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

司法活動的一種
根據訴訟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特征:1.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主持進行。2.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3.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4.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進行。
  • 中文名:刑事訴訟
  • 外文名:criminal action
  • 英文名:actio criminalis
  • 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 組成部分: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訴訟

訴訟是一種三方組合,其最一般的含義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在現代社會,訴訟是國家司法活動的重要内容,國家司法權通過訴訟活動得以實現,從而達到解決社會糾紛、實現法律正義的目的。

階段

一、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刑事訴訟程序全書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⒉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檢察院)或者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⒊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⒌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進行的活動,在中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二、特殊階段:死刑複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

主要特征

刑事訴訟是法定的國家機關(如檢察機關和法院等)行使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國家的刑罰權,産生于抑制社會越軌行為維護正常統治秩序的國家基本職能。刑事訴訟,不是單純尋求個體權益的救濟,而是為了公正的處罰和有效的矯正,從而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刑事訴訟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的問題。這一特征使它在訴訟形式及程序上與其他訴訟相比有着重大區别。

刑事訴訟的中心内容是解決被追訴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關系密切,學習刑事訴訟法必須對

有所了解。

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的動用具有主動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點。所謂主動性,是指刑事訴訟通常采取國家調查(偵查)和國家公訴的方式主動發動,從而區别于民事和行政訴訟是由有關的社會個體發動;所謂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況下,從案件調查--訴訟準備,到提起訴訟,再到裁決和執行,都是國家權力行使的過程,而且在訴訟的每一階段,都可能涉及國家權力的廣泛使用;所謂深刻性,表現在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訴訟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現在國家強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對人的強制--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對物的強制--扣押、搜查、強制性檢查等。因此可以說,國家權力尤其是國家強制力量的廣泛使用,是刑事訴訟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訴訟的這一特征,則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質和任務的要求。但是法律雖然賦予執法和司法機關為完成刑事訴訟任務所必需的權力,同時也必須對執法、司法機關權力行使的限度加以确定,否則容易導緻權力的濫用并損害訴訟中的個體權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訴訟的公正性。

刑事訴訟是訴訟主體遵循訴訟規則的相互作用過程。刑事訴訟不是司法機關單方面的行為,而是必須有訴訟當事人(刑事被告、附帶民事原告和被告,在中國還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的參與。這些參與者在訴訟中具有主體的資格。為了保證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訴訟必須按照訴訟的規律原則和制度,如根據“三方組合”結構,确認訴訟雙方的主體地位和平等權利;确認裁決者中立、獨立,隻服從法律;采用兼聽各方意見而且具有可監督性的公開聽證程序;訴訟具有辯論性等等。

刑事訴訟必須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在刑事訴訟中,學理上的通說将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統稱為“訴訟主體”,而按中國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稱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第106條第4款的規定裡将前述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稱為“訴訟參與人”。上述三個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可混淆。最廣泛意義上的各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系是刑事訴訟學習的重點。

刑事訴訟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标準化、格式化是訴訟的一般特性。既然刑事訴訟以懲罰犯罪分子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目的,就不僅涉及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的秩序,而且關系到公民人身、财産等重大權益。由于訴訟涉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訴訟針對的社會沖突的尖銳性,依法進行訴訟具有更為突出的意義。而前述司法機關權力界限的确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的保證,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設定和嚴格執行。這就要求司法機關不僅必須依照刑法規定正确評斷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同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制度實施訴訟行為,以保證案件得到及時、正确的處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同樣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采用法律規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規定的手續進行訴訟活動。

隻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活動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案件的流轉程序一直是國家統一司法考試關心的重點。

基本原則

控審分離,是指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必須分别由專門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而不能把兩種職能集中由一個訴訟主體來承擔。

控辯對等,是指承擔控訴職能的訴訟主體與承擔辯護職能的訴訟主體地位平等并互相對抗。

審判中立,是指承擔審判職能的法院及其審判人員不能有控辯雙方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機關或者人員擔任,而且審判者應當對控辯雙方不偏不倚,平等對待。

條文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 鑒定

第八節 通緝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十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編 審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複核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編 執 行

附 則

司法解釋

罪名補充規定(四)》司法解釋全文及相關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頒布實施後,“兩高”研究室共同對《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問題進行了研究,經過多次征求意見、反複修改形成一緻認識。經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這一司法解釋的出台,對于各級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範執法将發揮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個刑法原條文,從内容上分為兩大類:一是新增加9個條(款),對增加的9個條(款)相應增加9個罪名。二是修改9個條(款)。修改的9個條(款)中改變罪名的有4個,可以繼續适用原罪名的有5個(内幕交易、洩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經營罪,綁架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額财産來源不明罪)。《罪名補充規定(四)》共确定罪名13個。

一、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所遵循的原則

罪名,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的名稱。辦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準确适用罪名,這是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範執法的必然要求。在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過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法定,即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條文的具體規定确定罪名。

(二)準确,盡量從《刑法修正案(七)》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上準确提煉罪名,以使罪名體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質和主要特征。

