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當責任人為多人時,每個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有連帶關系。
釋義
連帶責任作為一個複合詞組,其中心詞在“責任”二字。“連帶”作為限制詞置于其前,即強調了這種責任的本質屬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區别于它事物的本質特征”來正确适用。
連帶責任是因民商事活動中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後确保債權實現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它揭示的是兩方(債權人、債務人)、三角度的關系,既包括了債權方和債務方,還及于由内在法律關系而被牽連進來的一方或多方。
類型
現就法條明确規定連帶責任的類型作如下分類探析:
1、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此種連帶責任是基于共同侵權的原因而應承擔的連帶責任。
2、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且不能确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鑒于不能确定具體侵權人,各共同危險行為人内部承擔均等賠償責任,對于被侵權人則承擔連帶責任。
3、無意思聯絡分别侵權之連帶責任
無意思聯絡的分别侵權行為是指每個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之前以及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中,沒有與其他行為人有意思聯絡,也沒有認識到還有其他人也在實施類似的侵權行為,其每個個體所實施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被侵權的全部損害後果的侵權行為。
4、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侵權随之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5、買賣拼裝、報廢機動車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标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6、高度危險物緻害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了高度危險物緻害的連帶責任,所有人對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具有過錯和所有人、管理人對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因是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
7、妨礙公共道路通行緻害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妨礙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權糾紛,承擔責任的主體即包括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也應包括具體實施堆放、傾倒、遺撒等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8、雇員緻害之雇主賠償責任中的連帶責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了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緻人損害的,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該解釋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提供勞務者緻害賠償相沖突,雇員緻害賠償糾紛已為提供勞務者緻人損害賠償糾紛所取代。
分類
對連帶責任進行分類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有重要意義。本文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從不同角度、用不同标準将連帶責任進行分類。旨在幫助我們加深對連帶責任的認識深度,從不同側面把握連帶責任的特征、性質及其構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責任。
法定連帶責任和約定連帶責任
依連帶責任産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連帶責任劃分為法定連帶責任和約定連帶責任。連帶責任雖對債權人有利,但對債務人,無疑是一種加重責任。所以《民法通則》規定,承擔連帶責任,須由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多數人之債務是以按份責任為基本清償原則的。
約定連帶責任是依照當事人之間事先的相互約定而産生的連帶責任。法定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産生的連帶責任。由于債務人約定加重自己的責任的情形畢竟不多,故連帶責任的承擔大多數來自法律的規定。法定連帶責任與約定連帶責任除了産生的原因不同外,還有連帶責任人主觀因素的區别。
法定連帶責任均為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該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觀上都有過錯,所以《民法通則》第66條第二款規定了兩者應承擔的連帶責任。約定連帶責任的承擔不一定要求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僅以事先約定為準。如保證人為被保證人就主合同提供擔保,保證人主觀上并無過錯,隻是基于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而承擔連帶責任。
違約連帶責任與侵權連帶責任
依連帶責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連帶責任劃分為違約連帶責任與侵權連帶責任。違約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共同違反合同規定而産生的連帶責任,侵權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發生而産生的連帶責任。
區分以上兩者的法律意義在于:1、構成違約連帶責任隻須具備當事人有共同違約行為和主觀上有共同過錯,不論是否緻他人損害。而構成侵權連帶責任必須具備共同侵權行為,當事人在主觀上有共同過錯,客觀上存在損害事實,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四個要件。至于無過錯責任,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适用。2、違約連帶責任的承擔除繼續履行合同與支付違約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損失并超過違約金的情況下,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侵權連帶責任的承擔,僅限于賠償損失的承擔方式。
有效合同連帶責任與無效合同連帶責任
依産生連帶責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連帶責任分為有效合同連帶責任和無效合同連帶責任。有效合同連帶責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時,當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所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約行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從合同皆為有效合同。隻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或多方違約才産生了連帶責任。無效合同連帶責任産生的前提是無效合同。或是主合同無效,或是從合同無效。由于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合同在成立時就無效。合同無效并不能免除當事人的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即為無效合同連帶責任。
一般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确定後,依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不同,可将連帶責任劃分為一般連帶責任與補充連帶責任。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之間不分主次,對整個債務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不分順序地要求任何一個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如合夥、半緊密型聯營、代理關系等。補充連帶責任須以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為前提,從債務人隻在第二順序上或者與責任總額不一定相等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如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連帶責任。倘若被保證人隻能承擔60%的債務,那麼保證人隻能承擔另40%的責任。
構成要件
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系中數個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此,連帶責任需具備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連帶責任人主觀上須有過錯;行為須具有違法性;須造成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須存在因果關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許連帶責任無因設置,即當事人自行約定,所以連帶責任的構成又有例外。比如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其主觀上雖無過錯,也未實施違法行為,但其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連帶責任的構成還有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
連帶責任人必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
連帶之債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連帶之債是指以同一給付為标的,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之間有連帶關系的多數人之債,其中數個債務人連帶承擔以同一給付為标的的債務,稱為連帶債務。顯而易見,連帶責任的責任人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連帶責任人作為多數主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諸如合夥内的各合夥人,共同侵權的各侵權人等,另一種是補充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如保證合同中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
連帶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須存在着債的關系,且為不可分之債
連帶責任是以債的關系為前提的,沒有債的關系,就無民事責任可言,更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在代理關系中,某兩方當事人共同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便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債的關系。
