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法律法規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于1987年9月23日經國務院批準,于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經第588号國務院令公布,對《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做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所屬類别:行政法規 批準機構:國務院 發布機構:公安部 批準日期:1987年9月23日 發布日期:1987年11月10日

内容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并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内,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櫃或者保管室、保險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隐瞞包庇。

第十條在旅館内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嚴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旅館内,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旅館内,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修訂曆史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n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n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n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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