(三)簡練,罪名不是罪狀,需要在辦案過程中反複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書中,要高度概括,簡練實用。

(四)穩定,現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罪名補充規定(四)》确定的9個新罪名

(一)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條第2款對刑法第180條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為第4款,将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180條第1款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洩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對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罪名應當體現本款中的三個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在刑法第224條後增加1條,作為第224條之一,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入罪,本條罪名即确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253條後增加1條,作為第253條之一,第1款将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将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及犯罪對象列出,确定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四)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2款将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确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五)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在刑法第262條之一後增加1條,作為第262條之二,将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罪罪狀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舉的行為從屬于概括表述的範圍,應當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确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采用“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罪”,這樣文字更簡潔;也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應與罪狀一緻,文字過于概括易導緻司法實踐中的擴大理解。經研究,采納了後一種意見。

(六)

刑法第285條第1款保護的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2款,擴大了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護範圍,将違反國家規定,侵入第1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罪名應當體現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和犯罪對象,确定為選擇性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有觀點認為本款罪名應當确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經研究,本款仍然采用選擇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複雜的犯罪構成,其中包括兩項可選擇的手段要件,即“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過程中,可能獨立使用兩種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兩種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體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社會危害性相當,符合選擇性罪名适用的一般條件,不宜作為獨立個罪評價。第二,如果将本款罪名确定為兩個獨立罪名,行為人同時采用“獲取數據”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實施犯罪,則應當對其數罪并罰,這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導緻與刑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明顯不平衡。第三,将本款罪名确定為選擇性罪名,可由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解或者并列适用罪名。

(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2款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将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體現了罪狀中規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三個核心要件。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在“提供”後面應當增加“用于”二字。經研究,如果增加“用于”二字,則按照罪狀的規定,還需相應增加“專門”二字,不符合罪名簡練的原則,且确定的罪名不會産生歧義,因此未予采納。

(八)僞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标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2款在刑法第375條第2款後增加了第3款,将僞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号牌等專用标志,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同樣将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列出,确定為“僞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标志罪”。征求意見稿原拟定罪名為“僞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使用軍用标志罪”。《罪名補充規定(四)》吸收了相關部門的意見,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在“使用”之前增加了“非法”二字。征求意見過程中,相關部門提出,由于在文字表述上“僞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與“使用”之間均為頓号,容易将“非法使用軍用标志罪”理解為“使用軍用标志罪”。經研究,采納了這一意見。二是将“軍用标志”修改為“武裝部隊專用标志”,即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文字表述上也與罪狀保持一緻。

(九)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在刑法第388條後增加1條作為第388條之一,将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從罪狀表述分析,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都是圍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8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罪名補充規定(四)》修改的4個罪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條對刑法第151條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條文保護的對象由“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擴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在研究起草這一罪名過程中,對于是否将罪狀中的“其他”二字體現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屬于列舉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範圍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現。第二,對于類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過規定,如刑法第114條、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應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沒有出現“其他”二字。

(二)逃稅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對刑法第201條作出修正,原條文的規定是“納稅人采取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修正後的條文表述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前後條文對比,罪狀關于犯罪行為的表述發生較大變化,本罪罪名也應調整,征求意見稿原拟定罪名為“逃避繳納稅款罪”。經綜合考慮相關部門的意見,《罪名補充規定(四)》将本條罪名确定為“逃稅罪”,相應取消原罪名“偷稅罪”。

(三)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條對刑法第337條第1款作出修正,原條文對犯罪行為的表述是“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當下的表述是“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本罪的構成要件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原有罪名已不适用。參照刑法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确定為“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逃避動植物檢疫罪”。

(四)非法生産、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對刑法第375條第2款作出修正,專門打擊非法生産、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的犯罪,原來規定的有關武裝部隊專用标志的犯罪已單獨規定為本條第3款,本罪罪名确定為“非法生産、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非法生産、買賣軍用标志罪”。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罪名補充規定(四)》的時間效力

《罪名補充規定(四)》所确定的13個罪名是針對《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條(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條(款)而規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辦理案件時應當嚴格依照《罪名補充規定(四)》的規定适用相關條(款)的罪名。《罪名補充規定(四)》不是對刑法的補充、修改,隻是對罪名的确定,其時間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間。

(二)關于刑法分則目前罪名的總體數量

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适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共确定了414個罪名。2002年3月26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新增6個罪名,同時減少2個舊罪名。2003年8月21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新增4個罪名。2007年11月6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新增14個罪名。此次“兩高”《罪名補充規定(四)》新增9個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則共有罪名445個。

刑事訴訟法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确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确、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确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别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确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适用本法的規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管轄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渎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别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适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隻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随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

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别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僞證以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随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五條 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證據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隐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僞造證據、隐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确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确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确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僞證或者隐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六十八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别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确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将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别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七十八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複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讨論。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讨論決定。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别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應當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羁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羁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内将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内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羁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内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将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财産、集體财産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财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隻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内。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零四條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内,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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