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提存

法律術語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時,債務人将該标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1]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後,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将産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中文名:提存 外文名:drawings 别名: 制 度: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曆史淵源:羅馬法

曆史淵源

提存作為法律制度有着漫長的曆史,它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羅馬法。“提存,是指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債到期時,以給付的全部向有權受領之人履行清償,而後者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标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行為。故提存必須具備提出和存置兩個條件。但古羅馬時并無提存的制度,債務人經向受領遲延的債權人催告後,即可抛棄給付物而免其責。嗣後大法官認為這樣于公于私均有損無益,遂加以修改,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所在不明時,清償人應将其給付提存于長官指定的處所,通知債權人領取,債自提存之日起視為已清償。如果提存所需費用過大或依給付的性質不宜提存的,如牲畜或易腐爛變質之物,則債務人可抛棄,不再負責;若債務人為了債權人利益将其給付予以變賣,并将變賣之價金提存時,則作無因管理處理。”由此不難看出,提存制度在古羅馬時期也經曆了産生和逐步完善的過程。最初,羅馬法允許債務人在受領人遲延的情況下将标的物抛棄以免除責任。“債務人提出給付而遇有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情形時,得抛棄該給付物(如送酒者,可傾注于地),以免其責。” 這種方法免除了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的清償責任,體現了樸素的公平原則,但是過于簡單和粗糙,浪費了當時本來就很匮乏的社會财富,不利于社會的發展。因此,自産生之日起就決定了其過渡性,必然會被更先進的方法和制度所代替。後來逐步改變了這種看似公平,實則不合理的做法,使債務人可将給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門,視為已向債權人清償而免除債務。

“争訟開始後,你向債權人償還因消費借貸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債權人不接受清償,那麼,你可以将錢封好後存放于公共場所,從這一時刻起停止計算法定利息。”

“公共場所是指神殿或其他負責該項争訟的承審員指定的場所。”

這兩條戴克裡先皇帝及馬克米安皇帝緻奧萊莉娅.伊萊娜的敕令,閃爍着智慧與理性的光芒,已經蘊涵了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原則。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盡管更加科學、完善,但仍然沒有超出這兩條敕令所揭示的基本原則。

在現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論已頗有發展,規定亦日益具體、全面,但提存的目的與基本原則未超出羅馬法的範圍。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257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時,債務人得對債權人提供實物清償;債權人仍拒絕接受時,債權人得将提供的金錢或實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對于債務人有清償的效力。提存物受損的風險由債權人負擔。”此外,該法典還在第1259條、第1260條、第1261條、第1263條、第1264條對提存的具體程序、提存費用的承擔、提存物的撤回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1896年頒布、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372~386條對提存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第372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在指定的公設提存所為債權人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和其他證券以及貴重物品。由于債權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過失而不能确知誰是債權人,緻使債務人不能或無把握清償其債務時,亦同。”《日本民法典》對提存規定得也比較具體,共計有5個條文,該法典第494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清償時,清償人可以為債權人提存清償标的物而免其債務。清償人無過失而不能确知債權人時,亦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326~333條亦對提存作了規定。除在民法中對提存作出規定外,許多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提存法,同時在海商法、破産法、票據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中也有一些規定。

中國在20世紀50年代曾實行過提存制度,不久便銷聲匿迹。通常認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9條第4款關于定作方受領遲延的規定,是中國立法上最早關于提存的規定,即“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将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提存未作明确規定,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4條對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對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該規定将提存規定為債的消滅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發布施行的《提存公證規則》,從公證機關如何辦理提存公證的角度,詳細規定了提存的原因、條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問題。《合同法》第91條明确規定提存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條規定了提存的原因、風險責任、法律後果等問題,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規範。

法律性質

關于提存的性質,理論界衆說紛纭,歸納起來,主要是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提存為公法上關系,至少為特殊的公法關系。又可以細分為兩類:1、公法上之關系說。此說認為,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2、國家處理非訟事件的公法上關系說。這兩類觀點沒有實質性的差别。第二種認為提存為民事合同關系。又可以細分為三類:1、寄托契約關系說。2、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關系說。3、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 :1、提存是出于對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而不能解脫債務的一項法律救濟,是提存機關對提存人提存行為的認可。這種認可顯然是公法性質的。提存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和提存機關。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無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機關,從而在法律上就可以産生清償債務的後果,因此,對于債務人來說,提存無疑是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但是,提存并非僅是債務人單方面的行為,債務人必須到提存機關申請提存,經提存機關審查并出具有關證明文件後,才産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實際上是提存部門依法定原因對債務人受債務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濟,是國家以非訴訟方式幹預民事活動、調整民事關系的具體體現。2、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其參與提存的行為系履行公法義務。

