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

企業排放污染物需要的證件
《排污許可證》是《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簡稱。在《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國家對在生産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産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内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中文名:排污許可證 外文名: 别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釋義:企業排放污染物需要的證件 屬于:企業證件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适用範圍)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者;

(三)在工業生産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内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四)産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依法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

向海洋傾倒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持證排污原則、按證排污原則)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标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總量控制原則)

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區域,對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該指标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标準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标。

第五條(持續削減原則)

國家鼓勵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産,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标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實施有償轉讓。

第六條(實施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經費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将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給予保障。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新項目排污申請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

(三)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五)排放污染物滿足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現有排污者申請條件)

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産能力、工藝、設備、産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産業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标準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設置規範化的排污口;

(四)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标準、規範安裝自動監控儀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應急措施);

(七)有生産經營的合法資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的證明材料。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第十條(新項目申請時間)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項目的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實同意進入試生産後,填報臨時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者應當在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産前填報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一條(申請受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範圍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内容。對不屬于職責範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二條(受理方式)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電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公開信息,優質服務,減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的審批與頒發

第十三條(申請審批)

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否則不予發證;對現有排污者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未達到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五)、(七)項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對未達到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條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責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屆滿前30日内,排污者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整改完成情況,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對達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分級審批制度)

國家對排污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權限對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劃範圍内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确定由其監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劃範圍内确定由其監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排污許可證。對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權有争議的,由争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審批程序)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和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證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衆監督。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種類、期限)

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的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持有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号。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标準;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号、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三)産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設施種類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的監測和報告要求;

(六)定期檢驗記錄;

(七)有總量控制義務的排污者,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削減數量及時限;

(八)有清潔生産審核義務的排污者,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清潔生産審核結果的要求;

(九)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九條(信賴保護)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剝奪或限制該權利。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的變更)

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改變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标準、總量控制指标、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的延續)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二條(不予延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不予延續頒發:

(一)生産能力、工藝、設備、産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于強制淘汰範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标,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産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适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的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者應在15日内向頒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基本義務)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排污口和危險廢物貯存場所,并設立标志;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及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變更申報;

(六)按規定進行監測和計量,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排污監測和定期檢驗;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行政督察制度)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保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檔案管理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定期檢驗、撤銷、吊銷、注銷等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定期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許可證規定的行為。

排污者應當按要求定期提交生産排污、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标和總量控制等情況的排污證明資料。

第二十八條(在線監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重點污染源的排污者實施在線監控。排污者應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保證其正常使用,并與環保部門聯網。發現自動監控儀器運行不正常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修複。自動監控儀器應定期校準。

第二十九條(現場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應責令排污者及時改正;對拒不改正且可能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暫時查封、扣押其産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設備和相關物品。

第三十條(限期治理)

排污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超過規定标準或者超過允許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排污者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治理,按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完成治理任務後,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制生産、污染物達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三十一條(應急義務)

排污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應急管理體系,編制應急預案,準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減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因突發事件或其他原因導緻或者可能導緻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應當采取限産、停産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标準,并在1小時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當發生或者出現可能導緻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緊急情況,需要對排污者實施限制排污措施的,排污者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減少或停止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功能區調整規定)

環境功能區劃經法定程序調整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污許可證的許可内容進行調整,使區域内的污染物排放達到調整後的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第三十三條(證照管理)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懸挂于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産經營場所。

禁止塗改、僞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排污許可證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排污許可證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30日後,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達到規定條件不予延續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終止的;

(四)因停産、轉産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信息通報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将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通報發展改革、水、工商、公安、海關、經貿、衛生、文化、證券、銀行、銀監、保險、金融等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依法将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辦理立項審批手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舉報的查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作人員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的;

(四)在排污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渎職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法頒發、撤銷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給許可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無證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日加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查封、扣押産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設備和相關物品。

持僞造、過期的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許可證已被撤銷、吊銷、注銷後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有效期限屆滿的處罰)

持證者在本條例規定時限之後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證者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30日後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主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基本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未達到排污口規範化要求或擅自改變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數量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及其輔助設備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

(五)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時段、季節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未及時申報的;

(七)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向社會公布其排污情況的;

(八)拒絕現場檢查、排污監測或拒絕提供資料的;

(九)将污染防治設施委托給沒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單位運行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定期檢驗義務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辦理排污許可證定期檢驗的,由負責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的,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連續二次不參加定期檢驗的,排污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三條(一般超标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吊銷排污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處理而排入環境;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将污染物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标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兩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标準5倍以上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後,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諾的排污者,可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恢複排污。

恢複排污的排污者在五年内被再次吊銷排污許可證的,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應急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落實環境安全保障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采取減少排污或者停止排污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導緻污染事故發生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直接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自動監控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安裝自動監控儀器或者不盡維護、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故意幹擾自動監控儀器正常運行,或者損毀自動監控儀器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處罰)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污者,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産整頓,停産整頓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停産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違反證照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塗改、僞造、出租、出借、出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三)租用、借用、買受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後未及時補辦的。

第四十九條(未及時進行變更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改變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未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妨礙環境執法的處罰)

拒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證據保全決定,或者妨礙、阻撓執法人員查封、扣押産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生産設備和相關物品的,由做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救濟權利)

排污者認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檢查中做出的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排污者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六章

第五十二條(分階段實施計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标,結合本行政區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以及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實施排污許可證的計劃,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污者應當于本條例頒布之日起1年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國務院确定的重點流域、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控制區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确定的重點污染源;

(二)城市(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廢水集中處理廠、生活垃圾處理廠;

(三)火電、石化、鋼鐵、有色、水泥、造紙、化工、釀造、印染等行業的生産企業。

前款以外的排污者應自本條例頒布之日起3年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豁免條款)

規模較小的餐飲、娛樂、洗浴、美容美發經營者、小型醫療衛生機構以及自備食堂、茶爐、取暖或洗浴鍋爐等設施的科研、教學、政府機關等單位,排放污染物數量少,對環境影響輕微,3年來未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環境污染糾紛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免除其在一定限期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義務。豁免條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第一款條件以及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權限,确定豁免的排污者名單以及豁免的理由和期限,并予以公告。

排污者被免除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義務的,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排污申報登記、繳納排污費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五十四條(授權條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表格印制)

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請表、變更申請表、定期檢驗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排污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制,排污許可證申請表、變更申請表、定期檢驗申請表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制。

第五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國務院此前頒布的關于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法規與本條例不一緻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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