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産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标權、服務标記、廠商名稱、貨物标記或原産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争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産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該公約與《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一起構成了全世界範圍内保護經濟“硬實力”和文化“軟實力”的兩個“基本法”。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中文名稱:《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 英文名稱: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簡 稱:《巴黎公約》 簽訂日期:188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884年7月7日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簡稱,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底,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巴黎公約》自1883年簽定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訂的文本。共30條,分為3組,第1-12條為實質性條款,第13-17條為行政性條款,第18-30條是關于成員國的加入、批準、退出及接納新成員國等内容,稱為“最後條款”。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1883年)提要

《巴黎公約》适用于最廣義的工業産權,包括專利、商标、工業品外觀設計、實用新型某些國家法律規定的一種“小專利”、服務商标、廠商名稱(工商業用以開展活動的名稱)、地理标志(産地标記和原産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争。

本公約的實質性條款主要有三類:國民待遇、優先權、共同規則。

1.本公約的國民待遇條款規定,在保護工業産權方面,每一締約國必須把它給予本國國民的同樣的保護給予其他締約國的國民。非締約國的國民,如果在某締約國内有住所或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亦有權享受本公約規定的國民待遇。

2.本公約規定了對專利(和實用新型,如有的話)、商标及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優先權。此項權利意味着,申請人在首次向締約國中的一國提出正規申請的基礎上,可以在一定期限(專利和實用新型是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标是六個月)内,向任何其他締約國申請保護。在後申請的日期将視為與首次申請的日期相同。換言之,它們将比其他人在上述期限内就同一發明、實用新型、商标或工業品外觀設計提出的申請優先(“優先權”一語即由此而來)。此外,這些在後提出的申請,由于是以首次申請為依據的,因此将不受在此期間發生的任何事件的影響,例如該發明的公開或标有該商标或使用該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物品的銷售等事件。這一規定的一個重要的實際好處是,有意在幾個國家取得保護的申請人不需要同時向各國提出全部申請,而有六個月或12個月的時間來決定希望在哪些國家申請保護,并認真考慮為取得保護必須采取哪些措施。

3.本公約規定了幾項所有締約國均須遵守的共同規則。其中最重要的規則如下:

a.專利。不同的締約國對同一發明授予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一個締約國授予專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締約國也必須授予專利;任何締約國均不得以某項專利在任何其他締約方被駁回、撤銷或終止為理由,而予以駁回、撤銷或終止。

發明人享有在專利證書上被寫明為發明人的權利。

不得以一種專利産品或一種用專利方法取得的産品的銷售受本國法律的管制或限制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在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可以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出現可能濫用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的締約國,可以這樣做,但有某些限制。對于以專利發明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為由而要求授予的強制許可(即非由專利權人而由有關國家的公共機關授予的許可),隻有在專利授權三年後或專利申請日起四年後,經請求才能授予;如果專利權人能夠提出其不實施的正當理由,則必須拒絕授予此項許可。此外,除非授予強制許可仍不足以防止濫用,否則不得規定撤銷專利權。如出現不足以防止濫用的情況,可以提出撤銷專利權的訴訟程序,但這種程序隻有在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滿兩年之後才能提出。

b.商标。《巴黎公約》未規定商标申請和注冊的條件,這些條件由各締約國國内法确定。所以,對于一個締約國國民的商标注冊申請,不得以該項申請、注冊或續展未在其原屬國進行為理由而予以駁回;對于已進行的注冊,亦不得以上述理由宣告其無效。商标在某締約國注冊,是與該商标可能在包括原屬國在内的任何其他國家進行的注冊相互獨立的;因此,商标的注冊在一個締約國過期或被撤銷,并不影響它在其他締約國注冊的有效性。

商标如果已在原屬國正式注冊,經請求,其他締約國必須接受該商标以其原有形式提出注冊申請,并對其予以保護。不過,在有明确規定的情況下,例如當商标會侵犯第三方的既得權利,或缺乏顯著性,或違反道德與公共秩序,尤其是帶有欺騙公衆的性質時,也可以拒絕注冊。

在任何締約國,如果對注冊商标的使用是強制性的,那麼隻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後才能以不使用為由撤銷注冊,而且隻能在商标注冊人不能提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能撤銷。

每一締約國對于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系複制、模仿或翻譯任何被該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馳名且已經屬于某一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必須拒絕注冊,并禁止使用。

同樣,對于由締約國的國徽、國家徽記以及官方符号和檢驗印章組成的或未經許可而包含這些徽記的商标,隻要這些徽記已通過WIPO國際局作出通知的,每一締約國也必須拒絕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定還同樣适用于若幹政府間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集體商标必須受到保護。

c.工業品外觀設計。工業品外觀設計必須在每一締約國受到保護,而且此種保護不得以包含外觀設計的物品并非在該國制造為理由而被取消。

d.廠商名稱。廠商名稱無需提出申請或進行注冊,即在每一締約國受到保護。

e.産地标記。每一締約國必須采取措施,制止直接或間接地使用商品原産地或生産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虛僞标記。

f.不正當競争。每一締約國必須規定制止不正當競争的有效保護。

本公約建立了巴黎聯盟,該聯盟設有大會和執行委員會。聯盟中凡至少遵守斯德哥爾摩文本(1967年)行政條款和最後條款的成員國均為大會成員。執行委員會成員從巴黎聯盟的成員中選舉産生,但瑞士例外,它是當然成員。

WIPO秘書處兩年期計劃和預算中涉及巴黎聯盟的部分,由巴黎聯盟大會負責制定。

《巴黎公約》于1883年締結,并于1900年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在海牙修訂,1934年在倫敦修訂,1958年在裡斯本修訂,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修正。

本公約對一切國家開放。批準書或加入書必須交WIPO總幹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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