如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下,代理人是對其進行代理活動中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過,而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代理人與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聯系和行為上的配合,使得他們處于共同債務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證關系中,保證人與債權人所形成的同樣是債的關系,此債是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為從債,也即保證之債。
連帶責任所指向的債必須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質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質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會損害其價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雖屬可分,但依當事人意思而定為不可分。我們這裡所述的不可分顯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說的“連帶”是指“共同的、一緻的、不可分的”意思。
但“共同的、一緻的”是指幾個責任人共同對某一特定主體承擔義務:“不可分的”則強調了這些責任人對共負的債務必須不分份額地承擔清償義務。這種共同債務的不可分割決定了各連帶責任人在履行義務時,首先就應無條件地承擔全部責任,其後才在内部關系中體現按份責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連帶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
連帶責任的客體必須是種類物
連帶責任的主體是指連帶民事責任人承擔義務的對象。該客體與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相比,其外延顯得單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是指物、行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權益。
作為民事法律關系最普遍的客體物又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而連帶責任的客體則隻能是其中的種類物,這是由連帶責任的性質所決定的。其一是,連帶責任是一種财産責任,所以其客體必須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債務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因而這種客體在客觀上是可分别承擔的,而不應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為連帶責任的客體,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連帶責任人無法承擔連帶責任。
執行
連帶責任案件的執行順序、執行對象、執行方式沒有統一具體的規範,導緻執行中出現司法腐敗、執行效率低下等問題。本文從分析連帶責任形成原因着手,根據不同連帶責任形式,從而規定不同的執行方式,以實現連帶責任案件的方式統一。同時對于履行能力的判定應形成共識;連帶責任履行完畢後的追償同樣要有程序上的保障。
承擔
《民法通則》規定,連帶債務人都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也就是說,債權人可同時或先後要求連帶債務人全體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義務,被請求之債務人不得以超出自己應付份額為由,提出抗辯。隻要債務沒有全部清償完畢,每個連帶債務人不論他是否應債權人請求清償過債務,對沒有清償的債務部分,都有清償的義務。
連帶債務人在外部關系上即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中按連帶責任處理,而在内部關系上,即各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上則一般依按份責任處理。也即連帶債務的債務人各自應承擔的債務份額,法律規定的,依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應依當事人的約定,既無法律規定,又無約定的,應平均承擔。司法實踐中,往往在處理連帶債務人内部關系時忽略了對外債務的連帶清償問題。
連帶責任對每個具體債務人來說,意味着責任的加重,它使債務人間的内部關系中形成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力量,并促使債務人共同防止和消除違法行為,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确定連帶責任承擔的原則和依據是:
連帶責任法定原則。連帶責任産生的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有:
1、《民法通則》規定,這是連帶責任産生的基本依據。主要有:第35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52條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66條、第67條代理中因授權不明、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無權代理或利用代理關系進行違法活動而産生連帶責任的承擔;
2、 《合同法》 、《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擔保法》關于保證責任的祥盡規定;
3、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11條、第148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73條,《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0條,《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9條等,均有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
4、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廣告法實施細則》規定廣告虛假而承擔連帶責任等。
連帶責任約定原則。即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自願約定而确定連帶責任的承擔。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多見于擔保合同中。
連帶過錯原則。即根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過錯大小來确定連帶的承擔。包括兩種情況:一種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于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在一定條件下(并非所有無過錯均不承擔連帶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比如與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協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之情形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又如合夥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形成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便不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雖負有連帶責任,但由于損害後果的造成非其一人過錯所緻,而是因債權人、債務人等均有過錯所緻,所以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方當事人也因此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連帶責任的過錯原則,連帶責任的承擔可按因侵權或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一定比例進行劃分和判定,既可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承擔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例如《若幹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因其幫助出資人和用資人進行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償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還可确定補充賠償責任。
追償問題
《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民法通則》第89條和《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均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上述法律規定表明,連帶責任人承擔了連帶債務後,依法可以向其他負有連帶責任的人追償。
但有人認為,《民法通則》第87條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隻适用于合夥、聯營合同引起的,債務人明顯有二人以上負連帶責任的案件,至于租賃、承包合同引起和因代理行為造成以及上級主管部門負連帶責任的案件,實際債務人隻有一個,不适用《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因而連帶責任的追償無法律依據。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偏頗的。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債務人的形成,除了合夥、聯營由數人約定外,還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司法解釋的設定.
連帶責任人的追償權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第一,須履行了義務。這裡的履行義務,不應限于實際履行的行為,凡能因該債務人财産利益的減少而達到債履行效果的行為,例如提存、抵銷等,均應包括在内。
第二,須其他連帶責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責任,即因該連帶責任人的履行行為,使主體債務人的債務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三,須該連帶責任人履行義務超過其應當分擔的部分,未超過的,不能行使追償權。連帶責任人有權要求其他債務人償付超過的部分,其他債務人每人應償付的部分應按自己應承擔的份額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債務人沒有償還能力,對該債務人不能償還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則,可由追償權人和其他債務人按照各自應承擔的份額的比例分擔。
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追償權,其成立的條件和範圍可依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約定而定,沒有約定的,應适用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一般來說,不論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否有過錯,均應向保證人償還保證人清償債務所付出的全部費用,包括負連帶責任時為債務人所付出的費用以及該筆費用至追償時的利息。即一般擁有完全追償權。
但是,對于保證人因自己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失,主債務人沒有償還的義務。因此,保證人在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後,應及時通知債務人,以免造成重複履行;在債權人向保證人單獨提起訴訟時,保證人應通知主債務人參加訴訟,以使債務人提出應有的抗辯,否則,保證人即更喪失追償權。



















