數額無法确定,暫時很難斷定具體量刑标準。但如果涉案金額巨大,可能會按照最高标準量刑。即使挪用人後期将挪用資金歸還,但已構成犯罪行為,還是會被追究。不過在量刑時,通常會酌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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