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外國人

“三非”外國人

未經合法手續而在中國就業入境居留的外國人
三非外國人,是指那些未經合法手續而在中國非法就業、非法入境和非法居留的所有外國人的統稱。[1]2011年,中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查處“三非”外國人2萬餘人次。非法入境的主要為毗鄰國家人員。非法就業的主要集中在外語教育、涉外演出、涉外家政、勞動密集型産業等領域,多以留學、訪問為由入境後非法就業。自2012年5月15日至8月底,北京市公安局集中開展清理“三非”外國人百日專項行動。
  • 中文名:三非外國人
  • 外文名:
  • 别名:
  • 定義:非法入境和非法居留的所有外國人
  • 統計:2萬餘人次(2011)
  • 主要:毗鄰國家人員
  • 相關行動:開展清理“三非”外國人百日行動
  • 性質:違法

三非範圍

(一)非法入境外國人: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入境、未持中國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入境簽證或其他合法證件入境、未從簽證機關指定的口岸入境、未經邊防檢查機關檢查入境等情形的外國人。

(二)非法居留外國人:無有效中國簽證、證件在華停留;持有D、Z、X、J-1簽證入境後,未在30天内申辦居留證件;根據有關協議免簽證入境後,未在30天内申辦居留證件、超過簽證、證件指定範圍居留等情形的外國人。

(三)非法就業外國人:未持有《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臨時居留證》和Z簽證(互免簽證人員除外)、《外國人就業證》、《外國專家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海上石油作業工作準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在中國就業、任職等情形的外國人。

解決辦法

(一)非法入境外國人:未持有中國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入境簽證或合法有效的入境證件、或未從對外開放、指定的口岸入境、或未經邊防檢查站查驗而進入中國國境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對非法入出中國國境的外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二)非法居留外國人:指在中國居(停)留的外國人,未在簽證或居留許可規定的有效停留期内辦理簽證或居留許可證件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九、二十條規定,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處500元罰款,總額不超過5000元,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節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公安機關決定的外國人,在強制其執行決定的同時,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三)非法就業外國人:指未取得在華合法就業身份,私自從事社會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私自謀職的外國人,在終止其任職或者就業的同時,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對私自雇用外國人的單位和個人,在終止其雇用行為的同時,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承擔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國人的全部費用。

問題現狀

1、“三非”外國人管理難度較大。部分國家人員持簽證入境後非法居留、非法就業以及毗鄰國家人員非法入境問題相對突出,治理難度較大;公安機關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沒有專門羁押、審查遣返場所,各地拘留所普遍存在羁押場所和外語幹部不足等問題;部分國家非法入境、惡意非法居留人員被查獲後拒絕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核實人員身份時間長、效率低。

2、外國人服務管理統籌協調工作有待加強。外國人服務管理涉及領域廣泛,服務管理職能分屬不同行政管理部門,在政策銜接、信息共享、協作配合等方面需要加強統籌協調。一些部門尚未建立外國人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已建立的尚未實現信息共享。外交部和公安部聯網的信息共享内容需要進一步完善。

3、法律法規滞後。中國現行與在華外國人服務管理相關的涉外立法多出台于20世紀八九十年代,不能完全适應當前外國人服務管理形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980年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公布施行,外國人在華就業管理仍依據1996年原勞動部、公安部等部門聯合發布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部分涉外管理領域法律法規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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