在我國台灣地區學者中,第二種觀點中的第3類,即認為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為通說。 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随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後,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産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系,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又根據“提存法”第11條規定,提存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質屬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屬于返還,其與寄托性質無異,故應解為寄托契約關系。所以,提存兼備寄托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系。 我國大陸地區不少學者也持此觀點。

提存的性質應該表述為提存機關和提存人(債務人)共同參與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領人)的行政行為,而不是民事行為,由此産生的提存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系。

一、提存機關是公法上的主體。提存機關一般是國家設立的辦理提存事務的專門機關。在我國台灣,是以地方法院所設立的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台灣地區提存法第1條);在日本,則由法務局或者地方法務局,或者法務大臣指定的辦事機構作為提存所;而德國提存事務由初級法院和司法機關出納處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條例》第1條)。我國目前提存機關為公證處。它們都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構。

二、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是履行法定職權的行為。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關,這還不足以說明提存的性質。确定一個法律行為為公法或者私法行為,取決于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提存機關對外簽定民事合同的時候,其與合同相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關系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辦理提存事務是提存機關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職責,且其辦理提存事務所利用的辦公資源也為國家提供,因此為職權行為,其目的在于及時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加速民事流轉,體現了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存法律關系既為提存機關履行職權的管理行為,提存機關的地位顯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與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關系的成立顯然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結果,而是由他們共同參與的行政行為,他們之間的糾紛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決,而不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機關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請、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應的處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關系。這個行政行為包括提存人申請和提存機關核準申請兩個方面。對提存人而言,提存機關的選擇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受理和管轄等方面的規定。而且申請材料和相關證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在法定提存機關進行提存不發生提存的消滅債務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合格也會承擔提存機關拒絕受理的後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為提存行為。對提存機關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請後,應在法定的時間内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其決定受理與否的依據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規定的提存條件。對不符合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應當拒絕受理。而對符合法定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則不得拒絕。也就是說,提存機關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請。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願訂立或者不訂立保管合同。提存機關的行為是被動行政行為,必須以提存人提出申請為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講,該行為與企業法人設立登記、不動産抵押登記等行政行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關系中發生的糾紛,法律一般規定依照諸如申請、複議等公法程序予以解決,而不是遵循民事訴訟程序。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關系的公法性質。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機關提交後,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形成公法上的保管關系。認為提存為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的學者都認為提存是一種保管關系。但保管關系并不必然是私法關系,更不一定是合同關系。在公法上,保管關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機關對贓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關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關系應有的特征。

五、提存機關與提存人之間建立提存保管關系之後,不僅在他們之間産生權利義務關系,也産生了債權人對提存機關的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這點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極為相似。但這個特征顯然不為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獨有,行政行為為行政相對人和相對人以外的厲害關系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之情形,可謂司空見慣,不足異也。所以,提存法律關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為。

六、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雖然收取提存費,但提存機關并不以赢利為目的,而在于利用國家公信力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其提存費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場确定,而是根據防止提存物損毀滅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應低于市場保管價格。如台灣地區“提存法”第13條明确規定,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費。台灣地區“提存法實施細則” 第36條進一步規定:“保管機關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所收取保管費用。”

七、提存保管關系與保管合同關系的差别還突出地表現在前者有法定最長期限,後者則為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限。作為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系,法律為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物設立了最長期限,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30年,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關系和保管合同關系在保管關系因某種原因終止後,标的物的歸屬上有明顯不同。一般來講,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終止後,當事人雙方應該向對方當事人返還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态。但提存受領人若逾期不來領取,各國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視為無主财産,扣除提存費用後,收歸國有,而不是返還給提存人。這也突出地體現了提存的公法性質,盡管筆者認

為此類規定并不科學,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詳細闡述。

八、提存機關因自身原因而導緻提存物損毀滅失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提存期間,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提存受領人負擔;但因公證處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公證處負有賠償責任。”該條第4款還規定:“公證處未按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條件給付提存标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對這裡的“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性質,學者大多認為是民事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也不是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反過來推定提存是民事行為而不是公法行為。其實不然。在這裡,提存機關承擔的責任應該是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而因公法行為侵權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非提存保管關系中獨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從承擔的責任的性質反過來推定其行為的性質。

綜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提存發生的原因、提存糾紛适用的程序等後,不難發現,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關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機關的确定

