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其中第二款規定了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并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确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行為。如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确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隻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其他罪行的有關情況,不成立自首。
與一般自首、準自首的區别
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自首制度類型進行突破原有體系的重新劃分,将分則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為具有獨立意義、全新的自首制度類型,是基于三類自首行為具有各自獨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與總則所規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質相同的基礎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僅規定于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2)效力範圍不同。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制度因規定于刑法總則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适用于刑法分則和特别刑法所設置的一切罪種,而特别自首卻隻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于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于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适用上,雖然存在個别情況下适用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适用于此類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準自首僅适用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則适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适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适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5)處罰原則不同。對于成立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是免除處罰。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别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一般要大于總則規定的自首。
(6)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則是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于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擊性質和危害更為嚴重的相關主犯罪。當前限定為附屬于受賄型犯罪的從屬性犯罪,即上述三類特定的行賄和介紹賄賂之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