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為了真正保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辦案,以達到确保刑法的施行,從而保證準确、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治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的根本目的,必須制定一部内容詳盡和明确的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确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n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n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n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概念說明
訴訟
所謂訴訟,就是平時所講的“打官司”,訴訟法就是關于如何打官司方面的法律規定。
日常生活中常碰到的訴訟,主要有民事訴訟(即民事糾紛方面的官司)、行政訴訟(即公民與有關國家機關之間的糾紛方面的官司)和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是有關犯罪方面的官司。我國刑法規定了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犯了罪又應當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判什麼刑。關于刑法規定的這些有關犯罪的案件,一旦發生了,要找哪些部門告狀,怎樣告狀,需要什麼樣的證據,如何請律師,哪些案件當事人可以自己到司法機關告狀,哪些案件則是由有關的司法機關直接調查辦案,公安機關如何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對偵查、審判如何進行法律監督,法院又如何對這些有關犯罪的案件進行審理以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這些司法機關之間在辦理犯罪案件時如何進行分工等等,這涉及到從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到執行刑罰等一系列訴訟程序如何具體操作。這樣就需要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作詳細、明确的規定,才能确保刑法的實施。刑事訴訟法就是這樣一部确保刑法實施的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有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當事人告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請的律師和辯護人如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義務,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就有了行為規範,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就有章可循。
法律淵源
刑事訴訟法的淵源是指刑事訴訟法的表現形式,是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存在形式或載體。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有以下幾種:
(1)憲法。刑事訴訟法是根據憲法制定,憲法中的許多條文所規定的内容,就是刑事訴訟法的内容。n(2)刑事訴訟法典,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n(3)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其他法律、法令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比如《人民法院組織法》、《律師法》等。n(4)國家立法機關就刑事訴訟程序有關問題所作的決定或補充規定。n(5)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和人民法檢察院工作中有關刑事訴訟部分所作的解釋、通知、批複等。n(6)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的規定。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制定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n(7)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為了執行國家法律、法令所頒布的行政法規中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或就本部門業務工作中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問題所作的規定。n(8)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所頒布的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及其所作的解釋。n(9)有關國際條約。凡是我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後,其中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内容,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淵源。
條文目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目 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 鑒定
第八節 通緝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十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編 審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 死刑複核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編 執 行
附 則
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現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若幹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管轄
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诽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産、銷售僞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産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産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第二條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财産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财産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隻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内,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确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内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并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内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并将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争議的,應當在審限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争議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将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别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于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含軍内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随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内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回避
第二十三條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回避。
第二十四條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并将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回避或者院長自行回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并将決定告知申請人。審判委員會讨論院長回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複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被駁回回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适用于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回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辯護代理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托書。
第三十五條一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六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标準的;
(二)本人确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條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讨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複制。
第四十一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三日内,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并确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複制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有關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隻收取複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證據
第五十二條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隻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制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隻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複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隻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制作書證的副本、複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确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制後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對于證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第五十八條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确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僞證或者隐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一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确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于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隐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确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
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準。
第六十四條對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拘傳被告人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後的十二小時以内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
第六十六條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緻發生社會危險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簽名。
第六十八條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後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複。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并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
第七十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他出具保證書。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僅限于現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條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七十三條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第七十四條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後,人民法院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複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在宣布後立即将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将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将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法院應當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确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将原因記錄在卷。
第七十九條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内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準後,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條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内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十一條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适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羁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八十二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對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将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八十五條如果是國家财産、集體财産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十六條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緻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産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産繼承人;
(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七條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五)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八十九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十條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書寫訴狀确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審判人員應當對原告人的口頭訴訟請求詳細詢問,并制作筆錄,向原告人宣讀;原告人确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後,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内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五日内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将口頭起訴的内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并制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将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頭起訴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九十四條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産。
