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

公司資本

經濟學名詞
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資本在公司存在及營運的整個過程中扮演着極其重要的角色[1];對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獲取獨立人格的必備要件,又是公司得以營運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對股東而言,它既是股東出資和享有相應權益的體現,又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公司債務的總擔保,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資本制度有着重要的意義。
  • 中文名:公司資本
  • 外文名:
  • 适用領域:
  • 所屬學科:
  • 類别:公司管理
  • 制度:公司資本制度
  • 特點:高風險

形成

(一)、股東出資公司資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記的由股東認繳的出資總額。因而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形成的

最基本的途徑。公司資本雖在章程中均應貨币化,表現為一定貨币額,但就股東的具體出資方式而言,并不以貨币或現金為限,它還可以其他非現金财産出資,也稱現物出資。

中國公司立法對現物出資作了較充分的規定:一是規定了出資的基本範圍,即包括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公司法第24條);二是規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規定現物出資應當依法辦理其财産權的轉移手續(25條第一款);股東出資須經法定的驗資并出具證明。(公司法第26條):規定了股東以現物出資不實時所應承擔的差額填補責任和股東的連帶繳付責任(28條)。但是應該看到,上述規定仍是不完善的。

表現在:首先在出資範圍上,以列舉性條款加以規定的方式(第24條)不具有靈活性,難以适應新經濟發展的需要。一個典型的問題是,在上述規定情況下,是否能以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出資,即債作股問題。嚴格來說是不允許的,但在中國公司制改造過程中,債轉股已在實踐中采納。

此外對采礦權、地役權甚至承包租賃權等用益物權能否作為出資,也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因為在中國大部分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的情況下,以國有資源的經營權如采礦權,勘探權等出資是有現實依據的,而目前中國公司法隻規定土地使用權一種,顯然也難以适應現實需要。

(二)、股東和發起人的出資責任及其救濟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資本的基本途徑。

中國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責任的規定。中國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設置”一節中對股東的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作了規定,但上述法律規定顯然過于簡單,缺乏操作性,在體系上也存在着較大的漏洞。

表現在:首先,在适用範圍方面,它僅适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場合,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則無明确的規定。其次,在股東出資違約責任方面,它隻規定了對股東承擔的違約責任,而未規定有對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而這兩種責任是有所區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存續的場合,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隻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任一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隻有因出資義務不履行而導緻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銷等場合,

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才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責任。再次是在資本充實責任方面,從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看,隻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差額填補責任,并且隻适用于現物出資場合,對于現金出資則沒有相應的規定。

結構

(一)、出資構成是指公司資本中各類所占的比例。前述談到,股東可以以現金,也可以以非現金财産(包括有體物和無形财産)出資。由于現金是公司得以正常營運的最基本的物質基礎,從中國公司規定的注冊成本構成要求來看,現金出資仍為注冊資本之大部。毫無疑問,對現金出資應占公司資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對現金出資的比例要求過高,在一定程度上,勢必增加公司設定的難度,造成公司資金的積壓或沉澱。

因此,對現金出資數額的限制,原則上應以是否達到了啟動公司經營為準。同時,規定過高的貨币出資比例,不利于國有企業的公司化改造。因為中國國有企業普遍存在着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在其資本結構中,貨币資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規定較高的現金出資比例,必将使許多國有企業因不符合現金比例要求而難以改造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中國公司法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規定某種非現金出資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一定比例。

如中國公司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别規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條第2款要求,發起人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20%。

(二)、借貸資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過舉債方式所籌集的可供公司長期支配和使用的資金,借貸資本或債務資本。借貸資本并非真正意義上公司資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債務,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公司都負有定期還本付息的義務。但它又與公司資本密切相聯。首先,借貸資本與權益資本之間的比率通常與債權的安全系數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淨資産就越少,債權人的風險就越大,公司的穩定性就越差;

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淨資産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穩定性就越強,債權人的風險就越小。其次,債權較股權具有更大的優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時,作為債權人的股東比單純的股東在公司破産時會享有更多的權利,債權往往優先于股權得到清償。從而,股東在特定情況下更傾向于以債權人身份出現,通過公司借貸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來彌補公司資金的不足。進而極易導緻借貸資本與權益資本的過分懸殊。

中國在這方面的規定主要見于公司法第161條第二項即: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時累計的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淨資産的40%。除此再難發現類似規定。發行公司債券隻是股份公司或極少數符合條件的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向社會舉債的一種方式,僅限定公司債券與公司淨資産的比例,尚不能解決其他類型公司通過其他融資方式所形成的超額負債問題,更無法防範股東基于破産目的以虛假的債務關系掩蓋其真實投資行為現象的發生和蔓延。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和英美法國家的一些判例學說和規則值得借鑒。

(三)、法定最低資本限額最低資本限額制是公司資本制度的一項重要内容。中國公司法針對公司的不同類型和經營方式的不同,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作了區别性規定:

(1)、生産經營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币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币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萬元;制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需要高于前款規定的限額的,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2)、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1000萬元。需高于上述規定的,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與其他國家的有關規定相比,中國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制度有兩個明顯的特點:

一是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中國公司法不僅針對有限公司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點,對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作了區别性規定,而且還根據不同經營方式對資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時對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外商投資公司等特殊類型的公司企業的最低資本限額授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從而使最低資本限額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

二是數額偏高。以人民币與有關外彙的比價計算,中國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資本限額遠遠高于大多數國家的規定,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過高的最低資本額的限制束縛了投資者開辦公司的積極性,使一般企業難以達到設立标準,因而不利中小企業的充分發展。

流通

公司資本的自由流通既是現代公司的重要特征,也是現代公司的生命線。可以說沒有資本的自由流通,現

代公司不僅将失去其靈活性,而且其諸多功能也将化為烏有。

從中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公司法第36條也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作了嚴格的限制:一是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二是規定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中國現行立法也賦予了公司同意條款和股東先買條款。但從上述規定來看,存在着以下缺陷:

(1)、對有利害關系的股東表決權未作限制,即沒有規定股東回避制度,從而影響公司股東會表決結果的公正性,建議修改為“必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欠缺公司或股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購買條款。從而可能導緻反對轉讓出資的股東因無力購買而不得不放棄先購權,進而無法抵禦惡意第三人的進入,影響公司的穩健經營。

(3)、由于沒有規定股東作出同意的期限,容易造成其他股東拖延同意時間,使意欲轉讓的股東喪失最佳轉讓時機,因此,有必要增加同意期限的規定。

(4)、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是否應有時間限制?股東在較長時期内怠于行使這一權利是否導緻其權利的放棄?中國公司法未明确規定。中國公司法應明确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和經過此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權利将導緻其優先權喪失。

(5)、中國公司法也沒有規定公司可以以章程或股東決議等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建議允許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隻要章程約定與法律規定不相抵觸即可。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維護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還對某些特殊種類的股東持有的股份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股份轉讓作出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公司設立登記前,股份不得轉讓。在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前,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但畢竟已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将來能否成立亦确定。如準許其股份轉讓,不僅難以防範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衆投資者利益,也會幹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

故中國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前向股東交付股票。二是發起人股份轉讓的限制。中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轉讓。限制的目的在于強化發起人的責任,防止其投機鑽營,利用發起人便利謀取投資人利益,不當地轉嫁投資風險。三是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為防止資本非法減少,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公司法原則上均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四是董事、監事、經理人員所持股份在任職期間轉讓的限制。中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應向公司申報其所有的公司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内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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