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婚姻

可撤銷婚姻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1]種類;①因脅迫結婚的。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③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的。
  • 中文名:可撤銷婚姻
  • 外文名:Revocable marriage
  • 保障: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法律特征:違反當事人意願
  • 程序:初審→受理→審查→報批→公告

可撤銷的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緻的無效婚姻的财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财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特征:

1.可撤銷婚姻是違反了當事人意願的,是違反結婚自由原則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包辦、買賣婚姻。

2.可撤銷婚姻是有婚姻事實的。

3.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的,它有時間限制。

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在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過了這個時間期限沒有提出撤銷請求,即視為有效婚姻。

脅迫婚姻

概念

所謂脅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産生損害或者以直接對他人實施損害相威脅,使某人産生恐懼或者因受到損害而結婚。脅迫的手段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産生損害相威脅,而使某人産生恐懼。将要發生的損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體、财産、名譽、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沒有法律依據。同時,這種損害必須是相當嚴重的,足以使被脅迫者感到恐懼。例如,以不與其結婚燒毀對方的相威脅,而迫使對方與其結婚等。另一種是直接對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給某人造成損害,而迫使該人結婚。這種直接損害可以是對肉體的直接損害,如綁架對方,也可以是對精神的直接損害,如诽謗對方等。當事人在受到威脅而結婚時,其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并不是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這就違反了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規定,因而法律賦予受脅迫的一方以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使受脅迫的一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來選擇自己是否與對方結為夫妻。

規定

依據規定,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是可以撤銷其婚姻關系的。因脅迫而結婚,主要是指婚姻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婚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對婚姻關系中的另一方當事人,予以威脅或者強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而締結婚姻關系的婚姻。

脅迫婚姻違反了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原則,是違法婚姻,考慮到被脅迫的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是違背了自己的意願與他人締結了婚姻關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結婚後,組建了家庭,經過一段時間生活,與對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關系還不錯,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況下,與對方、與孩子更有一種難以割舍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确規定脅迫婚姻為無效婚姻,不一定适當。經過反複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把是否否認其婚姻效力的申請請求權交給受脅迫方。如果受脅迫方不想維持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經有關部門審查核實,宣告該婚姻沒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脅迫,但後來願意共同生活,則可以放棄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人民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的婚姻關系。

撤銷婚姻

請求權人

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隻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這是由于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受脅迫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不能真實的表達自己的意願,婚姻關系違背受脅迫方的意志。為了貫徹執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受脅迫方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規定,盡管脅迫的婚姻已經成立,但是受脅迫方仍可以在脅迫的婚姻成立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其婚姻效力的申請。由于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并沒有違背自己真實的婚姻意思,換句話說,他(她)在結婚時已經明确知道自己将與被脅迫方結婚,且願意與其結婚,因此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成立後,沒有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

申請時間

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雖然具有撤銷該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但是這一請求權的行使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這個規定表明,受脅迫方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内使行撤銷其婚姻效力的請求權。這是因為,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往往是受脅迫方違背了自己的意願而締結的婚姻,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自願接受了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那麼法律就會讓這個婚姻關系繼續有效。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不願維持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婚姻效力,使已經締結的婚姻關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脅迫方長期不行使這個權利,不主張撤銷婚姻的效力,就會使得這一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态,不利于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别是雙方當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會的穩定。同時還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效力時,由于時間太長而無法作出準确的判斷。因此婚姻法規定,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内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還不行使,受脅迫方就失去了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脅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請撤銷該婚姻。

依據規定,受脅迫方行使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說在這一年期限内,受脅迫方必須決定是否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否則,受脅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那麼,這一年的期限從何時起算呢?本條規定的這一年期限的起算時間有二種情形,第一,自受脅迫方結婚登記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内決定是否申請有關部門撤銷其婚姻的效力。第二,自受脅迫方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決定是否申請有關部門撤銷其婚姻的效力。這種情況主要考慮到在脅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脅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綁架、拐賣的婦女被迫與他人締結婚姻關系,這些婦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關部門未解救前,是無法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時間必須待其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修改婚姻法中,有些人提出應當規定欺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他們舉了一些事例,如欺騙對方,說自己很有錢,能帶其出國,如僞造自己的學曆、經曆、職業、職務,如謊說自己家境顯赫、富有,如隐瞞自己的疾病,隐瞞自己的前科,隐瞞自己有子女,隐瞞自己與他人發生過性關系,隐瞞自己的已婚史等等。婚姻法沒有采納這個意見。上述事例雖屬欺詐,但卻不能因此請求撤銷婚姻關系。因為欺詐的情形非常複雜,有的欺詐,如隐瞞未到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騙未婚的,本法第十條已規定為無效婚姻,其他因欺詐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過離婚解除婚姻關系。

根據規定,有權撤銷婚姻關系的機構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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