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複議

稅務行政複議

當事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行政複議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稅務行政複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1]
    中文名:稅務行政複議 外文名: 别名: 本體:當事人 行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範圍:征稅行為、行政審批行為等

概念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行。n

特點

(一)稅務行政複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是由行政複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救濟的目的所決定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處理合法、适當,或稅務機關還沒有作出處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稅務行政複議。

(二)稅務行政複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産生。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引起稅務行政複議的重要條件之一。當事人不申請,就不可能通過行政複議這種形式獲得救濟。

(三)稅務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一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進行。

(四)稅務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于大多數行政案件來說,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此基礎上,兩個程序的銜接方面,稅務行政案件的适用還有其特殊性。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于因納稅問題引起的争議,稅務行政複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複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複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于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引起的争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适用複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複議程序,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申請

對納稅人而言,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要求稅務機關對其行政行為進行複議的權利,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複議申請。現行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則對此專門作出了規定。

(一)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滞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二)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以外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五)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的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為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六)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七)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内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受理

(一)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内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請。

(二)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複議期間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決定

(一)行政複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稅務機關内部負責行政複議的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複議機關内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l0日内,提出書面答複,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隐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四)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五)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六)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八條規定一并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内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七)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八)複議機關内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适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适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4.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複,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的,應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集體讨論決定。重大、疑難複議申請的标準,由各複議機關自行确定。

(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确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确定的稅款、滞納金、罰款以及對财産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滞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财産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稅務機關退還多征納稅人多繳的稅款時,應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适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複議決定書,并加蓋公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一)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十二)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别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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