第九十六條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條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第九十八條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
第九十九條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确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确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适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一百零三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将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裁定準許。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後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條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收件人本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員代收,代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将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處或者單位後,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委托送達的,應當将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登記,并由專人及時送達收件人,然後将送達回證及時退回委托送達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無法送達時,應當将不能送達的原因及時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零七條郵寄送達的,應當将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挂号郵寄給收件人。挂号回執上注明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條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所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勞動教養的,可以通過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代為轉交的部門、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應當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将送達回證及時退回送達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羁押後一個月内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内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一十一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确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條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本解釋規定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對下列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
(一)拟判處死刑的;
(二)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的。
對于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後,獨任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公訴案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後,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确;
(三)起訴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羁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四)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五)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内容的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别列明出庭作證和拟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别、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七)已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确的名單;
(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九)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複印件是否完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項中所說的主要證據包括:
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确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隻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
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
(相關資料:裁判文書1篇 相關論文3篇)
第一百一十七條案件經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别處理:
(一)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對于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内補送;
(三)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六)對于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1篇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1篇)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對于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内審查完畢。對于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内審查完畢。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并确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将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三)對于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四)通知被告人、辯護人于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确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拟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照片;
(五)将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将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開庭審判前,合議庭可以拟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方面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控辯雙方拟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名單;
(五)控辯雙方拟當庭宣讀、出示的證人書面證言、物證和其他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隐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審理,适用相關規定。
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确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都不得旁聽。審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經人民法院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後,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和解程序
201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說,要積極實踐刑事和解制度,并作為特别程序規定在法律裡。
已觸犯刑法,但可能是輕微犯罪,或事後得到被害人諒解,今後可能不予起訴,或通過和解從寬處理。這就是目前的創新司法活動刑事和解制度。
司法機關應明确哪些可以進入和解,哪些不能;還要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防止被告人進一步違犯法律,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造成進一步的侵權和司法不公。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刑事和解程序”,并專章規定,預計2012年12月出台。
與刑法關系
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系是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刑事訴訟法屬于程序法,刑法屬于實體法。
刑法規定了犯罪與刑罰的問題,是刑事實體法;刑事訴訟法則是規定追訴犯罪的程序、追訴機關、審判機關的權力範圍、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以及相互的法律關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為實體法的實現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獨立的品格。刑事訴訟法規範涉及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分配關系,直接關系到公民的自由、财産等各項權利的實現程度。伴随着訴訟民主化的發展曆程,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變化更大,承擔不同訴訟職能的國家機關之間也存在職責分配的變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斷的變化中走向程序正義,引導刑事程序法治的實現。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内容在科學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發展,以适應不斷提升的人權保障的需要。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秩序、限制國家公權為目的,刑法是在靜态上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而刑事訴訟法則是從動态的角度為國家實現刑罰權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輔相成、相得益彰,構成了刑事法的整體内容。
如果我們将刑事訴訟看作是一個邏輯證明的過程,那麼,在這個邏輯證明的鍊條上,刑法的規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訴訟是為了探尋小前提,刑事訴訟的結果便是結論。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具有一般與個别的關系的性質。
修正案草案
草案規定
2012年3月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開始審議刑訴法修正案草案。最新版的草案規定,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犯罪被拘 留後,如果有礙偵查,可以不通知家屬。
這是自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第二次大修。去年8月和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對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
- 寫入“尊重和保障人權”
此次刑訴法的修正,内容從原來的225條增加到290條,共修改、增加140多處。一個重大修改就是将憲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刑訴法第二條。
“這是憲法有規定以來,我國部門法第一次有了人權規定。”多次參與刑訴法草案修訂的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說。
- 複核死刑可訊問被告人
為體現适用死刑的慎重,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 刑訊逼供證據予以排除
草案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明确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标準: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控“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
在各方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規定博弈後,最新修改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僅保留了涉嫌兩種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後,如果有礙偵查,可以不通知家屬。
去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草案後,針對“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礙偵查可以不通知家屬”的規定,引起巨大争議。學術界、律師界和很多公衆認為,有礙偵查容易被濫用,會導緻“被失蹤”問題。
在去年12月份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時,上述規定被修改為“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被拘留人的家屬;在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一律通知家屬”。不過這一修改仍然被質疑不夠嚴格。
在此次提請人代會審議的草案中,上述規定被修改為“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執行監視居住24小時内通知家屬”;“并将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限制在兩種犯罪,分别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但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家屬”。
8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委托,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向會議作草案說明時表示,“有礙偵查”情形界限模糊,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采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進行嚴格限制。
草案獲通過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3月14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閉幕會上經表決獲得通過。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有“小憲法”之稱。中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進行了首次修正,這是時隔16年之後,刑訴法的再次大修。
在此前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之後,3月8日,刑訴法修正案草案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修正案草案共110條,内容涉及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等各個方面,并寫入“尊重和保障人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于3月12日上午召開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逐條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審議意見。法律委員會認為,修改決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時在委托辯護人、非法證據排除、偵查措施、死刑複核程序、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等五個方面提出修改意見。
此外,根據有的代表的意見,還對修改決定草案做了個别文字修改。修改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做了修改。
參與訴訟人
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一般可以将訴訟參與人分為兩大類: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 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的參與訴訟活動并在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擔一定訴訟義務的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