提存機關是國家設立的接受提存物而進行保管,并應債務人請求将提存物發還債權人的機關。提存機關是提存的主體或中介。确定提存機關,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在國外,提存機關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内指定的方式。據此,提存機關一般為法院,法院設有專門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銀行、信托商行、倉庫營業人也可以辦理提存業務。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的提存機關為公證機關。中國也有人提出,在中國沒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證機關來處理此類事務。這是因為,中國的公證機關在初創時期曾辦理過提存業務,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證機關已在辦理這項業務,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同時,提存是一項非訴訟事務,公證機關是專門辦理非訴訟事務的機關,由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業務,與其職能相符合,也便于國家對非訴訟事務的統一管理。司法部的《提存公證規則》第4條規定,提存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機關管轄。而《合同法》對提存機關未作明确規定,這必然會影響提存制度的實施。

在中國,公證機關是有權辦理提存的機關,但不能因此認為公證機關是辦理提存的唯一機關,人民法院也應作為提存機關,這是因為盡管提存未必與訴訟必然關聯,但提存是一項法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處理大量的債權債務糾紛,更有能力勝任該工作,且提存在許多情況下是由于債權人的拒絕履行而發生的,債權人出于種種原因會對提存提出異議,債權人也擁有程序法上的訴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涉及提存的債的關系引起訴訟也就在所難免。另外,在雙務合同中,由于雙方互為對待給付,在一方債務人由于對方的原因而難以履行義務時,進行提存可以使其債務歸于消滅,但實施提存的債務人在要求對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時,若遭對方拒絕,也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如果提存和雙方的争訟均由人民法院進行處理,就便于查明事實,節約時間、精力和費用,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有的人民法院已開始辦理提存事務,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要件:

1.須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法向債權清償。債務人隻有在無法向債權人給付時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滅債務。因此,凡因債權人一方的原因緻使債務人無法清償的事實,均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确定繼承人或者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确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須經法定程序。提存應經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領人。其次,經提存機關同意。提存機關受理提存申請後應予以審查,以決定是否同提存。提存機關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給有權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體與客體适當。提存的主體為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為債務人,但提存人不以債務人為限。凡債務的清償人均可為提存人。提存機關是法律規定的有權接受提存物并為保管的機關。有的國家市貌有專門的提存所,也有的并不專設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椦是存。依我國現行法的規定,拾得遺失物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存;定作為變賣留置物受償後,可将餘款向債權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提存;公證提存的,由公證處為提存樣。法院也可為存機關。

方法

提存人應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時,提交提存申請書。提存書上應載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稱),提存物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債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應提交債務證據,以證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負債務的标的物;提存人還應提交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緻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的證據。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也應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證明其債務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門判定是否準予提存。

提存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複議程序(《提存公正規則》第10條第2款)。提存部門通過審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提存之債真實、合法(《提存公正規則》第13條第1款)。具備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于合同标的物相符,符合管轄規則時,應當準予提存。提存部門應當驗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提存部門的标的物,提存部門應當派人到現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場,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制作驗收筆錄。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物品的數量、種類、規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境等内容。驗收筆錄應當提交提存人核對。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提存人等有關人員應當在驗收筆錄上簽字。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門可予以保全證據,并在筆錄和證書中注明。對經驗收的提存标的物應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對易腐爛、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門應在保全證據後,由債務人拍賣或者變賣,提存其價款(《提存公正規則》第14條)。

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産生法律效力。

債務人與債權人

關于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各國立法及學理上的觀點不盡相同。《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提存使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理論上稱為“債務消滅說”。德國民法認為,提存僅發生對債權人請求的抗辯,隻有在債務人喪失提存物的取回權時,其債務才溯及提存時消滅,理論上稱為“抗辯權發生說”,如《德國民法典》第379條規定:“取回權未消滅時,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償”,第378條規定:“提存物的取回權已消滅時,與在提存期間向債權人履行給付一樣,債務人因提存免除其債務。”中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為,提存須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為債的關系自提存時消滅。

債務人與提存機關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并将給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機關,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并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産生的私法關系。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這與一般的寄托契約關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債務人提存後,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隻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随時取回為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為例外。

機關與債權人

在提存後,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内,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除斥期間

1.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時效為不變期間)不行使則消滅;

2.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合同法》規定的提存是以清償為目的,所以是債消滅的原因。

《擔保法》規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償為目的,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

程序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标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負債務的标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後,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後,應将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于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于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于通知,緻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後,提存機關負有将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标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于: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标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适。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隻限于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确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将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采取适當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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